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1:51: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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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等五部门公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设立以及管理级次,并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八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每年5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一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六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标准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考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有关主体的职责,细化垫付等具体工作流程和规则,并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同时废止。
转自:新时代普法
来源: 山东高法
发生车险人伤事故
该不该去医院探望?
肇事方需要为伤者垫付吗?
怎么理赔更省事?
需要注意哪些细节?
今天就跟大家讲一讲,遇见人伤事故应该怎么处理。
01、保持镇定,三步处理
如果碰到车祸人伤,车主第一时间应该保持镇定,迅速拨打电话及报案:
①打120:救人是第一位的,如果事故严重,首先就要打电话给医院。
②打122:联系交警,为判定责任采取证据。
③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
在救护车和交警到来之前,车主需要保护好现场,先行现场拍照或视频记录现场情况,收集好现场证据和证人联系方式,积极协助人保理赔人员对事故现场和事故车辆做好查勘工作。
除了这些之外,车主一定要注意以下重要事项:
①遇事不能逃逸:无论大或者小的交通事故,大家千万别抱有逃逸的想法。被交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不仅会被从重处罚,甚至还触犯了刑事罪行。
②不要揽责:如果主动揽责,一来可能涉嫌骗保行为,保险公司会拒绝赔偿;二来在伤者伤势未明的情况,万一伤者不幸伤重去世,揽责后果重则负刑事责任轻则违反交通法扣分扣证等。
③如与伤者私了,需留存相关证据,保护自己:交通事故中涉事存在一方受伤,伤势轻微,现场经交警认定责任后,伤者要求直接赔偿,转账后切记需要伤者手写收条一份,内容需包括出险时间地点车牌,伤者姓名身份证号,协商金额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终结。并保存好付款凭证,及时致电保险公司销案处理。
留存证据是为应对,一旦伤者后期有各种后遗症或者反口时,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当时已与伤者了结。
02、要不要垫付医药费?
如果伤者伤情较重,需及时拨打急救电话120,请医护人员处理。那么,作为肇事方要不要陪伤者去医院?要不要垫付医疗费?
垫付医疗费,以肇事方与伤者方自行协商为主,虽无法律规定肇事方必须垫付,但肇事方垫付会有利于后续的调解。而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如果调解不成由法院判决。
如果伤者处于昏迷状态,并且无法及时联系其家属,又是独自一人的情况下,从道德的角度来说,部分肇事方会选择协助交警完成事故查勘后,前往医院及时先垫付检查费和住院押金。
03、关于垫付医药费的建议
在不得已要垫付的情况下,垫多少合适呢?
机动车辆发生伤人事故时,如伤者住院治疗需要较高额度医疗费时,在伤者已经办理入院手续后,可以根据伤者伤情,首先交强险项下按责任限额进行医疗费用垫付(车方有责1.8万元,无责1800元);
在交强险抢救费用限额使用完毕后,还可根据事故责任、保险责任和伤者伤情在相应商业险项下进行商业险费用的垫付,商业补充担保费用以相应险种投保保额为上限(如第三者保额为100万时,则担保额度可最高达到100万元)
申请垫付时需提供给人保的资料有:
1.交警开具的事故认定书或垫付通知书(备注车方有责);
2.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车辆及特种车须有效从业资格证;
3.被保险人与伤者的身份证影印件;
4.医院诊断及费用预估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是没办法报销的;
5.医院账号、开户名、开户行。
04、怎样办理理赔
如果发生了人伤事故,需要第一时间报警并联系自己的保险公司,协助现场处理事故,随后处理赔款、维修等问题。
一、理赔调解:
当伤者治疗结束后,需要在约定时间与保险公司、交通队协商调解,协商一致后就可以出具调解书。调解以《责任认定书》为主要依据。这里要提醒大家,如果对方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车主千万不要揽责,建议优先联系保险公司调解,当然车主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二、车辆定损:
①请您先定损(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确定修理项目、维修方式和费用),后修车。
②您可以选择就近的或您认为方便的定损中心进行定损,也可直接去你平时保养或维修车辆的4S店车行代为定损。
③若涉及第三方车辆损失的:请您在为对方车辆支付费用维修前,致电我司确认定损金额。请务必让对方提供与定损单上相符的维修厂的车辆维修发票。
三、提交相关材料和证明:车主需要收集所有索赔材料,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具体的材料如下:
①基本材料:索赔申请书、驾驶证和行驶证、被保人身份证、车辆修理发票(本人和三者车辆)、三者物损赔偿凭证、三者物损失清单、收款银行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伤者身份证、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以及其他涉及的证明、发票。
②涉及伤者住院材料:伤者误工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伤者事故前1年工资清单、护理人前三个月工资清单、伤残鉴定报告、户籍材料、影像学材料。
四、损失的理算和赔付:最后,保险公司在收到相关材料和索赔单证后,就可以进行理算,并最终确定赔付金额,随后便会向车主或者被保险人打款理赔。
以上为车险人伤理赔全流程,总结一下:
◇ 碰到人伤事故,车主要知道
1、相比较纯车损事故,人伤事故更难以保留现场证据,能保留最好,不能保留也要及时拍照留证。
2、垫付费用方保留好垫付凭证(付款凭证、押金单、发票等)。
3、调解原则,责任划分尊重交警的意见,切勿多担责任。
同时,特别提醒伤者,碰到人伤事故有以下几点需注意!
◇ 碰到人伤事故,伤者要知道
1. 及时咨询保险公司
在您选择鉴定伤残前请咨询保险公司专属理赔调解员,未经双方协商选定或者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松出具的鉴定结论,可能会导致鉴定结论存在争议。
2. 警惕委托“律师”
在您治疗期间,可能有人自称律师或以法律工作者、公民代理人的身份主动向您提供法律咨询、让您进行诉讼,请核实身份,谨慎判断,此类人员代理理赔及诉讼后,会要求您支付应得赔款的相应数额作为代理费,将损害到您的个人利益。
3. 保险欺诈的风险
在委托法律工作者、法律中介或合法律师代理索赔时,请您提供真实准确的理赔资料,如果您本人、亲属或您的代理人提供不真实的伤情、病历、户籍、用工等相关证明材料或理赔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涉嫌实施保险欺诈,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来源:找法网
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如果出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失,当事人一般会选择报警解决。这时候交警是会进行记录备案的。那么,交通事故是否需要销案呢?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是怎样的呢?
交通事故不需要专门去销案的,交警部门有时间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受害人不到交警部门进行调解,交警就可以撤案;就好像法庭起诉一样,原告方在开庭时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视其为自动撤诉处理。
1、固定现场证据;
2、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3、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上述文章回答了“交通事故是否需要销案”的问题。在我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交通事故无法销案,但应当办理结案手续。交通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后法定十年内对方不起诉,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车辆,就可以提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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