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4 23:16:09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王如僧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以刑法规定为准,刑法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就是犯罪行为;刑法没有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哪怕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再大,也不是犯罪行为。根据这个原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必须仅限于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这四种行为之一,这四种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那怕社会危害性再大,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假设在一个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甲公司是开票方,乙公司是受票方,那么甲公司的行为就是“为他人虚开”,乙公司的行为就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如果甲、乙公司是关联公司或者说同一个集团内的公司,那甲、乙公司就是“为自己虚开”。如果甲跟丙说希望找到一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推荐了乙公司,甲根据丙的推荐顺利达到目的,那丙就是“介绍他人虚开”。
在司法实务中,除了上述四种虚开行为之外,还有一种虚开行为,叫“让他人为他人虚开”,这种行为由于不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下面以马某超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为例,进行分析。
马某超销售煤炭给某百货大楼,百货大楼要求马某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是马某超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于是找到郑某,以郑某名下公司名义与百货大楼签订购销合同,以郑某名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百货大楼,马某超收到煤炭款后,按照票面金额的11%支付手续费给郑某或郑某公司。
这种案件中,马某超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挂靠的行为,从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外,也可以从马某超的行为是不是刑法规定的四种虚开行为之一这个角度,分析马某超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个案件中,马某超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因此马某超不存在为他人虚开或者为自己虚开的行为。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郑某公司开具给百货大楼的,受票方是百货大楼,因此马某超也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
介绍他人虚开就是在开票方、受票方之间起到居间作用的人,可是本案中,郑某公司收取的11%的开票费,马某超支付的,很明显马某超也不属于介绍他人虚开。
那马某超的行为属于哪种类型呢?
答案是让他人为他人虚开,即让郑某公司为百货大楼虚开。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知道,让他人为他人虚开与介绍他人虚开,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相似之处,有的司法机关可能会把让他人为他人虚开认定为介绍他人虚开,区分这两种行为的关键点之一,就是看手续费是不是当事人支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