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怎么提车,在车内实施强奸,车辆能否作为犯罪工具没收?

时间:2022-10-25 09:58:09来源:法律常识

后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

在车内实施强奸一审判决没收车辆二审予以改判

(2021)黔23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男,1982年7月27日生于贵州省XX县,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XX县,因猥亵于2021年2月5日被贵州省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贵州省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XX县看守所。


贵州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XX犯强奸罪,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黔23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X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XX和妻子赵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01年31日18时8分,胡XX打电话问王某某在哪里,王某某告知其在家里,18时22分胡XX打电话让王某某出来,之后王某某上了胡XX贵E×××××轿车副驾驶室,胡XX开车朝安南古城方向开,之后又将车开进安南古城地下停车场,胡XX与王某某在车内聊了一会后就用手隔着衣服摸王某某的胸部,王某某拉住胡XX的手不让胡XX摸,胡XX就从驾驶室翻过去把副驾驶室座位放倒,并用嘴去亲王某某的嘴,王某某偏头避让,胡XX用手从王某某的腰部衣服伸进去摸其胸部,王某某用手拉住胡XX的手不让胡XX摸,胡XX就用身体压住王某某,用左手去解王某某裤子的扣子和拉链后用双手去脱王某某的裤子,把王某某的裤子脱到大腿处,同时胡XX也把自己的裤子皮带和拉链拉开,王某某用手拉住裤子,胡XX就用左手去摸王某某的阴部,因王某某一直挣扎反抗,胡XX就对王某某说:“你让我进去一下(发生性关系),几分钟就好,我就送你回家”,王某某不同意继续反抗,胡XX就说:“我没见过你这样的人,我送你回家”。之后胡XX放开王某某回到驾驶座上把裤子穿好,将车开出地下停车场到古城陆号鱼府门口停在路边,王某某才把裤子穿好,并说要去找胡XX家妻子赵某某,胡XX就一直和王某某说不要把事情闹大,王某某不同意,胡XX将车开到宏胜汽车养护中心门口路边停车时,王某某便打开车门跑到好声音KTV找胡XX妻子赵某某并将事情告诉赵某某,赵某某打电话给胡XX后,胡XX到好声音KTV接上王某某和赵某某,二人将王某某送回家。

另查明,随案移送起亚牌小型轿车贵E×××××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胡XX。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五日,已折抵刑期五日)。

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白色起亚K3(贵E×××××)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XX不服,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犯罪中止情节,量刑过重及贵E×××××车辆未过户,不是犯罪工具,不应被没收”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被告人在主动中止犯罪后,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应在6个月内处罚。所驾驶车辆是家庭用车,案发当天不是以该车实施犯罪为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的意见为胡XX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胡XX主动放开受害人,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本院对其上诉所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犯罪中止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主动中止犯罪后,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应在6个月内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胡XX所提“贵E×××××车辆未过户,不是犯罪工具,不应被没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是家庭用车,案发当天不是以该车实施犯罪为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车辆系胡XX之前车辆被回XX撞坏后,由回XX个人购买同款新车进行赔偿,实际权利人为胡XX。对于该车是否属于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虽然胡XX系在该车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强奸犯罪,但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胡XX的供述,该车并非为实施强奸犯罪而事前准备,平时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据此,本院对胡XX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对该车予以没收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将不属于作案工具的车辆予以没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XX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胡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五日,已折抵刑期五日)。

二、撤销贵州省XX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白色起亚K3(贵E×××××)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白色起亚K3(贵E×××××)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发还胡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X

审判员 蒋XX

审判员 高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



第1302号指导案例

郩菲菲、李超、蒋超超、林恺盗窃案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

撰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琪轩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对于何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尤其是对于非直接或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设定了他人民事权利的财物等如何认定、处理尚不统一。

具体到本案,对于被告人蒋超超、林恺在盗窃犯罪实施过程中驾驶的陕A8xxxx、陕AZxxxx轿车是否应认定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继而判决予以没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形成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超超、林恺在盗窃犯罪中分别驾驶陕A8xxxx、陕AZxxxx轿车多次载被告人被告人郗菲菲、李超到网吧实施盗窃,并在盗窃完成后作为逃离工具,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超超、林恺在盗窃犯罪中驾驶的陕A8xxxx、陕AZxxxx轿车虽然起到了载人到达和逃离犯罪现场的工具作用,但该车之上设定有其他合法抵押权,且该车并非蒋超超、林恺为盗窃犯罪而购买,根据二被告人的罪行,如果对其车辆予以没收,和第一、第二被告人相比会产生明显惩罚失衡。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结合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等因素,综合衡量财物价值与犯罪情节的相当性作出认定。

“供犯罪所用财物”应是与犯罪有经常性或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

对于“供犯罪所用”的理解认识,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即为为犯罪而使用的财物。从广义范围而言,所有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过程中使用的与犯罪有联系的一切财物都包含在上述范围。照此逻辑,犯罪中被告人实际使用的与犯罪没有必然联系的生活必需品或常用品,如穿着的衣服、鞋袜也都属于“供犯罪所用”,如果予以没收,显然有违常情常理,会引发法律评价与社会经验的冲突问题。按照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在文义解释出现问题时,就需要采用文理解释方法,从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去把握条文的内涵外延。刑法之所以规定将“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主要目的为特殊预防、剥夺被告人再犯能力,当然实际上也会产生一定惩罚效果。基于对没收“供犯罪所用财物”这一行为目的、性质的分析,因而在认定“供犯罪所用财物”时主要应从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性方面去把握,需要考量财物对于犯罪的作用大小、联系紧密程度等因素。对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没有争议。对于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可从以下二个方面去判断:

第一,财物与犯罪应该存在直接或者密切联系。所谓直接联系就是该财物对犯罪行为或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或者直接作用,或者说该财物是实施或者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或重要条件,比如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轿车,就与犯罪有着直接联系;所谓密切联系,即财物和犯罪存在经常性的联系,财物经常用于犯罪,反复使用。

第二,被告人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主观认识。刑法第六十四条虽未限定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发生在故意犯罪中,但从文义解释看,“供犯罪所用”是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财物用于犯罪有明确的认识,继而积极主动的在犯罪中使用该财物。由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对犯罪实施缺乏主动性,对犯罪目的实现也没有积极追求,对于财物在犯罪中的使用缺乏主动性和明确认识,故不属于应当没收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蒋超超、林恺的轿车的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和工作,没有连续性或者长期性用于实施盗窃犯罪,故不属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同时,该轿车只是交通工具,并非盗窃犯罪实施的必要条件或者重要条件,故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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