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04:02:23来源:法律常识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害,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债权人实际受领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对等额度内消灭。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因此可见,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这是一种掌握在债权人手中,不需要债务人予以配合的债权救济权利。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真实合法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如果已经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执行证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自属合法,在代位权诉讼中只需作形式审査;对于债权是否合法的事实,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也会主动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除了要求合法、到期之外,还需要确定。这里的确定,主要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对于债权的存在和内容不存异议,或者该债权已经被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所确定。司法实践中,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能确定,法院可能判决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具体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单方允诺产生的债权、缔约过失产生的债权,以及违约损害赔偿、不履行无因管理、不返还不当得利、违反先合同义务等原给付义务下产生的债权、违约金债权等,同时次债权也应已到期。
此处应当明确的是,在金钱债务中,债权数额是否完全清晰,不是行权的必要条件。否则,只需债务人的相对人提出任意债权金额之抗辩,代位权即无法行使。且在现实情况中,债权人大多无法充分了解债务人债权的信息细节,如将此举证义务过多分配给债权人,无疑是直接判其败诉。因此,能够代位行使的具体债权金额只能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判断。
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代位权的客体,《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至《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其第13条第1款进一步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而《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界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由此变化可以看出,《民法典》大大扩张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利息和担保物权是典型的从权利,而违约金债务的对面就是违约金债权,它是实质交易关系中的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代位行使这一债权。将违约金纳入代位权客体,能更好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实质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民法典》将《合同法》“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改成了“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对这种变化解释道:将“损害”修订为“影响”,系因实践中有的对“损害”理解过于机械,把握标准过于严苛,而“影响”较“损害”在概念外延上更为广泛、内涵上更为丰富,体现了加大债权保护力度的立法本意。
代位权本质上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且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允许债权人干预他人法律事务,因此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以具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性为前提。这种必要性体现为,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充分的清偿。换言之,如果说债务人自身的责任财产充裕,能够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即便债务人怠于主张其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属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此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既无必要,也存在过多干预之嫌。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2338号
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杨首一,董事长。
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长友,执行董事。
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
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时代公司)与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物资公司)、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洲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业、郑建春,被告华电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电物资公司支付其所欠沈阳华创公司的货款210775865.9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电物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株洲时代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签订有一系列的风能项目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株洲时代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但沈阳华创公司一直拖欠部分货款不予支付,至今已欠付货款80775865.91元。另外,株洲时代公司合法持有由沈阳华创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4份,均已届付款期,金额总计1.3亿元。以上株洲时代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共计210775865.91元。现沈阳华创公司已经营困难、资不抵债,无力偿还上述欠款。经了解,沈阳华创公司与华电物资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华电物资公司拖欠沈阳华创公司的货款已到期,但沈阳华创公司却怠于行使诉权向华电物资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其不能偿还对株洲时代公司的欠款,严重损害了株洲时代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株洲时代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华电物资公司支付其所欠沈阳华创公司的货款177805403.85元及利息(利息分5部分予以计算:①47805403.85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14153670元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27500000元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④30000000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⑤58346330元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华电物资公司辩称,(一)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株洲时代公司主张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华电物资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的14份合同项下货款余额为57287.992万元,扣除以下各项数额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1.华电国际宁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新能源公司)代采购备件1553.672368万元,实际运维方的风机运维费871.544万元、1452.5万元,宁夏新能源公司代沈阳华创公司履行风机维护和定检费560万元,西安风创能源科技公司代沈阳华创公司履行各风场风机损坏大部件更换、维修及主控程序升级服务费432万元,偏航电机少供货767.25万元,风机主轴承品牌不符合合同规定差价3432万元,西安风创能源科技公司代沈阳华创公司维修技改费859.7万元,风机叶片损害超过3个月电量损失112万元,沈阳华创公司借用284.788159万元的备件未归还等各项数额合计10325.454527万元,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2.沈阳华创公司已经转让的721.4184万元合同债权,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3.中卫仲裁委员会(2019)卫仲字第15号裁决书裁定沈阳华创公司将对华电物资公司的17639.94万元债权转让给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华电物资公司已支付,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华电物资公司代沈阳华创公司向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149.896万元,2020年3月,华电物资公司已支付,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5.宋家窑(曹洼第一风电场二期)、木头沟(月亮山三期)、孝家庄、贾家山(曹洼第二风电场五期)、北山洼(曹洼第二风电场八期)等5个风电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9356.49万元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6.沈阳华创公司将对华电物资公司的26537.11万元、21876.43万元应收账款分别出质给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分别提起(2019)浙01民初2436号诉讼、(2019)浙01民初3427号诉讼,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华电物资公司支付48413.54万元,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7.沈阳华创公司将对华电物资公司的1786.95万元应收账款出质给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沈阳华创公司将对华电物资公司的18725.2万元应收账款出质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总之,上述7项扣款数额应从合同货款余额中扣除,扣除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二)株洲时代公司不能基于票据权利行使债权代位权。株洲时代公司如认为票据权利受侵害,应当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相关票据债务人提起追索权诉讼,不能基于基础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三)株洲时代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的债权不确定、不到期。1.株洲时代公司主张沈阳华创公司拖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株洲时代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只能说明沈阳华创公司向株洲时代公司采购了合同设备,无法证明株洲时代公司完全、适当地进行了供货,无法证明沈阳华创公司拖欠8077.586591万元货款。(四)株洲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享有确定、到期债权。1.《合同履行情况一览表》,不能证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享有确定、到期的债权。《合同履行情况一览表》只能说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享有确定、到期债权为7455.625871万元。除此外,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不享有到期确定债权。《合同履行情况一览表》是华电物资公司根据14份合同履行情况自行制作的表格,对此沈阳华创公司并不认可,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存在争议,为此华电物资公司已提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并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银川仲裁委将于2020年4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2.(2018)鲁01民初867号判决书,不能证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享有确定、到期债权。华电物资公司在(2018)鲁01民初867号代位权诉讼案中,提交了《合同履行情况一览表》、付款凭证、预验收报告、扣款证据材料、随机备件供货统计表、借用备件统计表、传真及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说明华电物资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14份合同履行情况。判决书说明截至2018年8月17日,华电物资公司应付沈阳华创公司货款只有7455.625871万元,不能说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还享有到期债权。(五)沈阳华创公司目前对华电物资公司无确定到期债权,沈阳华创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无从谈起,株洲时代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不具备法定条件。本案代位权诉讼纠纷一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株洲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阳华创公司述称,华电物资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之间尚没有进行对帐,债权数额不确定,双方之间合同包括质保金还处于履行的状态。华电物资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受让方已经支付了对价并且进行了质押登记,受让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质押权应当得到保护。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关于株洲时代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阳华创公司欠付株洲时代公司47805403.85元货款及利息;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阳华创公司、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共同欠付株洲时代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750万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阳华创公司欠付株洲时代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8346330元以及其中3000万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另外5834633元自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阳华创公司欠付株洲时代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4153670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四项共计177805403.85元;5.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339号判决书确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沈阳华创公司、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共同欠付株洲时代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750万元中的8750156.50元,由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的债务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应自株洲时代公司所主张的总数额中减除,即177805403.85元-8750156.50元=169055247.35元。
(二)关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44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48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共享有60844.982029万元到期债权。华电物资公司辩称,沈阳华创公司已经将曹洼区域合同项下债权26537.11万元以及其他合同项下债权21876.43万元出质给了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上述债权数额应从债权总金额中减除。经查,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就上述债权分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两个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尚未形成生效的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沈阳华创公司欠付株洲时代公司的债务金额共计169055247.35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共享有60844.982029万元到期债权。因债务人沈阳华创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华电物资公司的到期债权,已对株洲时代公司造成了损害,株洲时代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华电物资公司代位行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华电物资公司辩称,沈阳华创公司已经将曹洼区域合同项下债权26537.11万元以及其他合同项下债权21876.43万元出质给了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就上述债权分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债权数额应从债权总金额中减除。但是上述两个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尚未形成生效的裁判文书。而且,应收账款的出质问题属于另案审理范围,案外人是否享有优先权有待另案判决作出认定。该另案的审理与本案审理并不冲突,由此产生的有关问题可在执行阶段予以处理。故对华电物资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华电物资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的未付货款数额远远大于株洲时代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数额。不管是案外人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还是华电物资公司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事实上使得沈阳华创公司与华电物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具有不确定因素,但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也无须以另案或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所以,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因另案或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的相关问题,可在执行阶段一并处理。
株洲时代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其提起诉讼经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株洲时代公司所主张的代位权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电物资公司向株洲时代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株洲时代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沈阳华创公司与华电物资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本金169055247.35元;
二、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6905524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828元,由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08元,由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8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希贵
审判员:刘永刚
审判员:杨晓辉
二O二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