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17:46:09来源:法律常识
孔某某为津E0××某某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2020年11月16日,孔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商业财险处为津E0××某某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16日13:00时至2021年11月16日24:00时。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248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次。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加黑加粗载明以下内容:“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孔某某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处签字确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2021年4月30日1时57分许,孔某某驾驶津EO××某某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99千米+900米)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邹某驾驶的津EF××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津R××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孔某某死亡,车辆及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情况不够及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邹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及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孔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孔某某家属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作出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为60480元。孔某某家属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涉案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3828元。
孔某某与商业财险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孔某某为被保险人,系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孔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孔某某家属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商业财险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孔某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能否构成免除商业财险保险责任的事由。根据涉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情况不够及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邹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及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并不能认定孔某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系导致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商业财险以孔某某违反车辆装载规定且导致事故发生为由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涉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综合分析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酌情减轻商业财险的保险责任。
法院依法委托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60480元,法院酌情认定商业财险赔偿车辆损失42336元,对于孔某某家属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施救费、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商业财险负担。孔某某家属请求商业财险支付施救费3828元、鉴定费3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商业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某某家属车辆损失42336元、施救费3828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9164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保险人孔某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情况不够及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能够确认该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是被保险人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主观原因是存在观察情况不够及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是主观行为原因,虽然超载并不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不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条第(二)项完全免责的规定,但该超载情形的存在势必会造成事故发生的危险性增加和事故发生后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扩大,因此综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车辆损失42336元的保险责任符合本案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