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逃逸怎么报案,醉驾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不被采信的8种情形

时间:2022-11-21 19:50: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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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逃逸怎么报案,醉驾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不被采信的8种情形
  •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知道这些法律“规则”不吃亏
  •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办理流程及取证思路
  • 醉驾逃逸,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知道这些法律“规则”不吃亏

    记 者 吴向正

    通讯员 徐莹莹 俞贤峰

    蹭了别人的车,别急着走

    9月5日上午,一男子开车去办事,将车停在鄞州瞻岐镇文化广场附近某停车场内。离开时,他因为心急不小心蹭了一旁停放着的轿车。男子下车查看,发现自己车损情况相对较好,对方车损有点严重。他看了看周边,心想又没人看到,加上急着去办事,便心存侥幸开车离开了。

    一小时后,被蹭车辆的车主发现自家车被蹭了,便拨打报警电话。交警调取了附近公共视频,锁定了肇事嫌疑人并打去电话,要求他到交警队接受处理。

    最终,交警部门认定,男子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剐蹭后,没有通过相关途径告诉对方,也没有向交警部门报警备案,而是选择直接驾车驶离现场以逃避相关赔偿责任,他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随后,他被处以驾驶证一次性记满12分、罚款2000元以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最近类似的案例不少,我这边处理的6起事故,6名肇事逃逸当事人均被依法处以驾驶证一次性记满12分、罚款2000元以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鄞州大嵩交警中队事故处理民警告诉记者,在办案中,他们发现很多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知识一知半解,有时还会自己“坑”自己。

    交通肇事逃逸,后果会很严重

    交通肇事逃逸,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王兴云工作室负责人王兴云告诉记者,“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要视情况而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会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此外还会对其驾驶证一次性记满12分。

    尤其要注意的是:如果交通肇事逃逸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除了要追究刑事责任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将会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相关法律依据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一步解释: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还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也明确了: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外,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这9种情形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王兴云提醒各位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千万别急着走。因为通常发生以下9种情形之一的,交警部门会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三)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驶等嫌疑,在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的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四)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五)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其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六)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潜逃藏匿的;

    (七)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擅自离开现场的;

    (九)交通事故当事人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交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访问“谁是肇事驾驶员”时,隐瞒事实真相,不主动承认,由其他人冒名顶替的。

    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处理

    那么,发生交通事故后又该如何处理呢?

    王兴云也给出了建议: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注意: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警。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还有大家最关心的蹭到别人车了,对方不在场,车上也没留下电话号码,自己又有急事要走,该怎么办?”王兴云说,肇事方可以留下字条说明情况,留下自己的车牌号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将纸条放置对方车辆前挡风玻璃处告知对方。

    同时,可拨打110或者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向交警部门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车牌号、双方车辆的损失情况以及自己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待对方得知事故相关情况后,再由交警部门进行处理。

    王兴云工作室简介

    今年58岁的王兴云,从事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已有36年,多次应邀参与全国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和省内涉法涉诉的道路交通事故疑难信访案件处理,堪称我市交通事故处理领域的“宝藏级专家”。

    2020年4月底,王兴云卸任宁波市公安局交警局事故处理大队大队长,本可退居二线的他,又根据组织安排“出山”,进行“开馆授徒”。当年6月17日,以王兴云名字命名的交通安全工作室成立,承担对内服务基层、培养交通事故预防处理专业人才,对外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的责任。

    王兴云还组建了来自大专院校、法律服务机构、医疗单位、保险机构、汽车技术研究机构、车辆鉴定机构和车联网人工智能研究应用等领域的专家团队,继续在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战线上奋斗。

    不小心蹭到了路边停放的车辆,这时你会怎么做,是原地等待车主,还是一走了之?事实上,很多驾驶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置流程不了解,往往会不经意间选择错误,结果触犯了法律,无责也变成了全责。

    蹭到他人车辆别急着溜,否则后果可能会很严重。前不久,鄞州就有这样一个案例:一男子蹭了别人的车后,因为有急事就只管自己,一走了之,最后变成交通肇事逃逸,不仅驾驶证被一次性记满12分,还面临罚款、行政拘留的处罚。有鉴于此,记者采访了宁波交通事故处置领域权威专家王兴云,请他详细介绍与“交通肇事逃逸”有关的法律“规则”。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办理流程及取证思路

    交通肇事案件的核心证据提示

    1.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2.能够证明案发经过、现场周边情况的视频监控资料

    3.目击证人、知情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伤情鉴定意见及人体检查笔录等

    7.血液酒精含量、车辆、轮胎痕迹等鉴定意见

    8.作案交通工具及对其的辦认、勘验检查笔录

    9.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肇事案件侦查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迅速赶赴现场,好先期处置工作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1)按照事故现场安全防护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视情况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

    (2)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3)指挥救护、勘查等车辆停放在安全和便于抢救、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4)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5)其他需要立即开展的工作。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或者法医确认,并由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有停尸条件的场所。

    二、认真勘查现场,全面收集证据

    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开展下列调查工作:

    (1)勘査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2)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3)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询问过程;

    (4)其他调査工作。

    交通事故现场通常留有大量的痕迹、物证,如胎痕、压印、散落物等,而这些痕迹、物证对于确定事故责任,判明事故性质,做出事故处理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査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利用交通工具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图、现场勘査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痕迹、物证等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改变、毁损、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交通警察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现场遗留物品能够当场发还的,应当当场发还并做记录;当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对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降药品驾驶车辆的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等检材,送交有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车辆驾驶人员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不具备抽血条件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交通警察应当核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对在现场发现的交通肇事嫌疑人,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对肇事嫌疑人、嫌疑车辆等进行辨认。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交通警察、辦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扣押机动车驾驶证等与事故有关的物品、证件,并按照规定出具扣押法律文书。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对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等物品、证件,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作出处理。

    对于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査。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三、科学制订应急预案,查缉肇事逃逸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组织专门力量办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查缉预案,布置警力堵截,并通过全国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查缉。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布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

    接到协査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査。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交通肇事逃逸嫌疑人后,应当按原范围撤销协查通报,并通过全国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撤销布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办情況的,除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们应当告知并做好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为受害人垫付抢数费。

    四、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判明案件性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以及有关的鉴定意见,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

    (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4)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5)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经过立案审查,对于符合交通肇事案件立案条件的,应当立为交通肇事案件侦查。需要注意的是,交通肇事案件的立案,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制作事故认定书前,交通事故能否构成交通肇事案件通常是难以确定的。

    转载自:酒泉公安交警

    醉驾逃逸,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04号指导案例

    ——孔某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孔某,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6D585的小型汽车,在某区学府路粤桂社康中心路段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被害人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匡某及其搭载的被害人资某受轻伤,两车损坏。孔某肇事后弃车逃逸。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孔某与张某、田某、李某等人在某区学府路一饭店吃饭。其间,孔某等人共喝了2瓶500毫升装52度白酒和2瓶750毫升装13.5度红酒。当晚21时许,众人离开饭店,相约到附近的百姓渔村继续打牌。孔某欲将张某的车牌号为粤B6D585的小型汽车开至百姓渔村停车场,但在学府路粤桂社康中心路段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被害人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匡某及其搭载的被害人资某受轻伤,两车均遭到轻微程度的损坏。肇事后,孔某弃车逃至百姓渔村。因害怕自己可能会因此被开除教师职位,孔某即打电话给其老乡孔某强,让孔某强到现场冒充肇事司机。之后,又与张某、田某、李某等人商量由孔某强冒充肇事司机。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期间,孔某多次请求、嘱托孔某强继续向警方冒称肇事司机,同时多次与张某等人商议统一口径,向警方提供虚假证言,导致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对孔某抽取血样送检酒精含量。张某、孔某强、田某等6人因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2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后,不但不及时报案、抢救,反而弃车逃逸;同时,孔某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干扰公安机关对事故处理的正常工作,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虽然孔某肇事后逃逸,未能对其及时进行酒精含量检验,但在案间接证据(如饭店提供的饮酒数量、发生事故的过程、一同喝酒的张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等)可充分证明孔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考虑孔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等规定,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提出上诉。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完全依靠无法查证属实的间接证据对孔某定罪量刑,违反了证据规则。一是在案言词证据无法证实孔某在案发当晚喝酒的确切数量。二是因个体差异和受外部条件影响,同一时间段喝进同样数量酒的人,经过同样长的时间后,各自的血液酒精含量并不相同,未必均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状态。因此,原审判决以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孔某醉酒的依据,不合逻辑,不能得出孔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唯一结论。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孔某无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孔某还指使多名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判决在未能准确查明孔某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况下,认定其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判决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不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与危险驾驶罪相比,妨害作证罪是更为严重的犯罪,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并鉴于孔某归案后对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基本事实能够供认,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法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孔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主要问题

    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但孔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检验其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因孔某逃逸未能及时检验其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饭店提供的饮酒数量、事发过程、一同喝酒的张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足以认定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醉酒的唯一直接证据,在无法对孔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根据间接证据可以认定孔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对其在肇事后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妨害作证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中对孔某全部行为性质的分析意见,但同时认为,在公诉机关未指控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宜径行改判孔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由于人体内的酒精会因挥发、分解、消化、排泄而逐步减少直至消失,所以对于行为人逃逸以致未能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情形如何处理,实践中做法不一。

    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明确要求行为人有醉酒驾驶之行为。缺失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这一关键证据,不能推定行为人达到醉酒程度,如果将其入罪,就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醉驾入刑后,酒后驾驶抗拒、逃避检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现象逐渐增多,网络上甚至出现了专门为醉酒驾驶行为支招逃避刑事追究的“醉驾肇事逃逸攻略”。这些所谓的“攻略”致使一些醉酒驾驶行为人心存侥幸,误以为只要及时逃脱,待酒精挥发、分解、消化、排泄后,血液酒精含量大幅度下降甚至消失,如此就能够逃避刑法处罚。

    因此,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当要求公诉机关提供有关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但同时应当保留一定的例外。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则不利于预防和遏制醉驾犯罪,甚至还会纵容醉驾肇事逃逸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不在少数,只要间接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据此认定为醉酒驾驶。只是在这种情形下,对取证要求更高,要穷尽一切手段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在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各类证据。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证实行为人在驾驶前曾经饮酒或者肇事时呈现醉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与行为人一同饮酒的人和饭店工作人员关于行为人喝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度数以及驾车时的状态等情节的证言,目击证人或者被害人描述行为人肇事后步态、神态等状况的证言。

    二是证实行为人饮酒、驾车离开时的饭店监控录像、道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三是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对于行为人逃逸不久即被抓获,体内还能检出血液酒精含量值,但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委托专业人员按照业内通行的10毫克/(100毫升·小时)的血液清除率推算行为人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

    四是侦查实验。根据有关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的行为人饮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度数以及驾驶间隔的时间等情节进行侦查实验,“还原”行为人驾驶时的状态后,提取其血样送检。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驾驶时呈醉酒状态。需要强调的是,鉴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的重要性以及缺失后的不可弥补性,根据间接证据定案,是迫不得已的做法,应当极为慎重。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待其归案时早已无法对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但综合分析下述证据,仍可认定其系醉酒驾驶:

    一是与孔某同桌吃饭的证人张某、田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孔某在吃饭时饮酒,随后驾车离开饭店。孔某亦始终承认自己是酒后驾驶,只是否认其处于醉酒状态。被害人匡某及现场证人证实,司机(孔某)身上有很大的酒味。

    二是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孔某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与孔某同桌吃饭的多名证人证实,孔某等5人案发前共喝了2瓶500毫升装52度白酒和2瓶750毫升装13.5度红酒,孔某饮酒后即去驾车。其中,证人李某证实孔某喝得最多,可能喝了半斤白酒,还喝了些红酒;证人钟某证实白酒基本上是孔某等4人平分。根据该二人证言,孔某至少喝了200毫升白酒和数百毫升红酒。孔某供述其“喝了3两(150毫升)白酒和2小杯红酒”,与上述证言不符。根据有关专家的检验和分析,一般情况下,饮150毫升低度白酒或者2瓶(约1200毫升)啤酒后血液酒精含量即可达到80毫克/100毫升。即便按孔某的供述就低认定其喝了150毫升高度白酒及数百毫升红酒,其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也应超过80毫克/100毫升。经检验,一同喝酒的证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8.7毫克/100毫升,在场证人证实,孔某的饮酒数量不低于张某。即便存在个体差异,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也不会明显低于张某。

    综上,虽然本案缺少对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这一关键性证据,但上述证据也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孔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当然,如果公安机关能够通过侦查实验“还原”孔某驾车肇事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本案证据的充足度将会更高。

    (二)公诉机关仅指控危险驾驶罪而未指控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宜径行改判为妨害作证罪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妨碍了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法律责任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导致多名证人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处罚,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本案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孔某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特别是二审法院能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孔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可以不受起诉指控罪名的限制,人民法院有权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但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在于公诉机关已经起诉指控了相关事实,只是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该事实的定性问题存在不同认识。而对未指控的事实,即使与已指控的事实有关联,人民法院也不能超出指控范围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否则便违背了刑事诉讼中诉审同一的原则,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从应然角度看,被告人孔某找人“顶包”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公诉机关仅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未指控其实施的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只是在相关证据中体现了其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

    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正确的做法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向公诉机关建议追加起诉被告人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再由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与危险驾驶罪实行并罚。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来源: 张掖公安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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