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1:50:10来源:法律常识
【大王律师】
本案是因结构性存款引起的。所谓外汇结构性存款是指在普通外汇存款的基础上嵌入某种金融衍生工具(主要是各类期权),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从而使存款人在承受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较高收益的业务产品。
这种人数众多的案件,为了准确地认定每个人的犯罪事实,公正定罪量刑,都会面临一个证据获取及证明力的问题。
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一般都很简练,没有充分地展开说理,所以通过专题来补充一二。
【专题】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证明问题
一、涉众性案件存在取证难题
相比于传统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具有涉案人数众多、涉案资金巨大等特点,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其中尤为突出的是证据取得及证明力问题。
(一)犯罪组织的架构查证困难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主体通常公司化、集团化程度较高且组织架构复杂,导致在事实查明中难以确定犯罪的主体范围及其分工。
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其他参与人的界限,以及主犯与从犯的界限模糊不清。为查明真实的犯罪规模大小,必须首先厘清犯罪组织架构。
传统司法实践对于犯罪主体,主要是通过书证、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等“大案”中,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极为繁琐,证明效率较低,且证明作用亦十分有限——通常仅能反映局部案件事实,而难以展现犯罪活动全貌。
比如,证明涉案公司架构的传统方法一般是利用其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资金关系特征等,确定个人在公司中的角色。但该做法无法摆脱以下局限:公司的实际架构与登记的工商注册信息不一致,工商注册信息虚假;收集海外注册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十分困难;公司数量较多的,信息收集难保没有遗漏,相互之间还常有矛盾,只有将它们的注册信息全部收集,并经系统梳理排除矛盾后,才能明晰公司架构、确定主从关系。这一过程无疑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和社会资源,无法单纯依靠几家司法办案机关就完成任务。
相比于海量的书证等证据,被称为“证据之王”的口供具有更为直接高效的证明作用。然而,当组织架构庞大复杂时,这一方法也变得无能为力了。调研发现,在一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犯罪组织会在维持原有金字塔型结构的基础上,不断增加内部层级、细化分工,形成角色丰富的员工群体。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实施幕后遥控指挥躲避监管,司法机关则无法仅凭犯罪组织下级人员的供述来发现居于幕后的“真凶”。对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样存在类似问题。
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组织还深谙集团化、系列化的操作手段,事先准备好全面、详细的实施方案,有较为完备的人员管理、组织运营等制度,有的甚至开发了专供内部使用的财务和业务管理软件。一旦危机爆发,有序采取规避惩处的相关措施,司法机关若想顺利、有效地取证以证明犯罪事实,很大程度上已经是回天乏术。
(二)主观心态证明难
涉众型经济犯罪均为故意犯罪,认定犯罪必须证明“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这一主观要件,针对集资诈骗罪等还需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通常存在两条证明路径:一是由犯罪嫌疑人自行供述或被害人、证人提供相关陈述、证言;二是借助特定的客观证据进行证明,即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心态。
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上述两种方式均遭遇到较大的证明障碍。
就前者来说,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嫌疑人口供往往很难顺利获取,行为人不承认具备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在实践中极为常见。有时,即便前期已获取口供,也可能随后遭遇翻供。同时,行为人往往会针对被指控的主观事实提出抗辩。值得注意的是,犯罪主观方面证明结果的不同,将引发后续定罪量刑上的显著区分,即因难以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得不“降格”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之间相差甚巨,极易引发罪罚失当的疑虑。
就后者来说,我国已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了“通过客观行为认定主观方面”的数种具体情形,如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主观故意”的若干判断标准、针对集资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七项判断标准。这以具体特定的客观情形来揭示犯罪嫌疑人具备主观故意或非法占有目的之行为表征,增强了司法办案的可操作性,但也带来了“规定出台即落后”的问题。随着时间推移、犯罪样态升级,这些判断标准已经暴露出僵化的弊端。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就针对上述规定设计出种种规避措施。
此外,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主观方面的证明难题还包括:
1、幕后控制人员的主观故意确定。幕后控制人员不直接实施宣传及集资等行为,且由于公司内部层级较多,下层人员无法进行直接指认,从而难以实现对幕后控制人员主观故意的有效证明。
2、挥霍资金占吸收资金比例的确定。这是实践中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法。若犯罪嫌疑人将高比例资金投入其他用途而导致不能返还,且无法说明合理原因的,则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要求明确查清资金去向,任务难度较大。
3、非法占有之时间节点的确定。这将决定罪与非罪以及犯罪数额数量认定等重要问题。实践中,各地对时间节点的处理标准很不一致,常用的“犯罪嫌疑人开始意识到资不抵债”的时点又难以判断;此外,犯罪嫌疑人在公司吸收资金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后续经营中又具有该目的,或者犯罪嫌疑人离职后继续控制公司、公司在此过程中开始集资诈骗等情形下,亦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节点。
(三)数额、数量查证难
犯罪活动中的“数额”“数量”,具体包括犯罪团伙及其具体行为人的犯罪所得、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发展的会员层级/人数、会员积分数、代购商品数等人数、物数、件数等。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是定罪量刑的关键要素。
实务中,办案机关一般依据银行等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嫌疑人及集资参与人等提供的材料来证明犯罪数额数量,但这也遇到了形形色色的新问题。
其一,取证难以到位。目前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数额数量证据主要来源于查扣账簿、向集资参与人取证以及向金融单位调取。但是,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时不做财务账目或者事后销毁账目;即便查扣到有关账目,也会遇到内容不全面、形式不规范等问题,不能全面反映犯罪数额数量的真实情况。同时,这类案件的集资参与人通常遍布全国乃至世界各地,对其进行跨区域取证的难度较大,即便通过网络平台也仍难联络到线下的集资参与人;加上集资参与人一般需要前往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而报案人员不全面、时间不集中、受理不统一也会影响犯罪数额数量的统计核实。
实践中,集资参与人对数额数量的表述欠客观、准确性不高;还有部分集资参与人会以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为由,拒绝配合取证。至于从银行等金融单位调集资金证据,手续繁琐且耗时较长;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数据,则因该平台系独立于银行系统、其资金划转的流程相对不规范,在可获得性及准确性方面均存在问题。在线下,现金交易时无转账记录,投资人复投时也不产生银行流水、第三方支付流水,这都使得相关犯罪数额数量的变化不能体现在资金流水变化中,导致对数额数量的取证难免出现遗漏。
其二,证据质量不高。这主要表现为,不同来源的证据材料间往往存在矛盾。实践中,从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嫌疑人、集资参与人、证人等处获取的证据材料,在投资金额、利息收入、返利金额、工资提成等方面,尤其是关于数额数量的细节方面常有出入。
进一步而言,实物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间很少相互吻合,甚至相差较大。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缺失几乎是常态,且难以经由一一核实排除矛盾、查清事实,这些问题均导致犯罪数额数量的准确性存疑。
其三,计算标准混乱。犯罪数额数量是依据特定标准计算得出的,不同犯罪类型的数额数量计算标准存在一定区别。调研表明,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各个罪名的数额数量计算标准纷繁芜杂,而采用不同标准得出的犯罪数额数量差异甚大。若不能准确查实相关情节,最终对犯罪数额数量的认定将可能使办案机关陷入“犯罪事实不清”的窘境。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证明难的原因剖析及应对方略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在组织架构、主观心态与数额数量等各方面均存在的棘手证明难题,已无法通过传统方法予以有效解决。对此,我们应当审慎思考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
实质上,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证明难题最终可归结为取证难,而难点症结在于取证方式的低效与滞后。调研表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量大,一起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证据工作超过上千起普通刑事案件的工作总量,证据审查任务十分繁重。每一起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都是“大案件”,是“一批”案件的聚合,而非单独的“一个”案件。若仍遵循传统的办案理念和模式,试图通过对独立、单一、具体的“小证据”逐一进行收集、核实,来惩治千百件小案件汇聚而成的涉众型大案,则必然无法突破司法证明难的桎梏。
三、穿透式取证的概念、价值及认可
一种有效整合监管力量的新监管模式——“穿透式监管”被作为回应而提出,并被重点运用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例如,对于许多P2P平台,其表象是中介组织,若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其具体业态却发现乃非法集资平台。无独有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种“穿透”海量电子数据进行取证的新探索,可类比称为“穿透式取证”。
(一)穿透式取证样态的常见类型
实践是理论的先导。近年来,我国惩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实践中已经涌现了越来越多的“穿透式取证”做法,如资金穿透、股权穿透、社交媒体穿透、物流穿透、位置穿透、通讯穿透等。梳理有关做法的丰富样态,有利于人们更好地认识其存在的价值。
资金穿透,是指通过给定的资金账户、个人身份或单位名称等信息,追溯资金来源、追查资金去向、追探资金往来,理清资金交易的网络结构,进而还原与证明案件事实。
从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的整个资金链条来看,资金的入口端往往连接着投资人,资金的出口端则连接着犯罪嫌疑人。“传统的资金查控是公安机关通过逐级出具法律文书等手续向商业银行、外汇管理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进行人工查控”,或是通过询问证人或受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法逐个进行,但这一程序繁琐且耗费资源。目前,公安机关利用经侦云平台和资金查控分析系统,可以快速得出针对指定账户及其在一定范围内的对手交易账户的资金穿透结果。根据资金穿透结果,可以初步判断P2P平台是否存在私设资金池等情况。在数据完整的条件下,资金穿透结果更易得出且准确性较高;若数据不够完整,则需要根据既有线索展开进一步查证。
股权穿透,是针对实践中常出现的隐名股东、股权代持等问题,在梳理错综复杂的股权关系基础上,明晰企业真实的股权结构关系和实际控制路径,进而获得犯罪主体、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等相关证据。传统的股权认定方式主要是查阅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但真实的持股情况十分复杂,难以通过人工方式逐一关联。目前,将工商登记信息、经营状况信息、上市信息等进行整合之后,利用深度学习、特征提取、图构建技术等方法,可以得出涉案公司的股权结构图、投资族谱、历史登记信息(如历史工商变更、投资、股东),涉案人员的关联图谱(如关联企业、关联人员)和股权投资状况(如控股企业)等证据材料。
社交媒体穿透,是指在收集和分析社交媒体数据(包括文本、图片、视频、宣传海报,以及其他如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系统上的数据)的基础上,运用社交网络分析的方法,调查得到目标对象在特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网络结构图,从而获得犯罪活动中相关主体的证明依据。社交媒体穿透结果能够指向位于重要或中心节点的人物,进而有助于明确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等主体的社会关系,为证明相应主体的身份及行为内容提供证据支持。
物流穿透,是指对涉案公司及人员相关的物流数据展开分析后,得出公司及人员真实的物流情况,获得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人员发货收货等情况的相关证据。目前,使用物流穿透的刑事案件类型主要有:电信诈骗类案件、非法经营类案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案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和走私类案件。
税务穿透,是指通过对涉案公司的税务数据(主要指发票数据,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税收编码、发票金额与时间等信息)进行穿透分析,进而知晓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获得与犯罪活动相关的证据。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虚假的购销合同、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较为常见,这些都是涉案公司企图掩盖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工具和手段。而税务数据可以作为反映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权威来源。
位置/轨迹穿透,是指通过对目标对象的位置数据或轨迹数据进行穿透,得出其某一时刻或某一时段的活动经历,进而为证明其所在位置或活动轨迹提供证据。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针对犯罪组织成员的位置/轨迹穿透结果,可以显示出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活动的地点、区域、时间和速度,从而为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明提供了依据。
通讯穿透,是指通过对一定范围内主体的通讯信息(包括语音、短信、视频、流量等数据)进行穿透,得出特定通讯主体的社会关系结构或符合特定要求的通讯主体,进而为犯罪活动相关主体的证明提供证据。
网络浏览穿透,是指对涉案公司的网站及犯罪嫌疑人通过电子设备访问的网页等数据进行穿透分析,得出反映涉案网络活动或行为的相关证据。涉案公司网站往往包含面向投资人的产品等信息,以及与该网站有链接关系的其他页面信息;犯罪嫌疑人通过访问网页实施犯罪活动时,也会产生大量数据。针对涉案公司网站的穿透结果,可以作为其犯罪模式的相关证据;对于嫌疑人访问网页的穿透结果,可以作为其实施犯罪活动的相关证据。
在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为查明资金去向、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意图而进行的“资金穿透”,以及为查明公司实际控制人而进行的“股权穿透”。
所谓“穿透式取证”,是在借鉴“穿透式监管”之思维、方法、原则与模式等基础上,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透过海量数据的复杂表象,经过层层深入的分析,洞穿其中所蕴藏的人类难以察觉的客观规律和联系,最终获得分析结论或报告形式的证据,进而揭开案件事实真相的取证(证明)方法。
(二)基于穿透式取证实践的价值阐释
首先,穿透式取证能够快速绘制犯罪组织架构。这是一种主体穿透,是通过账号表象到犯罪组织架构而实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团伙网络异常复杂,难以依靠传统的人工方式进行准确、快速的识别,而穿透式取证则能在相关事实的认定方面彰显出独有优势。其基于以经验总结和数据挖掘为基础的分析模型,可以对海量资金数据、发票数据、通信数据、网页数据、物流数据、轨迹数据内部或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网状透视”,继而拨开犯罪组织的层级迷雾,挖掘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主要犯罪嫌疑人、次要人员,排除无关人员。这样“按图索骥”的办案方式,可以较好地把握罪与非罪、主犯与从犯的界限。
其次,穿透式取证能够精准判断犯罪主观心态。这是一种意识穿透,是透过行为表象到犯罪主观心态而实现的。如前所述,在传统证明方法下(如获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控方通常难以完成关于犯罪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这一关于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据短缺现象(即相关直接证据缺失,间接证据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长期以来都未得到有效破解。但是,可以进行多方面关联性分析,这要求我们要习惯用相关性来考虑问题。”
以资金穿透为例,一种依靠“资金流”数据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证明方法正在形成。“资金”是涉众型经济犯罪主体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及犯罪手段,借助资金穿透,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非法占有目的。借助资金分析模型,对资金数据按照特定规则进行分析,筛选出符合设定特征的客观行为,即可相应认定主观心态。当然,要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的真实性、行为人的归还意愿与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即,用资金流向证据判断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还需要其他相关证据的补强。
再次,穿透式取证能够科学计算犯罪数额数量,这是评判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之一。但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数量的计算方法和认定标准仍有待科学化、合理化。在这一方面,穿透式取证可通过运用大数据、算法模型等技术方法,探索多元化的数额数量计算方法和认定标准,实现客观精准的差别化认定。
(三)司法认可穿透式取证的必要性
穿透式取证的重点在于获取电子数据,借助计算机的算法模型,而非传统上的依靠人力办案。
首先,穿透式取证的证据形式为基于海量电子数据形成的分析结果或报告。“现场是破案的源泉。”网络空间是寻找网络犯罪证据的必经场所。穿透式取证通过网络云平台的方式获取海量电子数据,通过电子数据检查进一步发现、提取涉案线索和证据。这些海量电子数据具有实时性、获取便捷性和可反复利用性等特点,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和挖掘,可以获得更加有效的证据提交法庭。
其次,穿透式取证的证明依据是洞穿其中所蕴藏的人类难以察觉的客观规律和联系。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实际办理中,面临着线索众多但证据关联性不强的问题。与传统取证方式侧重于“获取”数据相比,穿透式取证更加注重于对数据的“分析”和“挖掘”,进而实现从表面复杂的海量数据中层层筛选出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信息并不匮乏,匮乏的是我们处理信息的能力。”
再次,穿透式取证所获证据要接受证据规则的检验。穿透式取证的目标不是获取宽泛意义上的证据,而是获取具有证据资格和相当证明力的证据。取证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第一步,穿透式取证所获得的分析结果或报告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仍要通过后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环节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就证明力来说,穿透式取证所得之分析结果或报告应当具备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证明价值(即分别对应证据之“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目前的质疑具体表现在数据来源的真实可靠性、数据在穿透过程的完整可靠性、穿透程序的科学可靠性等方面。
【案情摘要】
(一)关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
1、关于被告人黄治超所提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到办案人员逼供、诱供、指供,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经查,黄治超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均系经其核对后签字确认,其在一审阶段并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亦没有在案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2、关于被告人高航所提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其并未说过诈骗成功能拿到100万元好处。
经查,高航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均经其核对、签字确认,且其在二审提审中也供认事成之后有100万元左右的好处费。
(二)关于诈骗事实。
1、关于被告人任艳斌所提犯意并非由其提起,其没有要求倪某给其80万元,也没有监督他转钱。
经查,被告人黄治超、任艳斌、刘泽忠等的供述证实,本案诈骗犯意系由任艳斌提出;倪某的证言与李建良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任艳斌监督倪某转账,李建良应任艳斌要求让倪某给任艳斌80万元,任艳斌也供认诈骗后倪某从银行取出55万元给其,其给了黄治超11.5万元。
关于任艳斌辩护人所提任艳斌并未监督“洗钱"。经查,黄治超、任艳斌的供述与证人夏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任艳斌派夏某到澳门监督李建良“洗钱"。
2、关于被告人李百玲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百玲并未参与预谋、约定分赃,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并未向出资方提供资金使用费,也未派人去澳门监督李建良“洗钱",只是介绍人。
经查,黄治超、刘泽忠、魏庚申、高航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其等人商议实施诈骗时李百玲均在场,李百玲承诺事成后给刘泽忠和魏庚申每人1000万元,出资方要求的资金使用费系李百玲所出,李百玲还派张志宏去澳门监督李建良“洗钱"。
3、关于被告人刘泽忠上诉所提其不知道黄治超等人的诈骗意图,以及与黄治超、李百玲等人约定的2000万元系其和魏庚申的借款。
经查,刘泽忠供认其与黄治超、李百玲、魏庚申、高航等人曾在银泉酒店谈论骗资金方1亿元,李百玲打电话告诉其事成后给其和魏庚申每人1000万元好处费,魏庚申等被告人的供述亦能够印证。
4、关于被告人高航及其辩护人所提高航仅是魏庚申的司机,并未参与魏庚申与李某谈判。
经查,高航、刘泽忠、魏庚申、黄治超等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刘泽忠找来高航冒充陉山汽贸公司经理和魏庚申的司机,并承诺事后与魏庚申共同拿出100万元好处费给高航,高航参与了魏庚申与李某等人进行的谈判。
(三)关于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量刑。
1、黄治超等八名被告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其中被告人黄治超纠集被告人李建良、李百玲、孙锋参与犯罪,通过中介找到被害单位,指使被告人刘泽忠、魏庚申等人办事,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联络、指挥作用;被告人刘泽忠纠集、联络被告人魏庚申、高航作为陉山汽贸公司人员,并找来他人操作转账,是诈骗共同犯罪的重要一环。
2、关于黄治超所提其有检举任艳斌其他诈骗事实的立功表现。
经查,黄治超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检举任艳斌贷款诈骗的书面材料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
3、被告人任艳斌归案后避重就轻,供认态度较差,其辩护人提出任艳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一审综合本案犯罪数额、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所处刑罚并无不当。
(四)关于黄治超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将侦查机关涉案财物专户内的款项发还被害单位后的余款31万余元予以追缴不当。
经查,诈骗后李建良等被告人将9880万元赃款转至蔡某控制的账户进行“洗钱",另有100万元赃款被李建良、任艳斌、黄治超、李百玲瓜分。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从蔡某及其下家处追缴7131.3369万元并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判决将蔡某上缴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涉案财物专户内的2880万元中的2848.6831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余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李百玲辩护人所提一审未按照《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组成七人合议庭,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虽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案件,但并非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一审组成三人合议庭并未违反《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
(六)被告人黄治超、任艳斌、李建良、李百玲、孙锋、刘泽忠、魏庚申、高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孙锋还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锋一人犯二罪,应予并罚。
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治超、任艳斌、李建良、李百玲、孙锋、刘泽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庚申、高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锋、刘泽忠、魏庚申、高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诈骗罪行,可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诈骗赃款已基本被追回,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违法所得,可对其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治超、孙锋、李建良、刘泽忠、魏庚申、任艳斌、李百玲、高航犯诈骗罪,孙锋犯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浙01刑初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
(一)诈骗行为
2017年下半年,经被告人任艳斌提议,被告人黄治超、任艳斌决定以办理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为由骗取他人财产,即谎称使用对方资金购买银行结构性存款,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后通过贴现方式赚取利差,实际上待对方转款到其控制账户后立即将款项转移、据为己有。
2018年,黄治超纠集被告人李建良以江苏国木金丝楠木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接票方,纠集被告人孙锋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增进出资方信任,任艳斌参与劝说李建良和孙锋结伙犯罪,并承诺给孙锋300万元好处费。黄治超又通过被告人李百玲找到被告人刘泽忠作为出票方。刘泽忠纠集被告人魏庚申作为出票公司河北陉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面与出资方谈判,并纠集被告人高航冒充陉山汽贸公司经理和魏庚申的司机,协助魏庚申与出资方谈判,刘泽忠和魏庚申承诺事成之后给高航100万元好处费。
2019年,被告人黄治超经中介寻找到出资方杭州鑫时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治超、魏庚申等人向鑫时岱公司虚构了1亿元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并约定在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办理。
被告人黄治超、任艳斌、李建良、李百玲、刘泽忠等人约定待出资方将资金转入陉山汽贸公司账户后立即转至江苏国木公司账户,再由李建良转账至境外进行“洗钱",并约定了分赃比例。
为骗取被害单位信任,被告人孙锋受黄治超指使,以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王经理"的身份谎称陉山汽贸公司已取得办理该行结构性存款的授信批复,并以需要盖公章提升转账金额等为由,使得鑫时岱公司所控制的陉山汽贸公司公章被黄治超等人用于转移赃款。
同年3月21日,鑫时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亿元资金转至陉山汽贸公司账户,被告人刘泽忠即按事先约定让他人将其中的9980万元转至被告人李建良控制的江苏国木公司账户,李建良继而将9880万元赃款转移至蔡某控制的账户到澳门赌场进行“洗钱",李百玲、任艳斌分别派人到澳门监督李建良。另100万元被被告人李建良、任艳斌、黄治超、李百玲瓜分。
鑫时岱公司人员发现被骗后即报警,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账户赃款,已发还鑫时岱公司71513169元。蔡某另上缴2880万元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涉案财物专户,该分局予以扣押。
同年3月22日、24日,被告人魏庚申、孙锋分别经刑事传唤到案。
4月16日、17日、18日及5月31日,被告人李建良、黄治超、高航、刘泽忠、李百玲、任艳斌先后被抓获归案。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3年12月起,郑某(已判决)研发POS机支付管理系统,信用卡持卡人在手机上安装POS机软件和相应的刷卡器,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即可通过郑某办理的虚假商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被告人孙锋为贩卖手机POS机刷卡器牟利,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帮助郑某进行推广。
2014年4月起,郑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POS机系统上设置“投资理财"功能,以每10000元日息5元或10元向客户吸收资金。孙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他人推介该理财功能,谎称与银行合作、高收益、无风险,共计向王某2、尚坤等60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880余万元,造成损失共计400余万元。
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孙锋主动投案,后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1)被告人黄治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含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华为手机2部、PHILIPS手机和JODECI手机各1部);
(2)被告人任艳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人李建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含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守护宝手机1部);
(4)被告人李百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含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苹果手机2部);
(5)被告人孙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含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小米手机2部);
(6)被告人刘泽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含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三星手机1部);
(7)被告人魏庚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含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OPPO手机1部);
(8)被告人高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含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三星手机1部);
(9)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涉案财物专户内款项中的人民币2848.6831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鑫时岱科技有限公司,余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10)被告人孙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按损失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黄治超上诉提出:
其没有决策权,对资金也没有控制权、处分权,应认定为从犯;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到办案人员逼供、诱供、指供,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其有检举任艳斌其他诈骗事实的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艳斌是犯意的提起者,诈骗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实际获得赃款最多,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量刑应高于黄治超;一审判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涉案财物专户内款项中的2848万余元发还被害单位,余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但余款31万余元并非犯罪违法所得,一审判决予以追缴不当。
任艳斌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
任艳斌并未向黄治超提议以办理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为由骗取他人财产,犯意并非由其提起,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任艳斌还提出,其没有要求倪某给其80万元,也没有监督他转钱。
其辩护人还提出,任艳斌并未监督“洗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李百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
其未参与预谋、约定分赃,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并未向出资方提供资金使用费,也未派人去澳门监督李建良“洗钱",只是介绍人,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即便其构成诈骗罪,地位、作用也是最小的,原判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未按照《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组成七人合议庭,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泽忠上诉提出:
其与黄治超、李百玲等人约定的2000万元系其和魏庚申的借款,并非分赃款;其为获取2000万元的借款,而配合黄治超、李百玲等人提供符合借款条件的公司及材料,但不知道黄治超等人的诈骗意图,也未与黄治超、李百玲等人商讨诈骗实施细节,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刘泽忠是按照黄治超、李百玲等人的意思行事,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高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
高航仅是魏庚申的司机,并未参与魏庚申与李某谈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公正判决。高航还提出,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其未说过诈骗成功能拿到100万元好处。
其辩护人还提出,高航参与犯罪时间较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系初犯,结合其家庭情况,请求对高航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治超、任艳斌、李建良等诈骗的事实,有证人张某1、何某、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办理凭证、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支付密码申请材料、电汇凭证、呈请返还资金报告书、冻结资金返还申请表、业务回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治超、任艳斌、李建良、李百玲、孙锋、刘泽忠、魏庚申、高航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所供能够互相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认定被告人孙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王某2、尚坤等集资参与人的证言、郑某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锋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黄治超、任艳斌、李百玲、刘泽忠、高航的上诉;
二、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项,撤销第九项;
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涉案财物专户内的人民币2880万元中的2748.6631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鑫时岱科技有限公司,余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其余违法所得100万元责令被告人黄治超、任艳斌、李建良、李百玲退赔,发还被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