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2:37: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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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那么,非法侵占报案后可以再销案吗,具体怎样规定的?
网友咨询:非法侵占报案后可以销案吗?
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毛军律师解答:
不可以撤案,因为有犯罪事实,必须依法处罚的。到底可不可以撤案,要根据案件的性来和程度来决定的。
1、民事立案之后是可以自由销案的。
2、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是不可以随便销案的;
(1)没有犯罪事实,则可以销案;
(2)有犯罪事实,但是罪行很轻微,不需要处罚的,可以销案;
(3)有犯罪事实,必须依法处罚的,不得销案。
毛军律师解析:
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他人业已合法持有的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号的规定:第三节 撤 案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毛军,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主任。现为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四川省律协刑事辩护协会委员,凉山州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市场经济法律应用协会专家团成员。
醉驾立案后不能撤。
在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是公诉案件,由检察院审查起诉,除非检察院在审查后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才可以由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建议撤销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做出不起诉决定和撤销决定后,都意味着程序上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这两种处理仍然有一些不同之处:
(1)适用阶段不同。撤销案件只能适用于侦查阶段,不起诉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
(2)适用对象不同。撤销案件只能由有权立案的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适用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可以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3)使用的主体范围不同。不起诉只能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既可以有人民检察院作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作出。
(4)意义不完全相同。撤销案件具有明显的纠错性质,不起诉则具有不能追究、从宽处理和纠错的三种属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七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并提出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
醉驾在我国的最新法规当中是属于犯罪行为的,其性质也为公诉案件,公诉案件一经立案是不能够进行撤案的。醉驾撤案的情况只会有一种,就是公安机关经调查之后证明当事人不属于醉驾,即没有醉驾犯罪行为。醉驾立案之后会计入档案里进行公诉。
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私下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报案人(受害方)向警方提出撤案,肇事方最终还可能被公安交警定为肇事逃逸?近日,台山就发生了一起这样的案例。
案件详情
3月12日上午8时许,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台城龙安村路段发生一起粤JL***7号小型客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已前往医院。接报后民警与伤者家属(报案人)取得联系,告知双方在医院等候接受调查。然而,当民警到达医院时,小客车驾驶人已不见踪影。经民警了解,事故发生后,小客车驾驶人驾车将电动车驾驶人朱某送往医院治疗,随后以取钱缴纳住院费为由离开医院。
民警通过查询肇事小客车的登记信息致电车主黄某(男,54岁,广东省台山市人)。通话中,黄某承认是其驾车与朱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并答应到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配合调查。过了约定时间黄某迟迟未出现,民警再次拨打电话却已关机,于是民警联系到黄某的家属,请其家属代为通知。
几天过去黄某均未出现,等待无果的民警主动出击,利用智慧新警务系统在一居民住宅区找到该车,并依法采取强制暂扣措施。
3月18日上午,黄某来到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据黄某称,事发当晚已私下与朱某达成和解并赔付完毕。黄某自认为双方协商处理好,而且对方也答应报警撤销案件,自己应该就没事了,因此之后几天一直在珠海工作,没有理会交警的传唤。
民警核查发现,黄某持有准驾“E”类驾驶证,并不具备小车驾驶资格。鉴于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后,没有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事后又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拒不配合民警的依法传唤,民警将其行为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在警方的重新调解下,目前黄某与朱某已经达成新的赔偿协议,案件正在进一步处理中。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将被处以罚款2000元,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汽车类机动车的,将被处以罚款1500元,驾驶证记12分,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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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事故不能“私了”?
根据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十三条 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驾驶人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四)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七)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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