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21:05:17来源:法律常识
#普法行动#2020年杭州市余杭区郎某、何某偷拍谷某,并自导自演假扮快递员和被害人谷某,捏造谷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随后的十天时间里,郎某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某微信群,引发群内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严重影响了谷某的正常工作生活。同年8月至12月,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引发网络热议,其中,某微博话题“被造谣出轨女子至今找不到工作”阅读量就达4.7亿次、话题讨论5.8万人次。该事件在网络上广泛传播,持续发酵,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
诽谤罪本是属于刑事自诉类案件,受害人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无需经过公安侦查和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当地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郎某、何某的行为不仅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而且已经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在此情况下若由自诉人收集证据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难度很大,只有通过公诉程序追诉才能及时、有效收集、固定证据,依法惩罚犯罪。12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通过大量的网络取证,由记录和保存电子证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最终查明:郎某、何某发布的39张图片和视频,其中27张被他人合并转发,并相继扩散到110余个微信群(群成员约2.6万)、7个微信公众号(阅读数2万余次)及1个网站(浏览量1000次)等网络平台。这些电子证据一出,二人获罪无疑。
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不可控性,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诽谤罪,还是构成“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侦查部门取得的电子物证,对网络传播范围和造成的后果分析之后,法院最终对本案中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诽谤罪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在本案中,微信群聊天记录、微博图文阅读量、话题回复和评论次数、微信公众号转发阅读数量、网站浏览量等都属于典型的电子物证。如果本案中当地检察院未参与案件办理,本案的受害人谷某则需要将以上关键证据及时提取、保存,取证时还必须注意证据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网络诽谤与传统发生于熟人之间的诽谤案件不同,取证内容还必须包括核实诽谤信息发布人的真实身份,因此被害人往往举证难,维权难。面对这样的情况建议聘请律师,并通过申请司法鉴定及时将上述证据固定下来,之后才能依法启动诉讼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则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即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规定两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在本案中,谷某因为诽谤信息的大量转发和扩散,不仅人格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和贬损,精神受到严重刺激,还因该事件的社会影响力过大,被公司辞退,在一段时间内多次求职被拒,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综上所述,在诽谤罪一类的刑事自诉案件中,如果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一定要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如果受害人自己对取证方法、取证内容存有疑问,或者在依法起诉过程中被对方质疑证据的真实性的,要及时聘请专业人员,通过向具有合格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司法鉴定增强证据的证明效力,学会依靠法律、结合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