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3:30:04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交通事故结案罚款多少,车损逃逸和肇事逃逸】,以下3个关于【交通事故结案罚款多少,车损逃逸和肇事逃逸】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近日,台山警方赶赴云浮市新兴县将交通肇事逃逸2年多的梁某抓获归案,并依法对其处以相应处罚。至此,一起简单轻微交通事故引发的肇事逃逸案得以结案。
回到2017年10月3日18时15分的案发现场,梁某驾驶粤WE***0号小轿车在台山市台城环市东路追尾碰撞由龚某(女)驾驶的粤JM***3号小轿车。
双方下车后,梁某问龚某如何处理,需不需要报警,龚某表示要等朋友来了再说,然后梁某上车驾车离开。梁某归案后向警方辩解:“对方车辆后保险杠几乎看不清碰撞的痕迹,对方就是在无理取闹,而当时自己车上孩子在哭闹,于是便驾车离开了。”
梁某的肇事逃逸定性
真的冤枉吗?
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现场勘查发现,龚某的粤JM***3号小轿车后保险杠确有碰撞痕迹,损失也不大。然而接下来警方联系梁某到案处理的过程中,梁某一直不予配合。台山交警在事故发生后的两年时间里先后多次打电话、发挂号信甚至上门联系梁某,均得不到配合。
群众利益无小事。5月14日,办案民警再次赶赴新兴县并在当地警方配合下将梁某抓获。面对警方的询问,梁某对其肇事逃逸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台山警方根据相关法律对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驾驶证记12分的处罚。
交
警
提
示
发生类似的交通事故,认为事故有蹊跷或者有特殊紧急情况必须离开现场的,想要避免“被逃逸”,一定要依法保留好证据,双方留下真实的联系方式,或者拨打110报警电话告知情况并留下警方可以随时找到自己的联系方式,在警方要求到案的情况下积极配合警方。
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民事赔偿的标准,依据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和赔偿的项目而定。人身伤害赔偿项目包括: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害赔偿包括:车辆损失、车上物品损失、停运损失等。
一、交通肇事罪的民事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1、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民事赔偿的标准,依据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和赔偿的项目而定。交通肇事民事赔偿的项目如下:
(1)、人身伤害赔偿。依据造成的伤情和伤残等级确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
(2)、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下: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法律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理由拒赔怎么维权
1、协商
保险公司和被保人首先根据相关法规及合同条款规定,自行解决纠纷。保险公司拒赔后,会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上面会详细载明拒赔理由,对于保险公司所列的拒赔原因要了解,看不懂的也别担心,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来解释。理赔通常有标准的流程和定义,如果发生的事故超出承保范围,或某些过往事情无法取证,责任不明确,此时就需要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
2、投诉
若协商不成,接下来可进行投诉。银保监会开通了“12378”全国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银保监会在收到投诉后,会责令保险公司尽快处理并反馈。需要了解的是投诉后的案件依旧由保险公司自我判断是否理赔,并非全都满足保险用户需求,具体还是要看责任在谁。
3、仲裁
若协商投诉不承,则可进入仲裁环节,这是替代司法诉讼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程序简便灵活,通常是一裁终局,一些纠纷当天就能结案。但需注意,仲裁途径中用户需要明白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什么以及自身获赔依据是什么,因为仲裁不似诉讼有上诉这种
二次机会。
4、诉讼
诉讼就是人们所说的打官司,若被保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通常会选择委派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一般来说,诉讼耗时较长,且花费人力物力较多,一定要慎重。
依据《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民事赔偿的标准,依据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和赔偿的项目而定。人身伤害赔偿项目包括: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害赔偿包括:车辆损失、车上物品损失、停运损失等。
三、不知情撞人逃逸怎么处理
1、在撞到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逃逸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首先对逃逸者进行查缉,查缉到逃逸者后,要调查肇事者是否确实不知道;
(2)如果确实不知道,并且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如果构成犯罪的,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3)如果是故意逃逸的,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按交通肇事逃逸追究刑事责任,从重进行处罚。
2、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组织专门力量办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查缉预案,布置警力堵截,并通过全国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查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有哪些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
引言:被撞了,对方说没钱赔,我可以让交警扣他车吗?车被扣了,什么时候可以要回来?不赔钱,就不准交警放车!存车费用谁来出?诸如此类呀,都涉及到交通事故扣车的相关问题,在此为你详细介绍!
交警扣车是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进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责任进行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46号令)第39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可见,事故民警扣车只是收集证据的需要。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而采取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105号令)第25条的规定,有以下违法情形的,也会被扣留机动车: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
交警采取强制措施扣车的行为,拖车费用应该由作出决定的交警部门来承担。
如果是事故施救行为就属于事故损失,应该由责任当事方来承担。施救费用也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也会承担这一笔施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46号令)第39条第2款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该条款具体可以理解为:
1、扣留事故车辆时,除违法物品外不得扣留车辆所装载的货物。严禁扣留货物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抵押。
2、为调查需要应核实车辆所载货物的重量、体积,以确定车辆是否超载、货物损失的多少等事故事实。
3、对于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规定:“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摘自杨润凯编著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案卷制作规范》)
《行政强制法》第26条规定了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46号令)第58条规定了“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可见,当事人是不需要承担交警扣车产生的停放费用。但是,交警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因当事人逾期未领取而产生的停车费用是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
因为其他违法行为被扣留的车辆,在违法行为消除或及时处理后就会放行,下面我们主要说说因收集证据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多久会放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46号令)第49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5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5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第56条 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58条 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现将以上合法的扣车期限整理如下:扣车后至作出委托鉴定3日(超过3日委托需支队审批)+首次鉴定期间30日(如延长再+30日)+送达鉴定意见5日(或交警审查后3日重新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期间3日+重新鉴定期间30日(如延长再+30日)+鉴定结论确定后5日(注:30日是指自然日,其余是指工作日);
六、调解以后达不成协议,或者不履行协议,还可以扣车吗?
事故处理的过程中,交警的主要工作是对事故的事实及形成原因进行调查,认定双方的责任。
至于调解,是当事人双方的事情,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必须要双方都同意调解,并且提出书面的申请,交警部门才可以受理。而且调解的次数也只有一次。
如果说达不成协议,或者不履行协议,那你们就只有一条途径,就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不会因为达不成协议,或者不赔偿而继续扣车。
只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了,确定5天后就放车。因为违法行为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扣车的,违法处理后就会放行。
七、当事人不领取车辆怎么办?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46号令)第58条 第3款”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对于扣留的机动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对于扣留的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和第10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将车辆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摘自杨润凯编著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案卷制作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46号令)
第三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扣留的事故车辆。
第四十九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八条 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105号令)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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