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22:34:06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12月19日09时50分原某驾驶桂AD××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县凯本镇长塘隧道内,由于观察不当,撞上隧道内工作人员姚某某,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州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姚某某当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21年0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系原某支付。2021年06月17日姚某某自行委托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姚某某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共计产生鉴定费13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558.00元。
事故发生之后,姚某某与原某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姚某某与原某就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原某一次性赔偿姚某某伍万元了结此案。同时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与违约责任亦作了约定,协议明确:姚某某同意就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解(结);姚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如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原某无涉,由姚某某自行负担。协议达成之后,原某与姚某某均在该协议抬头及落款签名并捺印,同时在协议落款处双方各自写明了自己的电话号码。
姚某某与原某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原某将赔偿协议及姚某某的住院缴费票据等材料转交给全全财保索赔,全全财保已将原某为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原某与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赔偿款5万元支付给原某,同时原某也已将与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的一次性赔偿款5万元支付给姚某某,姚某某于2021年01月17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原某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伍万元,以此为据。收款人:姚某某,2021年01月17日”。
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姚某某与原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判令原某赔偿姚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450.98元,并由全全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姚某某称由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某利用姚某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无法缴纳医疗费用的困难状态,在姚某某还未出院时就急切地与姚某某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此时姚某某根本没有条件计算损失,也不清楚身体受伤的具体情况,故迫不得已才与原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姚某某与原某达成的赔偿协议遗漏了全全财保这一赔偿主体,因此姚某某与原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姚某某的该项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截止本案闭庭之后在作出判决之前姚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某签订赔偿协议时其系受胁迫或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故本案中姚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认为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对其明显不公,其完全可以选择不与原某签订该赔偿协议,故现其自愿与原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原某已履行完毕;同时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全全财保也履行了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的赔付义务,也已将姚某某医治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姚某某与原某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的赔付款进行了赔付,故该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原某已全部支付完毕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原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某一次性赔偿姚某某5万元,了结此案。姚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如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原某无涉,由姚某某自行负担。”原某已按赔偿协议约定履行了5万元的赔偿义务,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因赔偿协议系姚某某和原某双方自愿签订,姚某某收到原某5万元赔偿后,又以其是否构成伤残应当由专业机构以及专业人员进行判断,远远超出双方的认知范围和预料能力,赔偿协议未提及构成伤残的处理意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系不诚信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赔偿协议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