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找警察还是找律师,诈骗找警察还是找律师好

时间:2022-11-23 19:04:09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涉诈骗罪案件,如何有效兼顾无罪辩护与自首、从犯等量刑辩护?

一、涉诈骗罪案件中,兼顾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的合法性、合理性。

涉诈骗罪案件中,我们在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时,如何有效的为当事人争取自首情节?

在这个问题之前,是另一个更为基础的法律规定,即刑事案件中,我们能否同时为当事人既做无罪辩护,又做量刑辩护?

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除上述法律规定之外,还有现实性和合理性的原因。

很多人会有两个疑问:

一是既然已经决定做无罪辩护,为什么还要考虑自首、从犯这些量刑情节?

归根到底,是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相对低,彻底的无罪辩护存在诉讼风险,即使很多案件确实存在相当的无罪理据,但是想要拿到全案无罪的处理结果,仍然难度很大。所以无罪辩护是当事人及辩护人针对全案事实、证据、罪名的指控,穷尽合法、合理手段所做的辩护争取。量刑辩护则是辩方“求全”目的的考虑,如果案件基于多种原因,无法拿到彻底的无罪处理结果,则可以基于量刑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减轻、从轻处罚。

二是既然无罪辩护难度大,为什么不直接做全案的罪轻、量刑辩护?

对于部分办案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我们确实不建议再多此一举的去搞无罪辩护,为了辩护而辩护。但是在我们处理的诸多涉诈骗罪案件中,案件的事实、证据、罪名、定性存在很大的争议,当事人、辩护律师都一致性认为案件存在无罪理由和争取空间,此种情形下,如果放弃无罪辩护,全案妥协式的做量刑辩护,未免本末倒置。因此,我们认为,有无罪辩护空间的案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尽最大努力去为当事人争取无罪结果。

此外,对于存在无罪辩护理据、无罪辩护空间的案件,首先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从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多个角度充分论证当事人的无罪理由,即使办案机关基于多重原因,最终无法给出全案无罪的处理结果,但是此种有一定理据的无罪辩护手段,对于量刑意见被采纳,对于为当事人争取最轻的处理结果,是极其有利的。此种情形,我们称之为以有效的无罪辩护意见,推动办案机关作出折中处理,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辩护结果。

在上述法律规定及现实合理性的基础上,我们在处理的诸多涉诈骗罪案件中,以此类同时做无罪辩护、量刑辩护为手段,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大幅度减轻处罚等量刑结果。


二、无罪辩护的同时,有效的为当事人争取自首情节的认定。

在上述辩护逻辑的基础上,我们近期处理的多个涉诈骗罪案件中,存在另一个值得探讨的辩护问题,即当事人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也愿意如实供述案件相关的事实,但是在供述事实的基础上,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应以诈骗罪进行定性,并向办案机关提出自己的无罪辩解和无罪主张。

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坚持做无罪辩护,但为了规避“万一”情形的发生,又认为自己符合“自首”情节,在做无罪辩解、无罪辩护的同时,想要争取“可能有用”的自首情节。

此种如实陈述涉案的客观事实,但是针对涉案行为的性质,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自首情节的认定是否冲突?

答案是不冲突。

根据法律规定,自首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同时符合主动投案、如实陈述两个要件,主动投案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争议相对较小,但是如实陈述的认定则相对复杂。涉案人员在主动投案后,如何有效的做到以及被认定为如实陈述,是要极其注意的问题。

如实陈述的核心是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因此当事人能够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涉案事实,即使针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针对涉案“行为模式”做无罪辩护,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根据最高法的批复,结合自首的相关立法目的可知,当事人陈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应当属于客观要件,当事人事后对涉案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主观认知,也属于当事人及辩方向办案机关提出的辩护主张,具有“辩护意见”性质,而不应当认定是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客观陈述。当事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依据案件事实、证据作出评价,当事人针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无罪辩护意见范畴,是案件审理时应当参考的意见。因此,不能因为当事人针对行为性质提出无罪辩解,即否认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三、以亲办案例说明上述辩护思路、辩护观点的实际可操作性。

其一,柯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无罪辩护与自首辩护。

在全案的辩护过程中,我们坚持为当事人做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同时提出当事人系主动投案、且如实陈述案件客观事实,虽在讯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做无罪辩解,但均是对涉案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意见,不应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柯某某等人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折中以寻衅滋事罪进行轻判,并在起诉书并未认定当事人自首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中认定其成立自首,柯某某虽仍位列第一被告人的位置,但量刑在所有主犯中最轻。

其二;管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王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卢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无罪辩护与从犯辩护。

上述三起案件,均是我们办理的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共同犯罪案件,当事人均被指控为主犯,其中两人位列第一被告人。我们在无罪辩护的同时,说明当事人应成立从犯等量刑辩护意见,最终办案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上述三人均获得减轻处罚,且同案其他涉案人员均相应获得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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