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找犯罪辩护律师,公诉人和书记员

时间:2022-11-26 10:40:30来源:法律常识


律师的耳朵、公诉人的眼睛与书记员的脑子......


导读

法律人当心向正义而非以正义自居。

敬畏法律,是公检法和律师共同的基本职业伦理。

——吕良彪

南昌,阴雨绵绵。马路上的洒水车又在欢快而扯蛋地洒着水,空气里弥漫着酒水车欢快的旋律。

在这样荒诞的场景下,看到法律人圈子里转发甚广的一张貌似是庭审笔录的荒诞图片:

律师的耳朵、公诉人的眼睛与书记员的脑子......

关于公诉人与辩护人是否存在生理缺陷、是否能够胜任各自职业,有网友一针见血地指出:书记员脑子进水了!

阿呆无意也无法考证这张图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具体发生在什么法院、什么案子当中。但这张图却将当下中国式审判中控辩审的微妙关系状态刻画得如此逼真、传神以至令人忍俊不禁。现实生活中,公检法彼此之间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分歧,但在针对律师时他们又往往本能地一致对“外”。那么,公检法与律师之间为何总免不了“恶语相向”呢?我们不妨回顾近期的几起典型事例:

一、律师成了“斧头帮”?!

2018年9月,福建石狮法院发出通告称:

“近日,石狮法院在审理一起故意杀人案时,两名辩护律师未经法庭许可,擅自带斧头参与庭审,严重危害法庭安全。该院依法决定对两名辩护律师进行罚款,并于9月17日向石狮市司法局发送司法建议书,要求予以处理”。

随后,两名涉事律师辩解称:

她们辩护的案件,涉及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的定性之争,公安机关定性是故意伤害,检察机关定性是故意杀人,律师认为是故意伤害。案件事实,是被告人用斧头击打被害人,是用两个袋子包着斧头一起击打。法庭审理时,未将物证斧头当庭出示,而仅仅是出示照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使用斧头伤人时是用袋子包了斧头,是刃对着还是刀背对着被害人,是涉及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的影响性因素。因此,第三次开庭前,律师要求同事买了斧头,在开庭前一小时交给了律师,律师发现商店卖的斧头都有橡胶封刃,这情节对当事人有利,故临时带了斧头去法院。而且律师兵分两路:一位去办公室找法官,法官不在;带了斧头的那个只能临时赶去法庭开庭,选择当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看到这个斧头后,让其庭审后交给收转中心。

对此,斯伟江律师指出石狮法院这个通告特别不厚道——根本不提及律师带斧头的目的,容易诱导公众对律师作出负面判断。阿呆以为:律师携带斧头进入法庭是否违规需要考察两点:其一,律师此举目的是否具备恶意?其二,是否必须提前报告给法庭?

显然,律师此举应当被推定为不可能具备恶意:

首先,在法庭未出示物证的情况下,律师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去购买同样的斧头,以证明有封胶支持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是正当的。

其次,辩护人和法官无冤无仇,携带此类“凶器”进入法庭绝无任何不法动机。否则,最高院对于律师进入法庭免予安检的规定也就不可能出台。

其三,如朱明勇律师所称:律师携带斧头进入法庭只是作为一种辅助表达的道具。夏俊峰杀人案中,据说律师也带了一把刀在法庭展示;天津赵大妈玩具枪案的时候,徐昕教授也曾经以某种方式用自己买的玩具枪进行表达。

至于是否必须事先征得法庭同意,大家都认为如果事先能够沟通当然再好不过。但即使事先未沟通,此类“违法违规”解释清楚也就足矣。

除了司法伦理推定律师履职具备足够正当性、尊严性,故对其进入法庭免予歧视性安检、对其表达道具排除危险性之外,如果将此斧头认定为证据要求必须于庭审前五日提交,也不具备绝对的可操作性——因为通知律师出庭只需要提前三天。

二、公检法与律师间何以总是恶语相向?

联想到去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南京民警被拖行致死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某被控涉嫌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则主张高某患有精神疾病,且案发当时有24小时未服用药物。次日,账号主体为个人的“基层警务”微信公众号公然宣称律师辩护是“无耻的表演”)而苏州检察院在宣传自己的先进人物时,不仅声称先进人物“遥控庭审”的“先进事迹”涉嫌违规,对律师歧视性甚至羞辱性的描绘也被直接“打脸”。——那么,公检法们何以对律师如此“不厚道”?

法律人,无论是权力体系内的法官、检察官甚至包括警官,还是权力体系之外的律师、学者,都以促进法律正确实施、实现社会正义为目标和己任。因各自角色分工差异、看待问题角度及处理矛盾侧重点不同,各自对正义之理解必然存在差异,各种不同角色正义间出现矛盾冲突不可避免;兼之自以为是、固执己见、强加于人等人性固有之弱点,更易加剧彼此间的摩擦乃至争端;而无论公检法人员还是律师,在当下中国都有着利益驱动则进一步使问题复杂化。冲突最常见、最尖锐地发生在作为民权代理人、辩护人的律师与权力体系内的公检法人员之间,主要表现为侦辩冲突、诉辩冲突与审辩冲突:

侦查过程中,律师会见权受到限制,律师调查取证存在巨大风险,律师意见被忽视甚至无视,都不是罕见和孤立现象。因为律师正常执业、坚守职责而抓捕律师的事件也时有发生。

审查起诉和庭审过程中,不仅有着如侦辩冲突一般的情形,而且还容易出现因为庭审受到律师反驳而出现的各类利用职权而为的准报复行为。如向律协或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律师的法庭言论,甚至要求处罚辩护律师。当庭抓律师,也曾多次出现。

前阶段出现的律师死磕现象则更多地出现在审辩冲突之间,核心问题是管辖、回避、排非、申请证人出庭、辩护人发言权利等问题,以及由此而引申出的程序正义问题。

法律人当心向正义而非以正义自居。

日常生活中,不少公检法人士本能地以正义自居,本能地认为律师都不过是为了钱,甚至夸耀自己如何充满正义地“建议”当事人辞退了那些他们认为“水平不够、心思不好”的律师。而不少律师则是近乎偏执地认为相当部分公检法人员已丧失了做人的基本底线,刑讯逼供、玩弄证据、曲解法律、人为制造冤假错案。——他们都坚定地认为只有自己才代表着正义。应该说,这种正义感是可贵的,但是狭隘的。

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应该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但并非打击犯罪就天然代表正义,还要严格约束公共权力的依法行使,以免无辜者受冤枉或有罪者罚不当罪。权力并不绝对正义更不时刻正义警察、检察官、法官们并不必然代表正义,公权力刑讯逼供、隐匿证据、枉法裁判造成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有目共睹;律师同样亦非必然代表正义。但,依法侦破案件是警察的角色正义,依法提起公诉是检察官的角色正义,依法公正审判是法官的角色正义,而“专为坏人讲好话”则是律师的角色正义。这些不同的角色正义之间相互制衡,方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某种意义上,无论公检法还是律师都可能只是那摸象的盲人,所接触乃至深信不疑的可能都只是大象的一部分。但或许正是这种片面的深刻,能够让我们更深刻地认识大象的全貌。

三、正义的制衡

第一,法律人角色正义间当如何相互制衡?

显然只可能是两个字:依法。——既依照法律之规定,亦得依照法治之精神。法律之规定明确,理解可能出现歧议,所以刑事诉讼是一个等腰三角形式的博弈结构:审判者居中裁判,公诉方与辩护方平等交锋。而为惩治犯罪效率之需要,在侦查阶段辩护权原则上弱于侦查权。

法治之精神则要求:对于民众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之;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所以,《刑事诉讼法》在相当意义上既是公检法机关的行为规范,更应该是犯罪者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宪章。——毕竟,我们都可能遭受错误的刑事追究,我们都可能被刑讯逼供而无力辩白,我们都可能沦为公众眼中的“坏人”。云南的警察杜培武不就被昔日的同事给打成了“故意杀人犯”被判死缓而成为公众眼中的“坏人”了么?!现实生活中,被刑讯逼供的公安局长、反贪局长、法院院长也并不罕见。如果还不能理解,不妨点击链接听听吕良彪:如何三句话讲透“为何律师专为坏人讲好话”?

第二,法律人同时共同受到社会监督制衡。

笔者担任法官、律师、仲裁员多年,深感“律师与公检法既不是冤家也不是亲家,而是同为法律人的本家;是法治这幕大戏中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不同角色。”——每当笔者讲出此话,不仅公检法人员内心不以为然,律师心中更是充满愤懑,颇有些热脸蹭不上冷屁股的感觉。日光之下无新事:五七反右律师全行业沦陷;很快,文革全面砸烂公检法。——殷鉴不远,不可不察。

笔者曾任法院新闻发言人多年,深知这种公检法机关乃至律师此类自我正义的宣传与塑造实际上也是源自内心对于正义的追求。同时,对于地方检察机关这种宣传先进人物的套路深感理解:毕竟,新闻追求真相而宣传则通过“渲染”事实“拔高”人物。或许撰写宣传稿件的人员对于法律业务并不熟悉,他们或许根本没有想到先进人物王勇如此遥控庭审或有不当甚至可能违法,他们或许没有想到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任何过头文字都可能引来反弹,他们(包括律师)或许都没有意识到律师、检察官的职业荣耀绝非在法庭上将对方打得落花流水。阿呆素来认为:法律人的面子不是在法庭上“战胜”乃至“羞辱”对手,而是相互尊重让大家觉得曾经与你共同出席法庭是一件值得记忆乃至夸耀的事情。——总要声称自己比对手强大优秀,那该是多么的狭隘与不自信;什么都要争个赢,情商那该有多低!此番公安机关微信宣称正义未果、检察机关宣称正义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法院的做法反倒让人有些觉得不厚道,律师亦未能那当然赢得各界认同,其实恰恰表明一个事实:

无论公检法机关还是律师,他们的角色正义不仅存在相互的冲突与制衡,同时还要受到社会公众各广泛的审视与监督。也唯有置于这样的大环境之下,司法之正义方能够真正得以实现。

【吕良彪】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仲裁委、武汉仲裁委、汕头仲裁委仲裁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客座教授、硕士生导师;曾担任多家中国五百强企业及上市公司董事、独董、顾问,中国青年企业家协会理事。出版物有专著《控制公司:基业长青的大商之道》(北大出版社2013年第一版、2018年第二版)、《和光同尘:法治时代的权利博弈》(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我反对!:宪政维度下律师的价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

来源:景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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