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21:42:14来源:法律常识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伟,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洛阳某某管理处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洛阳市。
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某某管理处是隶属洛阳市某某局的正科级事业单位,原某某管理处郭某彩(已判刑)于2008年4月被任命为处长。
2011年1月,按照洛阳市委、市政府关于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某某管理处投资100万元成立了国有独资公司“洛阳某某景区管理有限公司”。
2013年1月,以某某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为基础,又分别注册成立了“洛阳某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洛阳某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某仁讲解服务有限公司”三个子公司,这三个子公司均由景区管理公司和单位职工入股共同出资,股份各占50%,郭某彩均担任公司法人。
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郭某彩担任洛阳某某管理处处长和洛阳某某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将洛阳某某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某某庙大殿、二殿、莲花灯、神龛、捐款箱中的捐款55万元,采取收入不入账的形式予以截留,并授意时任财务人员王某1和王某伟,在账外以职工投资入股“三个子公司”发放“红利”名义,按照入股10%的比例予以私分。
经被告人王某伟手,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5月、2015年7月、2016年5月先后4次截留某某管理处的各类捐赠收入,以分红的名义向入股职工发放现金27.5万元。
案发后,该单位涉嫌私分的55万元国有资金,除职工张某刚病故2.5万元未上交外,其余均已追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伟在栾川县监察委对原某某管理处郭某彩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一案审查调查期间接受询问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某伟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伟没有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合谋,其只是受领导指派实施了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悔罪,认罪认罚,建议根据被告人王某伟的情节,建议法庭作出无罪处理。
如认定其有罪建议法庭免除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在担任洛阳某某管理处财务工作人员期间,在明知代为保管的各类捐赠收入属于国有资金的前提下,仍按照时任某某管理处处长郭某彩的安排,截留国有资金,采用不入账的形式,以分红款的名义将其中27.5万元在账外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伟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伟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伟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伟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伟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