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17:41:50来源:法律常识
陈松祥律师 湖南天地人律所
【编者按】《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原告收到这两份税务文书后,就《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复议,复议机关尚未做出复议决定,原告是否有权就《税务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看看法院怎么说?
【裁判要旨】
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程序各不相同。针对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需以先行提起行政复议为前置要件;而针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则行政复议并非必经程序。故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系两个不同且独立的行政行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相对人就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对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全面审查。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16日,被告对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11月29日,绍兴市柯桥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分别作出绍柯地税稽处[2017]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绍柯地税稽罚[2017]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一致。被告认定原告2015年5月25日通过浙商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共出售“精工钢构”(代码600496)股票6600万股,收到处置股票款63360万元,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理:按查增营业额的5%追缴营业税25905000元;按查补营业税税额的5%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295250元;对查补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向原绍兴市地方税务局(机构改革后为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查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0.6倍处以罚款,计16320150元。原告对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原告已就《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复议,复议机关尚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能否就《税务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本案系原告对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按查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0.6倍处以罚款,计16320150元。而查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金额由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确定。被告虽于同日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分别对原告作出了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但从《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看,实际应是先处理后处罚。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就《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至今尚未作出复议决定,则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查补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金额等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案所涉税务行政处罚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原告可待《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查补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金额等确定后,再行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
鉴于涉案绍柯地税稽处[2017]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绍柯地税稽罚[2017]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虽然两者认定上诉人精工集团的违法事实一致,但因《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也不属于第七十条规定的“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事由。故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不能限制上诉人对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诉权的行使,也不限制法院对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审查之权限。据此,一审法院以“《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看,实际应是先处理后处罚”、“《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查补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金额等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案所涉税务行政处罚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确有错误。上诉人精工集团的上诉理由,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绍兴税务稽查一局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陈松祥律师,湖南天地人律所合伙人、税务师,在企业法律+税务顾问、企业税务合规、税务稽查应对、涉税民事诉讼、税务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涉税刑事辩护、税务机关法律顾问、高净值人士税务规划等领域有独到优势。团队深度整合在税法领域深耕多年的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为企业和个人客户提供综合性、一体化、专业高效的税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