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4:33:10来源:法律常识
最近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一篇案例,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决三年有期徒刑,检察院认为应当构成绑架罪且量刑过轻予以抗诉,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篇文章对于理解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如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现分享给大家。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3日晚23时许,董小武、不羊、秦款、秦涛和被害人董方明、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陈小吉等人在逍遥谷吃宵夜散席后,董小武、不羊、秦款、秦涛到二环路烧烤园找董小武的女朋友林佩玲,并与林佩玲同坐的十几名青年发生矛盾。董小武和不羊随后将4把刀装入袋子放在二环路拐弯处准备打架,并将此事通知董方明等人,此情形被在二环路旁聊天的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看到。
当晚凌晨零点许,多琏村的谢国材(批捕在逃)告知谢家海等人说前面几个男孩准备打架,谢家海等人随后走过去,对留在现场的董方明、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陈小吉拳打脚踢,并将五被害人带到二环路拐弯处。谢家海等人质问五被害人是否准备抢劫,被害人予以否认。
七被告人商量后,让被害人家属每人交1500元后放人,并以报警为要挟,逼迫让王润京等人用谢小律的手机与家人联系。王润京的父亲王颖到场后,谢海锋已拨打“110”报警,王颖等人要求私了,并与被告人一起避开接到报警前来现场的警车。后经熟人担保,王颖将王润京带回家,符小彬也通过熟人担保回家。董方明的母亲王玉梅赶到现场后,将1500元交给谢家海,将董方明带走。周建森的母亲吴淑庄交给谢家海440元后将周建森带走,陈小吉因没联系到家人,一直到次日早上6点多钟公安机关将七被告人抓获后才被解救回家。公安机关当场从谢家海的身上缴获赃款1880元。
二、裁判结果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判决:谢家海等七名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谢家海等七名被告人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均认为一审量刑过重。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分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存在分歧:检察院认为应认定为绑架罪,法院认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笔者将结合这两个罪名的特征进行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所谓威胁、要挟等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不敢抗拒,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的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第一,被告人实施了威胁、要挟、恫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准备打架后,即以报警为要挟,逼迫让王润京等人用谢小律的手机与家人联系,让被害人家属每人交1500元后放人。第二,被告人的威胁行为足以使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当时被害人确系持刀准备与别人打架,害怕被告人报警后自己会受到处理。第三,被害人因陷入恐惧、为难的境地而处分了自己的财物。“董方明的母亲王玉梅赶到现场后,将1500元交给谢家海,将董方明带走。周建森的母亲吴淑庄交给谢家海440元后将周建森带走。”第四,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为了控制住被害人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但主要还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预谋实施犯罪为要挟,迫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交出财物。被告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并将被害人控制地点进行保密,况且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报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不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绑架他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的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没有把原审被告人威胁被害人砍脚砍手及威胁被害人家属不交钱就来收尸的话以及一些暴力行为写进事实部分,从而导致定性错误,即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威胁、殴打了被害人,并控制被害人几个小时,这些均符合绑架罪的特征。而检察机关要求增加认定的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均未认定,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二审中,上述事实只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陈述,七上诉人均不承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
本案被告人让五被害人家属每人交1500元后放人,但最终只敲诈勒索到两名被害人的财物,共计1940元。那么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该如何计算?是否达到了敲诈勒索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黄应生)中明确:“应以行为人实际敲诈到的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同时将开价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本案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以实际敲诈到的1940元计。本案的发生及处理时间在2007年至2008年,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已废止),根据规定,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敲诈勒索1940元系数额较大。而如果该敲诈勒索行为发生在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出台之后,可能就会因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较大以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为起点)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了。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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