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1:51:08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9年5月的某日,年过七旬的王某陪同自己的女儿冯某来到某医院就诊,然而就在王某在楼道里等待自己的女儿时,却被走廊中的一摊不明液体滑倒,后王某受伤被诊断为骨折,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某为治疗花费高额治疗费用,后向该医院求偿未果,将该医院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该医院作为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于通道中的不明液体没有及时打扫,导致王某滑倒,故该医院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王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王某自己不慎摔倒,具有一定过错,故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承担,酌定医院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依法作出判决。
【瀛台律师论法】
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提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王某陪同自己的女儿来到医院就诊,后王某在医院的公共通道内滑倒受伤,故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该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并未及时打扫该医院的公共通道,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医院对王某损害后果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损害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法院遂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作为公众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场所内的设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时排除场所内的安全隐患,否则可能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