时间:2022-10-24 23:44:10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人民法院就后续护理费的确定,系根据一般社会经验,综合考虑受害人将来身体状况及物质损失情况变化的一切可能,而确定的相对合理的一种赔付方案。其具有概括性和一次性的特点。相关判决生效后,受害人在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内死亡的,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不构成再审理由。
再审事由 新的证据 交通事故 护理费
原告余利元诉称:被告周翰生系浙H0065U号车的所有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8月4日,被告周翰生驾驶的浙H0065U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涉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周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花医疗费合计188797.3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处3级伤残、一处4级伤残和一处8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天,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翰生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63671.83元(不包含已垫付的62800元);2.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浙H0065U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翰生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事故中未穿戴头盔导致其损伤后果加重,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医疗费中含有包餐费,应当予以剔除;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审查确定;车辆损失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扶养生活费,不应另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52800元。。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浙H0065U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涉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电动车的事实,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醉驾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当。答辩人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争议,法院对原告诉讼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如当事人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反其结论的理由,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余利元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固然属于交通违规行为,但交警部门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中已明确原告的醉驾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法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二、涉案机动车浙H0065U号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被告周翰生支付给原告垫付款52800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垫付款10000元。四、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87954.21元、误工损失为38400元、护理费338310元(按护理期限20年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酌定820元、残疾赔偿金8816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鉴定费6120元。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浙088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浙H0065U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利元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2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再行赔付1110000元。二、被告周翰生赔偿原告余利元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18973.41元;扣减已垫付的52800元后,实际再行赔付366173.41元。 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余利元于2019年1月4日,因意外事故死亡。
2019年6月,周翰生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余利元既已死亡,原审判决依20年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费用,因余死亡而失去基础。该死亡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要求撤销原判,按实际需要护理期限,将相关护理费用改判为23125.57元。同时认为,护理费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得继承。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周翰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浙08民申47号民事裁定:驳回周翰生的再审申请。
法院再审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就继续护理费用的计算及确定,系人民法院根据一般社会经验,针对受害人未来支出所设置的相对合理的计算方法,它涵盖受害人将来身体状况及物质损失情况变化的一切可能,具有概括性和一次性的特点。申请人关于受害人在二十年内死亡,即应扣减相应年限护理费用之主张,不予支持。余利元在原判生效后,强制执行过程中意外死亡,系属判决生效后始发生的死亡事实,与原审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据此不能否定原审判决的正确性,故不能理解为“新的证据”。同时,基于生效判决的既定力与拘束力,在受害人余利元与加害人周翰生之间,就包括护理费在内的相关赔付事项,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依法不得转让。但该类债权具有财产内容,实系受害人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其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故依法得以继承。原审法院也已据此对申请执行人作了变更。再审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亦不能成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实务中,由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对完善,各项赔偿标准相对明晰,对受害人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用的确定一般不存在很大疑惑和争议。本案的特殊性是,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在20年护理期限内(且离定残时间不长)意外死亡。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是否已失去基础,是否应按实际护理年限予以变更?审理中,有观点认为,既然受害人死亡已不需要再行护理,则按相应年限扣减护理费,更显公平。我们认为,这种看似公平的观点, 实则是对护理赔偿法律制度及民事再审制度的不当理解,有违法理。
一、护理赔偿的视角:“一次性”决定其不可变更性
在交通事故致损各类赔付项目中,后续护理费的计算及确定,与后续治疗费类似,系由人民法院根据一般社会经验,针对护理对象未来支出所设置的相对合理的计算方法,它涵盖受害人将来身体状况及物质损失情况变化的一切可能,具有概括性和一次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包括护理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一次性给付即意味着护理费一经给付,即不需因护理对象死亡或在期限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而部分退还。申言之,对护理费的确定,不以护理实际发生为依据,而以损害事实发生受害人需要护理为依据,也即认定被告应赔付护理费,是基于原告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而不是基于原告在二十年内每日的护理都实际发生的事实。
需要强调的是,护理费确定标准的相对合理性,也即法官的可自由裁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人的寿命时长和能否以及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具有不可预测性,故该条规定赋予了审判法官对护理期限的自由裁量权。而根据自由裁量权的特点,一经裁判,只要不违反自由裁量规则,其效力既应具有不可变更性。本案中受害人余利元颅脑损伤、两侧眼眶多发骨折、双眼视力一级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生效判决依据原审时余利元的年龄(1966年出生)、健康状况(以目前医疗条件看不可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等因素,认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符合自由裁量规则,符合护理护标准的相对合理性特征。
二、民事再审的视角:护理对象死亡非属再审之“新的证据”
本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直接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认为受害人死亡这一事实,足以推翻原审生效判决,得作为该法条所称的“新的证据”。
所谓“新的证据”,系对原审判决而言新发现的证据,指证据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即已客观存在,而未被发现或未能提供,或者该证据虽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这里强调时间性和效力性两个方面。当然,在民事再审领域,实质正义判断具有优先性,故对于“新的证据”的理解和把握,更偏重于其效力性,即看其实质上是否足以否定原审判决的正确性。
本案中,余利元在原判生效后,强制执行过程中意外死亡,属新出现的法律事实。民事诉讼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该“事实”系指原审判决时即已确定的事实,而非将来可能发生之事实。本案原审时确定护理期限和护理费用依据的三个基本事实为:1.受害人余利元活着;2. 余利元于1966年出生;3. 余利元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审法院依据该三项基本事实,所作的判决于法有据,本身不存在瑕疵。该判决于2018年4月23日生效,余利元于2019年1月4日意外死亡。余利元死亡系判决生效后新产生的事实,不能推翻原审所依据的三个基本事实,不能据此否定原审判决的正确性。故无论从时间性还是效力性角度判断,受害人判后死亡的事实,都不足以构成推翻原审判决的“新的证据”。况且,从证据本身的“三性”分析,判后死亡的事实与原审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缺乏基本的证据资格能力。
三、社会效果的视角:法的安定性大于个案正义
从朴素的正义观理解,像本案受害人一样,在判决生效后较短时间内就死亡,尤其是非因致残疾病本身加剧而导致的死亡,却要让被告人仍然承担20年的护理期限的巨额护理费(按现在标准,一般都在30万元以上),看似确实不合理和不公平,难以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但一方面,基于法的普遍性及其与生俱来的滞后性,法的安定性与个案正义的冲突总是无时不在,为了前者而牺牲后者,也是司法的常态。另一方面,这种个案中存在的所谓不合理性,并不达至足以认定相关法律是“恶法”之程度,因为护理费赔付的“一次性”原则,除了前述分析的价值取向外,一定程度上也彰显出法制定者保护弱者的社会政策考量。法的这种价值内涵与导向,更能为广大民众所接受与拥护。
不难想像,若得将判后死亡的事实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案件之再审依据,则必然造成大量原本正确的生效判决被推倒重来,损害法的安定性、可预期性及裁判的确定性和既判力,进而危及司法权威,严重背离民事再审制度之初衷。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张发水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杨日洪 叶光辉 郑尹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