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08:23:04来源:法律常识
彭某某于2004年5月起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该公司没有为彭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某日下午18时许,彭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何某驾驶的小轿车撞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2006年1月20日,彭某某的死亡被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因彭某某所在公司未赔偿彭某某家属损失,彭某某家属于2006年2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彭某某家属的请求。2006年5月10日,彭某某家属以何某为被告,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彭某某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当同时指出,彭某某的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保险赔偿获得赔偿,彭某某家属要求何某重复赔偿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败诉的关键,是在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但该人身损害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工伤赔偿,彭某某的家属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属于重复要求,因此没有支持彭某某家属的要求。
本案反败为胜的关键,就是利用法律规定说服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人身伤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由此,我们可知,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而侵权人是第三者时,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经过笔者的努力,本案获得了改判。
笔者提醒广大读者注意的是,对于第三者造成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时,是否可以获得“双倍赔偿”,一直是一个争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有着不同的判决标准,具体表现为三种观点:一种是“不得重复赔偿说”,案例中的一审法院的认识就是第一种认识,认为不得重复赔偿。第二种观点,就是“补差说”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亡)后,可以通过选择一种程序得到赔偿,如果赔偿低于实际所受损失,可以再通过另一种程序得到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之间进行相互补充。如果第三人所承担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大于工伤保险责任的,第三人还应对差额部分承担补差责任,工伤职工有权就差额部分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第三人所承担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小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超出部分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不受损害。目前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如浙江、上海、湖北、广东现行有效的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也有对第三方责任已经赔偿的部分则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第三种就是“双赔说”,即劳动者可以通过工伤程序和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得到双重赔偿。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性质不同,并不冲突,劳动者可以同时要求两种赔偿。新的《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此种情况进行专门性的条款规定,但该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此条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工伤赔偿和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是不冲突的。从法律理论和同情弱者的角度,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也尽力在此类诉讼中说服审判法官,达到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