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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24 21:08:09来源:法律常识

内蒙古律师/呼和浩特律师:夫妻相互抚养义务的履行-秦欣律师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履行——高某某诉李某某扶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因身体等原因,无法自食其力,需要照顾的,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人民法院应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标准。

基本案情

高某某向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高某某、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高某某患上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李某某对其不管不问。自2016年12月至今在娘家人的照顾下,高某某多次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李某某作为高某某的合法丈夫,对患病的高某某负有为其积极治疗并负担医疗费、生活费等的法定义务,高某某多次向李某某索要医疗费、生活费,李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的规定。高某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扶养费84912.21元(其中医疗费75912.21元、生活费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7日、2017年9月5日、2019年4月8日、8月10日、12月14日、2020年3月25日就诊于鄄城安宁医院、2018年11月3日就诊于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精神分裂症或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医嘱需监护护理,分别住院17天、54天、124天、61天、48天、67天、113天,分别花费医疗费用18536.8元、19510.6元、31073.29元、19455.14元、7065.6元、20616.07元、30532.42元,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治疗及药费共计31011.07元,以上费用经统筹支付、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个人负担部分总额为75912.21元。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10月份起除就诊外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由其父母照顾,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费用系原告父母垫付,2020年8月19日原告的监护人变更为高某启。

裁判结果

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75912.21元、扶养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计919.5元,由李某某负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的建立赋予了夫妻双方特殊的身份,基于这一身份衍生出的夫妻扶养义务也是婚姻存续和发展的重要依托。夫妻抚养义务是对人类生存权乃至发展权的重要保障,夫妻扶养关系同时具备财产和身份双重属性,这也决定了其属于典型的共生义务范畴。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是帮助对方解决生存问题的最直接手段,同时也是实现家庭稳定和睦的重要基础。夫妻扶养义务对传承并发扬中华传统美德,构建和谐的家庭社会关系,弥补社会保障制度不足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更好地适用则会对其应有的功能发挥带来显著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

实践中,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失业或者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其他必要开支,如支付医疗费等。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标准。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存在为前提,以一方需要扶养为条件。符合上述要求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即产生,而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结婚时间的长短为条件。实践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有一定数量的夫妻共同存款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考虑,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同存款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之后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因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如此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另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二、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并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双方的配偶身份关系,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而夫妻财产制仅是夫妻之间对于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因为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就认定双方不负担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因此,在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时,仍然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生活费。因为互相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法律并没有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可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原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自知力且无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作为丈夫的被告对原告具有扶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三年共计9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原告自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便由其父母照顾,期间的医疗花费均由其父母垫付,且原告本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原、被告双方亦无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扶养费的给付标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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