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16:29:17来源:法律常识
征收补偿共有纠纷个案情况各异,焦点问题层出不穷。本期继续为您解析离婚时户籍未迁出公房征收时能否分得征补利益、公房征收时户籍不在册的家庭成员能否分得征补利益、名字未出现在他处住房调配单上但也认定为他处有房、售后公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能否视为双方他处有房、在被征收公房“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理解与适用。
问题1:离婚时户籍未迁出公房征收时能否分得征补利益
问题2:公房征收时户籍不在册的家庭成员能否分得征补利益
问题3:名字未出现在他处住房调配单上但也认定为他处有房
问题4:售后公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能否视为双方他处有房
问题5:在被征收公房“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理解与适用
问题1:离婚时户籍未迁出公房征收时能否分得征补利益
在公房征收补偿共有纠纷中,有些当事人户籍征收时在册,但该公房系其前夫(妻)家的,其多年之前已经离婚搬离,仅是户籍未迁出,此种情形,能否分得公房征收的补偿利益,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已经离婚,虽然户籍在册,但离婚后并未实际居住,户籍属于空挂,且系争公房是另一方的,离婚时理应将户籍迁出,不能仅以户籍在册为由分得另一方公房征补利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已经离婚,但户籍在册,且曾经亦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福利住房的情况下,属于同住人,可以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况应当结合个案具体分析。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离婚时对系争公房的居住问题有无约定,如果明确约定了系争公房归另一方所有,当事人迁出系争公房且居住问题自行解决,那么虽然之后户籍未迁出,亦不能主张分得公房征补利益。其次,在离婚时未对系争公房居住问题有过约定的情况下,需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对系争公房贡献程度、在系争公房的实际居住情况、各自其他住房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结婚时间很短,或者婚后在系争公房从未居住,仅是因结婚而将户籍迁入,离婚后户籍又未迁出的,可见户籍显属空挂,难以认定为同住人。
如果婚姻存续时间长,结婚户籍迁入系争公房后亦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离婚时未对系争公房的居住问题明确约定,且他处无福利住房,离婚时户籍未迁出(户籍未有过迁移),虽然已离婚,但征收时亦可酌情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问题2:公房征收时户籍不在册的家庭成员能否分得征补利益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他处无房的人。
从上述规定可见,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户籍在册是征收补偿中的主体条件之一。但是,公房征收时户籍不在册的家庭成员,在特殊情形下,亦可分得征补利益。
实践中,较多的情形为征收决定作出后,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去世,此时,征收补偿中属于承租人或者同住人的份额将作为遗产处理,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虽然继承人户籍不在系争公房,亦可分得相应的遗产部分。
另一种情形,即承租人早年去世,系争公房内已无登记的户籍人口,而该房屋确由家庭成员居住使用或者对外出租,征收时,因系争公房并无承租人,亦无具有在册户籍的同住人,故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本市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利益归该户家庭成员共有。
问题3:名字未出现在他处《住房调配单》上但也认定为他处有房
在征收补偿共有纠纷案件中,《住房调配单》是认定当事人他处是否享有住房福利的重要依据。在办案中,看到有些《住房调配单》的书写不规范、不严谨,有些由于家庭成员多而未将名字全部列在《住房调配单》上。举例而言,家庭成员共9人,由于《住房调配单》上家庭成员只有4行,而其他5人的名字都未能写上,用“等”字替代,那么其他5人是否属于一同享受了住房福利?再比如,《住房调配单》上所列的家庭成员为父母两人,未将孩子写上,而调配住房的原因是解困,住房面积按三人计算亦超过当年人均4平方米的居困标准,那么孩子是否属于一同享受了住房福利?
笔者认为,虽未在《住房调配单》上记载当事人姓名,但根据配房时的家庭成员户籍在册情况、配房的家庭成员人数、以及配房面积结合当年住房标准,通过合理推定,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配房时的家庭成员一同享受了住房福利,更具合理性。若仅以《住房调配单》上未记载当事人姓名为依据,主张不属于配房时的家庭成员,未享受住房福利,显与事实不符。
问题4:售后公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能否视为另一方他处有房
有的案件中,售后公房登记在夫或妻的名下,另一方户籍所在的公房征收,能否以其夫或妻购买售后公房产权为由,认定其属于他处有房,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本市房改制度的背景、当事人按房改政策购买产权的相关约定、以及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综合考量。
本市于1994年出台购买售后公房的相关政策,俗称“94方案”。“94方案”规定,购买公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由家庭成员协商确定。方案出台后,操作规程中对于房地产权证登记名字的问题产生争议,之后又于1995年出台了“95方案”,明确在购买公房产权时应由承租人与同住人共同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明确房屋产权归属及份额,且“95方案”后,房地产权证可以登记多人名字。
从上述房改政策背景来看,如在购买公房产权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属于当事人之间对所有权登记的约定,并签有《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虽该售后公房没有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亦应视为其本人放弃登记,显然属于夫妻双方共同享受了房改福利,应认定另一方属于他处有房。
另外,如果双方结婚不久,一方将其婚前取得的公房按房改政策购买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虽然购买售后公房的时间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购买产权时刚结婚不久,该房屋最初来源确与其无关联,故在公房征收时,可以酌情考虑分得征补利益。
但是,如果当事人是公房分配时的家庭成员,按房改政策购买产权时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久且夫妻关系正常,虽然将产权登记其配偶名下,但显有规避征收中“他处有房”之嫌,此时,应当认定其亦属于他处有房。
问题5:在被征收公房「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理解与适用
公房征收补偿中的同住人要求征收时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他处无房。那么“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是征收决定之日倒推一年?还是断断续续居住的时间累计超过一年?亦或是儿时(未成年时)居住过一年以上?
审判实践中,对于公房同住人“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认定标准是,末次户籍迁入系争公房后,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并不要求在征收之前的一年实际居住。
举例而言,张某儿时因小学在系争公房附近而居住在系争了五年,初中搬离后未再居住,户籍长期在系争公房。征收时,因其十八周岁成年后并未实际居住,故无法认定为同住人。再比如,张某从小居住至结婚将户籍迁出,听闻若干年后将要拆迁便立即将户籍迁入,但迁入后并未居住,由于张某末次户籍迁入后未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亦难以认定为同住人。但如果张某结婚时只是搬出居住,至征收时户籍一直在系争公房从未迁出,因张某从小在系争公房居住,且成年后亦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福利住房,应认定为同住人。
作者:陈宏伟 律师
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城市更新与不动产征收业务中心主任
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婚姻家庭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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