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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履行将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履行其与某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将产生该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受偿的权利,从而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产生冲突。所谓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做到,或者已经没有意义。如货物运输合同中,当货物出现损毁、灭失的情形时,再要求履行,已经没有意义,因而应当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相关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6号
2014年7月16日,海口市国土局报经海口市政府批准同意,撤销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21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9608.29㎡划拨土地转让的审批,办理退档手续,由于鑫桥公司代缴的154.29万元土地出让金已缴入海口市财政专户,建议批转海口市财政局将该出让金拨付给海口市国土局,由该局退还给鑫桥公司。2014年9月10日,海口市国土局给新华社海南分社、香江酒楼、香江公司发出《关于给予办理划拨土地转让业务退档的函》,同意办理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业务退档手续。2014年9月23日,新华社海南分社委托该分社机要室主任林美玉办理了退档手续,海口市国土局退回了《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至此,海口市国土局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新华社海南分社未继续共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提交所需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海口市国土局目前已不能继续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香江酒楼、香江公司要求海口市国土局交付案涉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53号
王贵双与留守处签订的合同一直履行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案外人柴佳军已经实际取得并合法占有案涉厂房场地多年,王贵双的优先购买权在客观上不能实现,且王贵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柴佳军取得案涉厂房场地时并非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鉴于留守处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将案涉厂房场地以同等条件转让给王贵双的义务,原判决不予支持王贵双以与案外人柴佳军同等的条件优先购买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关于正远矿业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蒋汉平作为出让人,原本应当依据《收购协议》的约定及时取得正远矿业的股权,为股权变更至绿力公司名下做好必要准备。即使蒋汉平因个人债务导致其在取得正远矿业股权时受到债权人的制约,也应当即时清结个人债务以消除履行《收购协议》的障碍。然而综观本案履行过程,正远矿业的全资股东正远贸易于2010年7月前已变更为唐仕涵持股51%,孟雷持股49%,表明蒋汉平在解决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后,已安排正远贸易股权过户给第三方,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第三方系恶意受让,故该第三方的权益应得到保护。虽然《股权收购协议》对股权变更和转让款支付没有约定履行顺序和期限,但蒋汉平在《收购协议》之外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导致《收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属重大违约。绿力公司请求蒋汉平过户正远矿业股权,系要求其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鉴于正远贸易的股东及正远贸易均不同意出让正远矿业股权,蒋汉平事实上无法再通过获取正远矿业股权而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不能履行”的规定,本院对绿力公司要求蒋汉平过户股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正远矿业股权转让关系已无法实际履行的事实,该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予解除,绿力公司和蒋汉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另循法律途径清结相关债权债务。绿力公司请求蒋汉平承担违约损失,性质为迟延变更正远矿业股权登记的逾期违约损失。由于绿力公司变更股权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且绿力公司亦未付清正远矿业的股权转让款,故对该项违约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绿力公司请求变更正远矿业股权登记以及蒋汉平请求返还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股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9号
本案中,陈洁颖与毅达公司之间签订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购房款需一次性付清,毅达公司向陈洁颖出具了三张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公司总经理黄建平签字的收款收据,确认购房款已收讫。其后,毅达公司申请办理讼争商品房的登记备案,并出具《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确认已收到购房款。收款收据与毅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认可收到购房款的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洁颖已经付清购房款。毅达公司提供的公司总经理黄建平关于没有收到现金款项的陈述以及众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关于陈洁颖购房款没有进入毅达公司账户的结论,仅能证明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通成或其他经办人员未将购房款转入公司账户,并不足以否定收款收据的证明力。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陈洁颖已经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毅达公司收取购房款后,未依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洁颖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毅达公司交付讼争商品房,然而毅达公司根据与福晟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协议》已经将包括讼争商品房在内的毅达新城第一、五、六、七、八、九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项目权益转让并交付给福晟公司继续建设,毅达公司不再对讼争商品房享有处分权利,故无法履行交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陈洁颖与毅达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毅达公司返还陈洁颖购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陈洁颖如有其他违约损失,可向毅达公司另行主张。陈洁颖请求毅达公司交付讼争商品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3号
《股份置换合同》是两个相关联但相互可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两个部分的约定虽然在同一合同下,但相互具有可分性,各自价款约定明确,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其中,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转让井冈山旅游股份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且已经实际过户完毕,应当继续履行。而桂林旅游向青海创业转让庆泰信托股份的约定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应当终止履行。原审判决未加区分两部分股份转让关系而全部认定为未生效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京龙公司以华仁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不能返还的情况为由,主张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的部分。
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仁公司依法取得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因华仁公司已经合法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法律上已无权对属于华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故本案中有关履行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部分,属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因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之间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对京龙公司有关本案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不能返还”的规定,而应当由华仁公司、合众公司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返还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有关转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京龙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转让给张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京龙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已为三岔湖公司和刘贵良实际接受,在京龙公司发现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被转让后,京龙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并非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且本院已以(2013)民二终字第29号判决确认鼎泰公司受让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行为无效,其所取得的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的股权应返还给三岔湖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部分约定义务可以继续履行。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股权转让给张玲的行为虽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星展公司、锦荣公司股权转让之义务的继续履行。因此,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