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出现命案会怎么判,在盗取自己被公安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时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时间:2022-11-22 05:57: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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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盗取自己被公安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时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交通肇事罪自首?疑点重重,后被判了故意杀人罪
  • 一起交通事故竟牵出一桩命案因情感纠纷他竟持刀杀女友
  • 在盗取自己被公安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时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104号]王彬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彬,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4月4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彬犯故意杀人罪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彬驾驶自己的一辆简易机动三轮车在204国道上行驶。因王彬无驾驶执照,其所驾车辆被执勤交通民警查扣,停放在棘洪滩交通民警中队大院内。当晚10时许,王彬潜入该院内,趁值班人员不备偷取院门钥匙欲将车盗走。值班人员吕某发现后上前制止。王彬即殴打吕某,并用绳索将吕某手、脚捆绑,用毛巾、手帕、布条堵、勒住吕某口鼻,致吕某窒息死亡。后王彬在发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


    二、【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彬盗取自己暂被国家扣押管理的财产,遇到值班人员制止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妥。王彬的辩护人关于王彬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7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白手帕、花毛巾、聚乙烯绳依法没收;简易机动三轮车及货物依法发还。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彬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自己无杀人动机,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王彬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而非抢劫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彬为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时,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3日判决如下:


    1.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3.上诉人王彬犯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裁判理由】


    王彬在盗取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查扣的车辆并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一,王彬欲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院内将自己已被查扣的车辆秘密开走的行为不同于盗窃。


    首先,王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彬在本人没有驾驶执照、车辆没有牌照的情况下驾驶简易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需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规定。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将王彬所驾车辆予以查扣。但《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后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有关单位。这表明,暂扣只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在短时间内对违规或事故车辆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同于没收或收缴。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暂扣的车辆只负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他权利,车辆的所有权仍应属于车辆的主人。所以,王彬所驾车辆虽被查扣,但所有权仍属于王彬。虽然我国刑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该规定的基本含意是,当私人所有的财产交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这一规定并未改变被国家机关、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也就是说,尽管私人财产在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所有权仍属于原所有权人。那么,王彬对于自己的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机动车辆,也应当具有所有权。在本案中,王彬黑夜潜入交警队院内,主观上是想取回自己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也就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而不是非法占有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其次,从客观上看,王彬在现场并未实施侵犯其他公私财产权的行为。因此,王彬盗取自己被扣机动车的行为不同于盗窃。这也就决定了王彬在盗取自己被扣车辆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能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抢劫。因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已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本案中,由于王彬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其行为也就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的问题。


    第二,从本案事实看,王彬黑夜进入交警中队院内,没有携带任何凶器,进入现场后迳直偷取钥匙准备将车开走,因此,王彬目的是开走自己被查扣的车辆。对王彬而言,其被值班人员吕某发现并受到制止是意料之外的事情。为盗取自己被查扣的车,王彬虽对吕某使用了暴力,但从主观上看,王彬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妨碍自己盗取走车,这一主观意志可从其打击的部位、手段和凶器得到证明。王彬不具有杀人动机,亦无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但王彬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伤害被害人的后果是明知且希望的。所以,王彬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认定王彬犯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集,总第16集)

    交通事故出现命案会怎么判,在盗取自己被公安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时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交通肇事罪自首?疑点重重,后被判了故意杀人罪


    近日,辽宁省高级法院对甄某一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起经检察机关监督改变案件定性的故意杀人案尘埃落定。经朝阳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主动监督、能动履职,该案定性由交通肇事罪改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甄某也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受到应有的惩罚。-

    看似简单的交通肇事案疑点重重

    2020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将甄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提请朝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案件的承办人韩振伟经反复阅卷,觉得这个看似简单的交通肇事案疑点重重。

    案卷显示:2020年8月13日10时40分许,甄某驾驶小轿车撞倒了73岁的行人郑某,致其受伤。随后,甄某驾车将郑某载至距离事故发生地五六公里以外的偏僻处,独自驾车离开。当晚10时,甄某再次来到郑某所在的位置,以路人身份报警,称发现一受伤行人躺在路边,并将郑某送往医院。8月14日上午,甄某来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自己驾驶机动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当日13时许,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韩振伟了解到,案件发生后,甄某已与被害人的子女达成了赔偿及谅解协议。

    办案组逐一分析全案疑点

    事发后,甄某为什么要将被害人从案发地拉到五六公里外的地方?甄某称被害人要在这里下车买东西。然而,韩振伟发现,甄某放下被害人的地方非常偏僻,且距离被害人家仅有三公里,距离最近的小商店也有几百米。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受到剧烈撞击,伤势严重,那么,被害人是否还有能力自行下车行走?甄某开车兜兜转转、走走停停,五六公里的路程用了4个多小时,这期间发生了什么?甄某的行车记录仪里的内容为何被删除?是谁删除的?记录仪又记录到了什么?案发当晚,甄某为何要再次来到这个偏僻的地方?

    带着一连串的疑问,韩振伟多次来到案发现场,反复开车重走行车路线,考察周围环境,计算路程时间,揣摩甄某的意图,整理办案思路。与此同时,韩振伟又多次讯问了甄某,讯问结果更让他确信,这不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

    在韩振伟的申请下,朝阳市检察院召开了检察官联席会议。经研究,该院认为,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遗弃至偏僻处,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甄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随后,该院改变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的罪名,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甄某批准逮捕。

    甄某被批捕后,该院第一时间联系了朝阳市公安局,双方就该案的下一步侦查工作进行沟通。与此同时,该院决定派员提前介入案件,引导侦查,并与朝阳市公安局组成联合办案组。办案组多次召开会议,对全案疑点逐一分析,制定详尽的侦查方案,为下一步的侦查工作打下基础。

    在此期间,办案组远赴福建厦门,在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完成了对行车记录仪中相关内容的恢复,证实了甄某关于本案案发经过以及时间点的供述均系谎言,同时证实了行车记录仪是被甄某故意损坏的。

    法庭上,控辩双方展开激烈辩论

    该案的大量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了郑某被撞击后受伤严重,失去了行动能力。甄某将其拉走,隐藏遗弃在偏僻处,重新进行的现场勘查和侦查实验也印证了上述事实。至此,甄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2021年12月13日,经朝阳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朝阳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围绕甄某行为的定性问题,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检察机关认为,甄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遗弃至偏僻处,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甄某主动投案后只供述了交通肇事的情况,并没有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家属在得知甄某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后,拒绝对甄某出具谅解书,不能认定甄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最终,这三条公诉意见均被法院采纳。

    2021年12月15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甄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甄某提出上诉。日前,辽宁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张宇虹 窦晓峰 刘欢 刘江东)

    一起交通事故竟牵出一桩命案因情感纠纷他竟持刀杀女友

    2018年4月26日晚,在高邮一起交通事故现场,医护人员通过伤者卢某所带手机,联系通讯录中的“儿子”时,牵出一桩故意杀人案的案发,死者是“儿子”的母亲,凶手则是他们正在抢救的卢某。近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卢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他与死者是什么关系?为何会下此狠手?法槌落下,谜团全解。

    【案件回放】

    “继父”车祸,母亲惨死家中

    2018年4月26日20时许,高邮屏淮北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路过群众报警。

    很快,医护人员和交警赶来。此时,骑摩托车男子迷迷糊糊,自称卢某,在他的摩托车下,医护人员找到一部手机,通讯录中有一个标记为“儿子”的联系人。医护人员以为,这是伤者的儿子,遂联系对方称,他爸爸出了车祸。

    接电话的“儿子”名叫小建(化名),高邮人。一看是“妈妈”来电,他立即接通,没想到,却是父亲出车祸的消息,小建很是纳闷,其父已去世10多年,怎会出车祸?根据医护人员的描述,他很快反应过来,出车祸的是“继父”卢某。

    考虑到事情比较严重,小建去找母亲阿澜(化名)商量,一开门发现,母亲仰面躺在客厅的地上,身上插着一把刀,头部有大量血迹,小建立即报警。民警检查确认,阿澜已死亡。

    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小建从悲痛中冷静下来,他第一个怀疑对象就是“继父”卢某。在他看来,卢某2018年春节期间回了淮安老家,现在突然出现在高邮,母亲就惨死家中,手机还在卢某身上,这一切都太巧合。了解这一情况后,民警认为,卢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立即赶至医院将卢某控制。

    【案件内情】

    女友变心,他持刀上门行凶

    经查,卢某,1973年出生,淮安人,无固定职业。2015年,他认识了丧偶的阿澜,后两人相恋、同居。其中,在高邮时同居在案发小区。

    卢某交代,他与阿澜相恋之初,感情很好。但2017年下半年,他发现,阿澜对自己态度冷漠,常跟另一男人联系,怀疑两人有男女关系,因而深感气愤,后因阿澜带该男子到家中,致双方感情进一步产生裂痕。

    2018年春节期间,卢某与阿澜因感情问题再次争吵,卢某回了淮安老家,后联系不上阿澜。他认为,阿澜无回心转意的想法,心生杀害阿澜再自杀的歹念。

    2018年4月23日上午,卢某在淮安购买了一把尖刀,并准备了自杀用的安眠药等物品。同月26日19时许,卢某携带尖刀、安眠药等物品,驾驶摩托车来到案发小区附近伺机作案。约19时32分,卢某见阿澜家中灯亮,遂敲门入室后,两人发生争执,卢某将阿澜摔倒在地,持尖刀轻划阿澜脸部,后持尖刀朝阿澜胸部等处捅刺两刀。

    作案后,卢某吞服安眠药,意图自杀,并携带阿澜手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发生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阿澜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主动脉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案件判决】

    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

    经扬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卢某出庭受审,阿澜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卢某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考虑到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卢某具有坦白等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卢某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据此,法院依法判处卢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法院判令他赔偿死者近亲属丧葬费3.6万余元。

    通讯员杨肃记者刘娟

    检察官说法

    情感纠纷

    为何酿成命案?

    顾学荣(扬州市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

    每个案件的发生都有各自的矛盾点和“导火索”,总体而言,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被告人在遇到情感纠纷时,负面情绪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疏解,致使自身陷入“暴力解决”“一了百了”执念中,找不到出口,最终失去理智,采用过激手段处理感情纠纷,酿成命案。

    每一桩命案背后,都是两个家庭、乃至社会的悲剧。相对于惩治此类犯罪,预防此类命案的发生十分重要。每个人都要正确对待感情,拥有正确的婚恋家庭观,选择交往对象时要远离有暴力倾向者与“垃圾人”,从根本上消除隐患。遇到情感纠纷时,要及时向身边人或有关部门寻求调解和帮助。同时,相关部门应加强社会调解机构、心理疏导机构的建设,提供公益咨询、救助,使当事人不良情绪得到有效疏通,并引导、帮助他们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选择理性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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