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1:30:17来源:法律常识
诈骗犯罪研究||从21份不起诉决定书解析诈骗犯罪案件的无罪辩点与有效辩点
周峰剑:广州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毕伟成: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主要以诈骗犯罪不起诉案件为研究对象,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公布的全国各地的不起诉决定书内容为数据基础,笔者搜集了众多诈骗犯罪案例,研究了过百份全国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出具的不同类型诈骗案件不起诉决定书,从中筛选出对诈骗罪无罪辩护具有参考价值的21份不起诉决定书,整理和归纳出10个无罪辩点与6个有效辩点,可为律师实现有效辩护、精准辩护提供参考。
一、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即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该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应当对涉案当事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适用法定不起诉的6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无罪辩点1:未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
案号:昆检诉刑不诉(2019)1号
案情: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在包头市以谎言欺骗的手段从被害人处骗取手机一部,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整。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构成诈骗罪,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900元,不符合诈骗罪立案标准,被不起诉人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案号:德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作为某电工培训班的讲师给学员讲课,后被不起诉人以帮两被害人办理高级化工证和大专毕业证为由
,收取两被害人合计逾8000元,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在归案前,被不起诉人已向被害人退还了4000元,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将余额全数退还给被害人。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诈骗数额未达立案标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无罪辩点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
案号:济长清检公刑不诉(2019)25号
案情:魏某将杨某打伤,随后陪同杨某到医院就诊,治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作为主治医生,明知杨某是被打伤的,仍按照居民医保程序为其办理住院手续,杨某出院时通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6425.24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无罪辩点3: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案号: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案情:2012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回到其户籍所在地永宁县**镇**队,以84040元购买了村队面积为7.64亩粮场场面的使用权,刘某某通过**村委会于2012年9月7日向**镇政府申请在其承包的粮场内以1.5亩地建养殖场,**镇政府经请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该局提出刘某某拟建的养殖场用地规划为设施农业用地,原则同意选址,但需经永宁县人民政府审批。刘某某在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晒场上建设了占地面积为3.25亩的房屋及养殖圈舍。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0日以刘某某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2014年4月15日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非法占地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638.7平方米,并对其非法占用的2169.8平方米(3.25亩)土地罚款10849元。刘某某交纳了罚款,但并未拆除其建设的房屋、圈舍等建筑物。2014年永宁县因新建**中心村对**镇**村**队等地征地拆迁,依据永宁县委、县政府《“千处百日”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攻坚大会战实施方案》(永党办发【2012】86号)的拆迁补偿标准,因刘某某建筑面积大,经与刘某某协商,根据刘某某家庭人口数需安置住房面积350平方米,核算价值约占地0.82亩,由拆迁组工作人员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填空式《**镇**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征用刘某某宅基地0.82亩,合计补偿金额164800元,刘某某选择住房安置,按照其家中10口人的标准,可获得3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面积,后刘某某根据协议抓取安置房三套,面积共计331.47平方米,刘某某除拆迁补偿款外补交房款28558元,现三套房已结算完毕。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拆迁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没有严格履行核实被征地拆迁人房屋及土地合法性的审查义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没有主动告知拆迁组人员其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义务,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以达到让拆迁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知的行为,因此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二、存疑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无罪辩点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案号:津滨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
案情:被害人相某某经李某某认识刘某某,刘某主动讲自己未婚夫魏某某是富二代,在北京有关系,相某某询问能否请魏某某为其疏通关系,在北京公主坟翠微百货开设宜家六福珠宝店,刘某某通过李某某回复相某某表示愿意帮忙,但要花100万用于疏通。相某某先后向刘某某转账130万,经多次催问无果,刘某某为相某某写下了130万的欠条。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供述中对此事知情,但称收款的工商银行卡一直在魏某某控制中,并未对此130万进行处理,未参与疏通关系的运作,并且与魏某某失去联系。经查刘某某名下的收款账户,此130万被全部转账或消费。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诉法》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号:三检刑不诉(2019)10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与另外三人合伙购置了三台数控深孔钻,每人占股25%。后被不起诉人将自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从此不再占有这三台深孔钻的任何股份。后被不起诉人伪造其余合伙人的签名,虚构两份深孔钻的买卖合同,声称合同内的两台深孔钻为其所有,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的信任,以虚假合同上的两台深孔钻为抵押,编造理由向被害人借款32万,之后一直未予归还。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经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其不起诉。
无罪辩点5:证据有瑕疵、证据不全、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证人无法辨认犯罪嫌疑人
案号:攸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案情:2009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某以在攸县、茶陵县承包山林为由邀王某某来股,分多次共骗取王某某钱物共计620355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虚构合伙包山这个情节只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也都是听王某某口述后的传来证据,没有合伙协议等书证证实,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王某某是否拿过钱给李某某、拿了多少钱证据也不充分,钱的给付没有收条、银行转账等书面凭证,2013年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借据”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李某某本人签的,李某某以不认识字和民警威逼其签字为由予以否认,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据”、“承诺书”的真实性。证人谭某某、陈某某不能辨认他们形容的“单单瘦瘦、身高160cm、50多岁”的这个人,二人所描述的形象特征不具有唯一性,不能确定就是本案李某某。综上,认定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6: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作、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
案号:渝綦检刑不诉〔2020〕24号
案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辛某某与李某甲(另处)共谋虚构能为被害人李某乙兑换美元的事实,骗取李某乙钱财。2007年12月的一天,辛某某在重庆渝中区两路口附近的一家宾馆内,骗取李某乙、邓某某现金人民币42000元。2007年12月29日早上,辛某某和李某甲在重庆两路口的宾馆内骗取李某乙、邓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唯一的一次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后作出。经调查,辛某某入所体检时手腕的伤情与其所述被刑讯逼供的方式能够吻合,辛某某的该次供述系公安人员在看守所外获取,公安机关未能对辛某某的伤情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辛某某的该次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其次,被害人李某乙、邓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辛某某和李某甲共同诈骗40000元的事实。但公安机关认定辛某某诈骗50000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李某乙、邓某某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辛某某的该笔诈骗行为。再次,本案案发时间为2007年12月,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11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西门派出所报案。后于2019年3月20日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报案。辛某某诈骗40000元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而认定辛某某共计诈骗90000元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辛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在追诉时效内的证据不充分。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7:在案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案号:三城检公诉刑不诉(2017)104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作为政府机关公务员,以在张某乙公司的项目中帮忙调整土地指标为名(实际并没有任何实际行动),向被害人索要办事费300百万元,并将诈骗所得钱财肆意挥霍。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没有就在案的录音、录像证据的连贯性、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系从原始介质中提取。致使该重要证据存在严重证据瑕疵,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涉案人员对于如何预谋、实行及分赃的供述和辩解之间存在矛盾,未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案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8: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
案号:贾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案情:2018年7月份至2019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某,虚构转让贾汪区汴塘镇复垦项目,并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私刻贾汪区国土局公章、伪造复垦中标合同,倒卖石头生意的事实邀请被害人张某乙合伙,并以出钱打点关系、支付定金为由让被害人张某乙投资,骗取被害人张某乙8万余元;以虚构合伙投资水泥生意为由让张某乙入股,骗取张某乙8万余元;以虚构倒卖石头、塘渣生意的事实邀请被害人崔某某合伙,骗取崔某某6.93万余元,所得款项由朱某某挥霍。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在诈骗过程中的作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9:言词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案号: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案情: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于2014年12月21日将其名下的甘A*****宝马车出售给王某某,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1月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找到陈某乙以急需用钱为由借款,与陈某乙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以陈某甲名下的甘A*****宝马车为抵押,并签订了买卖协议,若在约定期限内陈某甲无法按期还款,陈某乙有权处置抵押的小轿车,后陈某乙将6万元借给陈某甲,陈某甲将车辆登记证抵押在陈某乙处,小车仍由陈某甲自己使用,陈某甲到期未还款,在陈某乙的催要下,陈某甲及其妻子给陈某乙还款1万元。2015年12月3日,陈某甲将该车过户给李某某。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甲的供述与陈某乙的陈述、陈某甲的供述与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之间均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甲实施了诈骗犯罪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10: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充两次补充侦查仍不能查清犯罪事实
案号:沪宝检诉刑不诉(2018)50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以受太仓市的某公司委托进行咨询、洽谈并签订施工合同全权代理人的名义,伪造该公司的印章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签订所谓的楼顶水箱改造工程,并以材料押金的名义,收取以上被害人39.4万元,并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归还其本人的债务。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法》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三、酌定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是刑诉法中有关酌定不起诉的规定,它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表现,酌定不起诉需具备两个条件:(1)犯罪情节轻微;(2)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有效辩点1: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
案号:启检诉刑不诉(2019)4号
案情:吕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倒卖某景区门票,后来因无法获得真的门票,二人便开始伪造门票贩卖获利。二人共计诈骗获利13968余元。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将诈骗所得全数退还被害单位。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三十七条,可免除刑罚。依据《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有效辩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并取得受害者的谅解
案号:罗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帮被害人办理信用卡为由,掌握了被害人信用卡的账号与密码,后来肖某某在未经被害人同情况下多次使用被害人的信用卡消费,最终资金困难无法还款,致使被害人信用卡逾期未还款金额达到6740元,并致使被害人被列入征信黑名单。后来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一次性向被害人赔偿及还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肖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并取得受害者的谅解,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有效辩点2:行为人认罪悔罪的,且在一审判决前全部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予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案号:阿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通过微信添加附近人的功能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之后虚构身份,编造各种理由包括购买车票,给媳妇看病等理由诈骗被害人。为了诈骗被害人更多钱财,被不起诉人以给被害人介绍对象为由,通过让被害人添加自己另一个微信号冒称与被害人处对象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一部全新苹果手机。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虽然构成诈骗罪,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刑诉解释》第三条第二、四、五项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且在一审判决前全部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予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故依法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有效辩点3:行为人初次实施轻微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号:洞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伙同同案人以介绍婚嫁方式,向被介绍对象的被害人索要红包,骗取钱财,被不起诉人冒充媒婆,同案人冒充婚嫁女。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诈骗犯罪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次实施轻微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不起诉。
案号: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19)32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伙同他人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以POS机刷卡、现金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具有坦白、从犯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明显有悔罪表现,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不起诉。
案号:玉检公诉刑不诉(2018)200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伙同同案犯以帮被害人申请网络贷款为由,取得被害人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及身份证件,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同案犯在被害人的支付宝上分期提现,后被不起诉人明知上述情况仍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提供给同案人并接受同案人的赃款。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不起诉。
有效辩点4: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
案号:玉检公诉刑不诉(2018)190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通过婚介平台认识被害人,后承诺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害人交往。后被不起诉人向被害人隐瞒自己已有女朋友的事实,并编造了其需要还清贷款才能和被害人结婚及自己父亲生病需要医药费、自己父亲去世需要费用等理由,使被害人信以为真,骗取被害人钱财。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法,决定对其不起诉。
有效辩点5:行为人的赃款于立案前归还,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
案号:杭萧检公诉二刑不诉(2019)1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伙同他人,为提高自己早教中心教师待遇,采用伪造教师资格证、社保凭证材料等方式,从当地教育局骗取非事业编制教师补助款。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当地教育局退还了全部补助款,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伙同他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赃款均于立案前归还,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不起诉。
有效辩点6: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三十七条,可免除刑罚
案号:沪宝检诉刑不诉(2018)106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李某甲雇佣,通过物色古董文物收藏者,以介绍买家高价收购等为借口,要求收藏者到事先勾结的公司进行虚假检测、虚假开具证明文件等,一次骗取各项费用。2018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手法将欲出售古钱币的被害人李某乙骗至相关公司开具虚假海关文件,以此骗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48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三十七条,可免除刑法。依据《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例:沪宝检诉刑不诉(2018)1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