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05:02:02来源:法律常识
整理人:郝孝伟、陈思宇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
本罪名源于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1月6日,“两高”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5年5月1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本罪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偶有看到本罪运用上的错误,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14号指导案例中原裁判将无罪之人以本罪定罪。所以,本文从《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相关案件中提炼出裁判规则并进行系统梳理,期望能够从具体个案角度寻找到某些共性的规则。本期我们为大家呈现的是本罪的20条裁判规则。
目 录
一、客观要件
1、【上游犯罪的影响】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2、【上游犯罪的类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主要是但并不限于侵财型犯罪;
3、【行为对象】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并出售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4、【行为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应当是指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而非任何“其他方法”,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5、【行为方式】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
二、主观要件
6、【主观明知的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要件中的主观明知可以通过推定来认定,即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知。
7、【事先通谋是共犯】明知财物系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事先通谋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罪与非罪
8、【未形成掩饰、隐瞒的合意】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没有形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方面的合意,欠缺构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9、【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的】行为人为自用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在本质上是构成犯罪的,但因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一般不作犯罪处理或者虽然追究刑事责任但酌情从宽处理。
10、【以合理的市场价收购赃物的】以合理市场价格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四、此罪与彼罪
11、【与洗钱罪的区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行为方式、明知内容、直接目的等五个方面存在区别。
12、【与盗窃罪的区别】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应成立盗窃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3、【与盗窃罪的区别】区分盗窃罪中的收购赃物行为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及产生时间不同,即涉案行为到底是盗窃行为的一部分,还是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行为;是在实施前或者过程中,还是上游犯罪的行为已经完成的时候。
五、量刑规则
14、上游犯罪的性质对掩饰、隐瞒行为的恶劣程度会产生影响。根据上游犯罪的对象不同,司法解释在定罪、量刑上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上游犯罪危害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惩处力度也大。
15、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下游犯罪均要小于上游犯罪,通常下游犯罪的刑期不能高于上游犯罪。同时,对于主动自首、立功的下游犯罪人予以从轻处罚,有利于分化瓦解其与上游犯罪人形成的攻守联盟,从而获取重要证据,实现打击上游犯罪的目的。
1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亲亲相隐”,且系初犯、偶犯,又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17、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当犯罪对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时,只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罪,而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两罪予以并罚。
18、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当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一般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19、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次数要件”不能机械适用,本罪的量刑要与上游犯罪的刑罚相适应。
20、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如果查处时的价格明显低于行为时的价格的,则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以下系正文)
1、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下游犯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解释》)对此问题作了明确。《洗钱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即只要求上游犯罪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与上游犯罪有着特殊的关系,既派生于上游犯罪,又独立于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前行为不是一个整体,前行为是否被裁判,对其构成犯罪没有实质影响。前行为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二)基于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不应以上游犯罪被裁判为前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实践中多发犯罪之一,如果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上游行为被裁判,则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放纵犯罪。实践中常有上游行为实施者未被抓获或者未经审判,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人已被起诉到法院的情形。如果因为上游行为尚未定罪,而对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人作出无罪判决,等到上游行为依法判决后,再对掩饰、隐瞒行为进行侦查、起诉,那么就会重复已经进行过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因现有证据灭失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公正裁判。即便等到上游行为依法判决后,仍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对于同一行为,先后作出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无疑会削弱司法权威。如果抓获后发现上游行为实施者是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因其他原因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人的审理又回到前文司法解释的范围。因此,无论从哪一角度看,都不宜将上游行为被裁判作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条件。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30号指导案例——韩亚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主要是但并不限于侵财型犯罪。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是否仅限于财产犯罪,各国规定并不相同。日本修正后的刑法对赃物罪的上游犯罪作出了明确限制,即限定为财产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虽未对赃物犯罪中的上游犯罪加以明确规定,但在理论界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也仅限于财产犯罪。
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上游犯罪包括所有犯罪,对上游犯罪不应设任何限制,只要上游犯罪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该犯罪所得和收益就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刑法的立法体系说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法益不限于财产权利,而是复杂客体。在立法体系上,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设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妨害司法罪”一节中,目的是凸显本罪妨害司法的性质。在具体条文安排上,又放在窝藏、包庇罪之后,表明本罪是通过维持、存续上游犯罪所导致的财产违法状态妨碍公安、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追缴赃物、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进程的。而这一妨害性质在本质上又会助长、促进上游犯罪的实施。例如,收赃者收购赃物可能使上游犯罪因证据收集问题难以及时查证,甚至因为关键证据丢失导致无法定罪而最终放纵了上游犯罪人;便捷的销赃渠道会免除上游犯罪人无法“变现”赃物之后顾之忧,“激励”其继续实施犯罪,甚至促使犯罪分子强化犯罪手段、由普通盗窃转而实施抢劫等恶性侵财犯罪,还可能使本无犯意者因利益驱动,加入盗窃、抢劫的行列中来。从一定程度上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大量存在助长、促进了上游犯罪的持续发生和蔓延,必须依法惩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具体条款内容表明本罪的上游犯罪不限于财产犯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刑法并未对上游犯罪给予任何限制性规定,这是因为并非只有财产型犯罪才能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一规定,有效地避免了刑法处罚的真空地带。如果将上游犯罪限于侵财型犯罪,而对掩饰、隐瞒行为实施者不依法惩处,就难以遏制上游犯罪的发生和蔓延,也与刑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无论上游犯罪是否系财产型犯罪,只要掩饰、隐瞒行为人对上游犯罪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就会妨害到对上游犯罪的侦查、起诉甚至审判等刑事追诉活动。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92号指导案例——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3、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并出售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虚拟载体,可以成为非法获取的对象,同时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主要是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中收购和代为销售中可能会包含转移行为。在收购和代为销售他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和上游犯罪人之间大多不当面联系,而是通过网上数据传输、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来完成交易。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02号指导案例——陈某、欧阳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应当是指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而非任何“其他方法”,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明确“其他行为”的界限,首先,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司法活动均应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进行,正确解释法律就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寻求立法者的本意。本罪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来恢复被破坏的正常司法秩序。因此,只要能实际上起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掩饰、隐瞒的效果,妨碍正常刑事追诉活动的行为,均可成立此罪。
其次,要重视犯罪行为罪质的相当性。罪质的相当性,也作“同质性”,要求兜底性条款认定的行为必须与同一条款明文规定的行为类型在法律性质等方面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价值。如此进行解释,是基于刑法体系性解释的要求,也是刑法公正的基本价值追求。既然兜底性条款与明文规定的其他条款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中,设置相同的法定刑,故而推断立法者认为两者在刑法评价上基本相当。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应当是指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而非任何“其他方法”,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最后,从因果关系来说,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与他人的上游犯罪行为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诉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难以被追诉的效果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涛、曹某某明知加工的原油系非法收购所得,但仍采用将原油炼制为土柴油的方式出售获利,该行为使犯罪所得的原油性质发生了改变,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窃取原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从侵犯的法益来看符合本罪立法本意。从具体行为方式来看,李涛、曹某某采取了加工的方式,虽不同于本罪罗列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方式,但系基于妨碍司法追诉的目的,对犯罪所得采用了一种积极处置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性状发生了变化,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被盗赃物或者难以认定赃物价值,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常开展,故李涛、曹某某的行为与前述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具有同质性,同样都应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最后从行为效果来看,该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对正常的司法追诉产生了妨碍,处置行为与处置效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李涛、曹某某加工的方式可以认定为本罪的“其他方法”。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11号指导案例——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5、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
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是指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其他方法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存在等的行为。认定一个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素: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该行为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该行为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赃物及其收益的正常追缴活动和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
本案被告人傅鹰为张晗、方建策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他方法”。理由是:其一,傅鹰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帮其更换车锁,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其二,傅鹰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张晗、方建策销赃过程的重要一环,更换了车锁即掩盖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真相,才可能将电动车转卖给他人,因此换锁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与《解释》所列举的“加工”行为更是具有同质性;其三,傅鹰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助长了他人继续实施盗窃犯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12号指导案例——张晗、方建策、傅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要件中的主观明知可以通过推定来认定,即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知。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以“明知”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前提。此处“明知”的基本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是指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一般来说,是指被告人在供述时明确承认知道的情形。而“应当知道”是指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却不承认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综合判断所认定的“明知”。对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知。只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实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则不会实施特定的客观行为,仍然可以认定“明知”。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96号指导案例——张兴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7、明知财物系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事先通谋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7-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是指既遂犯罪。对于事前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主观上明知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内容、危害后果而与其通谋,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予以配合,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此时,其掩饰、隐瞒行为就成了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其实际所处的地位、作用认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00号指导案例——孙善凯、刘军、朱康盗窃案
7-2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即“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01号指导案例——孙洪亮职务侵占案
8、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没有形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方面的合意,欠缺构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该罪的主观意图必须具有帮助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直接故意。在本案中,侯某某将刘某盗窃所得的一部iPhone5(16G)手机据为已有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转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基于侯某某没有替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意思,而仅仅是出于将手机据为已有的目的;且盗窃行为人刘某也没有将赃物手机交由侯某某让其掩饰、隐瞒的意思,刘某是因为被身为保安的侯某某抓获而被迫将手机交予侯某某等人的,侯某某与刘某之间没有此方面的合意。因而,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14号指导案例——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9、行为人为自用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在本质上是构成犯罪的,但因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一般不作犯罪处理或者虽然追究刑事责任但酌情从宽处理。
行为人为自用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在本质上是构成犯罪的,但因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而不作犯罪处理或者虽然追究刑事责任但酌情从宽处理。这与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是有本质区别的。
为自用而收购不以犯罪论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即主要是出于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如购买自行车、摩托车等用来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用来做饭等。一般情况下,购买生产资料,如机器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的,不能认定为自用,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范围内。
(2)所购买赃物的价值刚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3000元至10000元的数额。“刚达到”,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标准是3000元,那么,3000元至4000元一般都可以理解为刚达到,但如果数额超过50%以上,即在4500元以上,一般不能认定为“刚达到”。
(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97号指导案例——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10、以合理市场价格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裁判者客观归罪。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针对实施洗钱,隐瞒、掩饰盗抢机动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均有规定。梳理上述规定,我们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
(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
(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
(3)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
(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
(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
(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
(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93号指导案例——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1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行为方式、明知内容、直接目的等五个方面存在区别。
首先,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是复杂客体,就本案而言,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只是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
其次,犯罪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外延要大于洗钱罪,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体现为特定的犯罪,即必须是毒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一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再次,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规定了五种法定的行为方式,即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等,行为人通过上述方法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机构使其具有表面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是为犯罪所得赃物提供隐匿场所、转移赃物、代为销售等,只是进行空间上的移动,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
此外,“明知”的内容不同。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最后,犯罪的直接目的不尽相同。洗钱罪的直接目的是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黑钱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直接目的是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或者使犯罪所得不被追缴,并没有“漂白”赃钱的意图。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35号指导案例——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12、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应成立盗窃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实施帮助行为并上门收购的,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表现为秘密窃取,即在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对于财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来说秘密的手段获取财物。本案中,被告人熊海涛在戚某叫其上门收购电器时,应当认识到戚某是在盗卖别人家或者自己家的财物。不管是哪种情况,其行为都是在财物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实施,其帮助拆卸、予以收购并运输出小区,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特征。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从熊海涛与戚某在共同行为过程中的关系看,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盗窃行为。一方面,如果不是戚某偷拿他人房间钥匙,并邀约熊海涛上门收购电器,熊海涛不可能非法取得上述物品: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熊海涛积极参与上门拆卸、转移电器,戚某也实现不了盗卖他人财物获利的目的。在小区保洁人员对其搬出家中电器的行为提出疑问时,熊海涛还通过撒谎的手段掩饰其真实目的,既体现了盗窃手段的秘密性特征,也反映了其参与到共同盗窃过程中的主动性。
其次,从熊海涛与戚某通过共同行为获利情况的对比看,熊海涛是本案盗窃行为的最主要受益者,价值1万多元的财物,其仅支付了360元即取得,几乎与免费获赠无异。本案的实质就是熊海涛为了牟利,利用未成年人戚某掌握被害人住房钥匙并有盗卖房内财物意图这一条件,通过上门帮助拆卸、以极低价格收购、运输财物出小区等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与明知他人房屋没有锁门、无人看管或保管人渎职疏漏而窃取财物并无实质差异,与利用银行ATM机故障多取存款的行为如出一辙。在共同行为过程中,熊海涛所起的积极作用并不低于戚某,只不过戚某作为14岁的年幼未成年人,对盗窃犯罪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二人虽然不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但熊海涛本人的行为仍然应当评价为盗窃犯罪。【编者注:按照阶层犯罪理论,戚某和熊某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只不过在责任层面不追究戚某的刑事责任而已。本文的作者系四要件理论的支持者,所以才有此错误表述】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13号指导案例——熊海涛盗窃案
13、【与盗窃罪的区别】区分盗窃罪中的收购赃物行为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及产生时间不同,即涉案行为到底是盗窃行为的一部分,还是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行为;是在实施前或者过程中,还是上游犯罪的行为已经完成。
在共同盗窃行为中,由于分工不同,部分行为人承担的角色可能是转移、收购、变卖赃物等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也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销售等行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内容不同:在盗窃罪中,行为人承担转移、变卖赃物等行为,是基于参与、配合、协助其他共犯完成盗窃的认识而实施的,这种认识和故意的产生时间应当是在盗窃行为实施前,或者是在盗窃行为实施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实施前述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说明,在事先通谋的情况下,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人应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另外,在他人已经开始盗窃,行为人才参与到盗窃过程中的,只要与前行为人形成了相互配合、协作关系,促成了盗窃的完成,也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在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或者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与盗窃行为人之间并无事先通谋,对于盗窃行为事先也无认识,其对赃物的认识及帮助转移、收购、销售的故意产生于盗窃行为既遂后,因此不是盗窃的共同犯罪,而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13号指导案例——熊海涛盗窃案
14、上游犯罪的性质对掩饰、隐瞒行为的恶劣程度会产生影响。根据上游犯罪的对象不同,司法解释在定罪、量刑上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上游犯罪危害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惩处力度也大。
我国刑法虽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未设任何限制,任何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但在司法实践中,上游犯罪的性质对掩饰、隐瞒行为的恶劣程度会产生影响。《解释》基于司法实际,根据上游犯罪的对象不同,在定罪、量刑上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体现了上游犯罪危害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惩处力度也大的特点。
在定罪上,《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在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时,对上游犯罪区分为一般性侵财型犯罪和特殊类型的犯罪,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才达到构罪标准,而根据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无数额限制;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为该项所列对象的,不论数量多少,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部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非常紧密。有的犯罪分子专门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等财物,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幕后黑手,只有切断和堵截收赃行为对上游犯罪的支持,才能有效打击和预防上游犯罪。例如,行为人盗窃价值3000元的手机,构成盗窃罪;盗窃价值3000元的电力设备,则可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量刑自然也有很大不同,原因就在于电力设备是特殊犯罪对象,盗窃电力设备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更大。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上游犯罪的助长和促进作用,掩饰、隐瞒特殊犯罪对象会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的滋生和蔓延,比掩饰、隐瞒普通犯罪对象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当然更大,故对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就没有设置入罪的数额标准。
在量刑上,《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为上述特殊对象的,也体现了从严的原则。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一般性犯罪对象的,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才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而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总额只要达到5万元以上,即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92号指导案例——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15、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下游犯罪均要小于上游犯罪,通常下游犯罪的刑期不能高于上游犯罪。同时,对于主动自首、立功的下游犯罪人予以从轻处罚,有利于分化瓦解其与上游犯罪人形成的攻守联盟,从而获取重要证据,实现打击上游犯罪的目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以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犯罪对象,上游犯罪是原生罪,本罪系派生罪,只有在上游犯罪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讨论本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从刑法评价角度来讲,上游犯罪是打击重点,打击下游犯罪的主要目的是切断上游犯罪的后续延伸,扫除司法追诉的障碍,以便及时有效地惩治上游犯罪,故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下游犯罪均要小于上游犯罪,通常下游犯罪的刑期不能高于上游犯罪。另外,因上下游犯罪间具有事实状态上密切相关的联系,下游犯罪人通常不仅明知处理的对象系犯罪所得,而且还可能掌握上游犯罪人的犯罪过程,故从刑事政策角度来讲,对于主动自首、立功的下游犯罪人予以从轻处罚,有利于分化瓦解其与上游犯罪人形成的攻守联盟,从而获取重要证据,实现打击上游犯罪的目的,并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94号指导案例——沈鹏、朱鑫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1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亲亲相隐”,且系初犯、偶犯,又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亲亲相隐”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后逐渐发展为古代刑律的一项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三点内容:第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第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第三,国事重罪例外。“亲亲相隐”原则在我国刑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及至近代法制变革仍被保留。新中国成立后,该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被清除,但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则被承继了下来,其现行“刑法”第351条规定: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的亲属犯掩饰、隐瞒赃物犯罪的,得免除其刑。
《解释》吸收了“亲亲相隐”的合理内核,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亲缘关系的特殊处理,使司法更人性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对亲属“相隐”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二是行为人与本犯行为人为近亲属关系,且系初犯、偶犯。这既体现了对近亲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宽大原则,又设置了初犯、偶犯的条件,防止被滥用。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95号指导案例——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17、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当犯罪对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时,只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罪,而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两罪予以并罚。
《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罪名的选择性适用问题予以明确,在第十一条中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即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必须明确,当犯罪对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时,只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罪,而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两罪予以并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95号指导案例——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18、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当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一般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在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后,其最高刑期也就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整体上具有“罪小刑轻”的特点。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当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这是因为,一方面,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可言;另一方面: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就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当然要小得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98号指导案例——汤雨华、庄瑞军盗窃,朱端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19、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次数要件”不能机械适用,本罪的量刑要与上游犯罪的刑罚相适应。
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的次数分别达到了60余次、20余次,超过《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情形,但是本案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上游犯罪,其量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且对获取犯罪利益最大的杜国军、杜锡军均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小于上游犯罪,如果对刘训山、严荣富的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以“情节严重”论,则必须要对二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这将导致下游犯罪实际判处的刑罚明显高于上游犯罪的刑罚,从而导致量刑失衡,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19号指导案例——杜国军、杜锡军非法捕捞水产品,刘训山、严荣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如果查处时的价格明显低于行为时的价格的,则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在现代社会中,财物价格变动较快,除了折旧等因素外,必须确定计价时间点。《解释》在第四条第一款中也予以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该规定主要是结合之前有关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的计价方法,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市场价的确定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总体而言,物价水平处于上涨的趋势,案件被查处时赃物的价格通常会高于行为时的价格,故依照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排除有的案件查处时赃物价格低于行为时的价格,此时,仍应以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但是,查处时的价格明显低于行为时的价格的,则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06号指导案例——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