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4:03:1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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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轻案快办机制的“成长史”——入法历程、功能定位与实践价值
二、轻案快办机制有没有“黑洞”?——司法实践中落实轻案快办机制需要关注的问题
三、对“刑拘直诉”说Yes or No?——轻案快办机制下“刑拘直诉”设想的合法性分析
四、办案人如何实现既“快”又“好”?——轻案快办对检察官素能提出的新要求
本期召集人
曹 坚
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2006年12月,最高检出台《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一次提出了“轻案快办”的概念。2014年,“两高一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对侦查、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审判等多个诉讼环节的“轻案快办”都作出了规定。2013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开始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于解决基层检察机关较为突出的人案矛盾,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轻重分离,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把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为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要求,轻案快办机制有了新的内涵、新的定位和程序价值。2019年9月上海市检察院出台了《轻罪案件办理规定(试行)》,各分、区检察院随后也出台配套机制,标志着上海市检察机关轻案快办进入了2.0时代。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以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为载体,探索如何深化轻案快办机制的发展路径,是我们本次沙龙的中心话题。
一、轻案快办机制的“成长史”——入法历程、功能定位与实践价值
本期召集人
曹 坚
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从轻案快办机制的发展历程来看,经历了从实践中来,到被立法吸收,再到结合新的立法进入常态化实践的过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以后,轻案快办机制有哪些独特的功能和价值?
王 涛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轻案快办工作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6年底最高检出台《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后,上海市检察院原公诉处制定了《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的意见》,从2007年到2013年公诉部门均按照此意见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第二阶段是2014年至2016年,全国人大授权部分地区开展速裁程序试点,“两高”确定了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试点时间为2年。第三阶段是2016年至2018年,“两高三部”于2016年11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明确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两年试点期满,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上述内容。2018年下半年,检察机关开始实行捕诉一体办案模式,检察官面临既捕又诉、繁简叠加的双重挑战。为发挥捕诉一体办案优势,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需要重新赋予轻案快办新的内涵和功能,为此,上海市检察院出台了《轻罪案件办理规定(试行)》。该规定将应当适用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界定为轻罪案件,通过设置轻罪案件检察官办案组、采取远程视频提审、简化法律文书制作、积极适用速裁程序、加强案件监督管理等方式,进一步优化轻罪案件办理路径。同时,建立健全与公安、法院的配合协作机制,推进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全程提速,真正实现轻案快办。
朱铁军
长宁区法院副院长
轻案快办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配套机制,是促进侦、诉、审各阶段衔接联动、各环节流程加速的机制。一是从侦、诉、审的功能发挥来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本质上是审判程序,轻案快办弥补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制的空白,能有效与审判阶段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相衔接。二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衔接角度进行分析,轻案快办机制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构建起适应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衔接配套的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三是从司法实践价值而言,轻案快办机制迎合了当前国家轻罪案件数量增长的需要和立法的轻罪化趋向。
孙剑明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轻案快办机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都是贯彻刑事诉讼宽严相济、公正效率等原则的具体表现,都源于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肯定与追求,三者在理论价值和功能上有趋同趋势。区别主要在于:一是性质不同。速裁程序是法定程序,认罪认罚从宽是法定制度,而轻案快办是工作机制。“机制”是一种具有规范性、系统性的工作方法,特征是可复制、推广,其是对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的细化,效力亦借助二者的运行产生。二是目的不同。速裁程序旨在设立比刑事简易程序更快捷的刑事程序,认罪认罚从宽旨在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而轻案快办则是为了将上述程序和制度进行关联而创设的系统性办案方法。三是功能属性不同。轻案快办机制将刑事速裁程序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进行程序串联,形成一套和现行程序能够契合,又能体现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宗旨的系统性办案模式,从而使审前程序也能够与审判阶段的速裁程序相衔接。
金 晔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轻案快办机制的实践价值在于:一是提高了检察机关办案效率。主要是通过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提审等流程合并,以及简化审查报告、实现集中出庭等工作模式的创新,为办案提速创造了条件。二是促进公安机关快速侦查。通过规定公检衔接等,填补了诉讼流程对公安侦查效率要求上的空白。三是避免了办案周期长滋生的负面问题。如证据难以补侦、带来廉洁风险等。四是促进取证固证、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为了保证案件的快速、准确处理,必须明确办案标准,上海市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就已制定了醉驾案件证据审查标准,对侦、诉醉驾案件在各种情况下需达到的证据收集标准作细化规定,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
张忠平
静安区检察院检察官
从基层院实践来看,轻案快办机制最直观的效果就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上升,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时有发生,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轻案快办机制可以将大部分案件简化、快速处理,有助于集中精力办理其他疑难复杂案件。以静安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为例,我们所办理的“三危”案件,其中90%以上是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案件,通过轻案快办程序分流,可以让检察官集中精力处理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同时履行好刑事诉讼监督职责。此外,轻案快办机制避免了轻微案件中的“延、退”现象,让检察机关针对疑难案件发挥提前介入捕前、诉前引导取证的作用,有助于降低案一件比。
二、轻案快办机制有没有“黑洞”?——司法实践中落实轻案快办机制需要关注的问题
本期召集人
曹 坚
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轻案快办机制实施以来也面临一些讨论。如“轻案”是否都需要“快办”,轻案的范围如何界定;轻案快办机制实施中,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利;侦、诉、审三机关之间如何配套协作等。
朱铁军
长宁区法院副院长
轻案快办的适用条件要和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基本一致。从理论上来讲,我国并未从法条上区分轻罪和重罪,从便于区分的角度来说,我赞同以法定刑幅度来作为判断轻罪的标准,宣告刑有很多不可考量的因素,弹性较大。轻案快办机制下,应当建立侦、诉、审三机关统一的取证指引,明确取证标准,同时也要借助信息化手段,促进案件流转的高效化、手续办理的便捷化。
本期召集人
曹 坚
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我认为不仅要考虑量刑,还要考虑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可以从三个方面界定轻案的范畴:一是刑期条件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这样规定也与速裁程序的适用对象相吻合。当然,采用宣告刑标准可能产生诸如对案管部门分案精准度要求高、案件后续判罚处理存在变数等操作问题,对此可不断探索完善轻案快办的收案、分案、弹性的快办变正常办理等处置措施。二是事实应当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轻案”与“快办”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能够做到“快办”的案件主要是轻案,但不一定都是轻案,有些重案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做到“从重从快”处理,但这种“快办”显然与轻案快办相去甚远。从另一个角度看,轻案也不一定都可以做到“快办”,如果事实存疑,在处理个案时也要审慎而为,不能一味求快。三是可以是从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流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个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不影响对主犯处理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分案处理,优先办理从犯所涉的轻罪。
王 涛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上海市检察院制发的《轻罪案件办理规定(试行)》中将适用案件范围规定为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主要是出于分案方便的需要。目前,上海市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已针对管辖的轻罪案件按罪名逐一设定标准,由案管部门对《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起诉意见书》表述的案由、犯罪数额或情节进行识别。同时我们也明确了不适用轻案快办的案件,包括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涉黑涉恶案件,由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以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办案模式方面,检察机关通过设立速裁案件专办组,采取集约化办案模式,可以极大地提升诉讼效率。关于侦、诉、审的配套协作,轻案快办机制中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前移案件识别端口。让公安机关与案管部门,进行轻案贴标与审核,确保分案准确性;二是建立督促移诉机制。通过制发《督促移送起诉函》,压缩公安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侦查期限,实现快速移送;三是建立单独立卷机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将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单独立卷移送,便于检察官在审查起诉环节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重点审查。四是完善集中出庭机制。轻罪案件多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结合案件庭审特点,可指派检察官专职负责出庭或者轮值集中出庭,使承办检察官与出庭检察官适度分离,各司其职,实现庭审公正与效率的双重目标。
孙剑明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我谈谈关于轻案快办机制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首先侦查机关应当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尊重嫌疑人的辩解,在收集定罪证据的同时,也要注重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其次要注重审前阶段法律援助与刑事辩护的保障,轻案快办机制中的辩护工作重点在审前而非审判阶段,故而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辩护权,尤其是会见权,这是当前实践中的主要症结。还有一种情况,辩护律师打算做无罪辩护,而犯罪嫌疑人愿意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就安排值班律师见证签署具结书,这种做法是否妥当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另外关于律师程序变更知情权的问题,实践中有律师提出希望检察机关在收到报捕材料以后及时通知辩护律师,使其能在审查逮捕阶段与检察官交换意见和材料。
三、对“刑拘直诉”说Yes or No?——轻案快办机制下“刑拘直诉”设想的合法性分析
本期召集人
曹 坚
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实践中,有意见提出了运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设想,甚至有的地方付诸实践探索。比如,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刑拘后一般在3日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在2日内做出审查起诉决定;对于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一般在刑拘后15日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7日内提起公诉;法院则适用速裁程序在刑拘期限届满前作出判决。这个设想是否合理合法,引发了一定的关注和讨论。大家有什么看法?
金 晔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个人认为,“刑拘直诉”在合法性上有欠缺。第一,很多“刑拘直诉”的案件本身不符合刑拘至30日的法定情形。司法机关为快、稳办理刑事案件,将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延长刑拘至30日,形成“刑拘直诉”“刑拘直判”,这是不妥当的。第二,刑拘强制措施不能沿用到检察院、法院。刑拘是逮捕的准备阶段,刑事诉讼法没有刑拘对接执行的规定。同时刑诉法对刑事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要求审核或重新作出,其本身是为了及时审查强制措施适用的恰当性,发现不符合情形可及时变更或解除。而“刑拘直诉”做法去除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审查保障机制。第三,“刑拘直诉”有可能对个体合法权益造成现实侵害。在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非羁押性刑罚或者拘役的情况下,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属于明知嫌犯已不符合被逮捕条件而继续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继续羁押失去了正当性。这个问题涉及程序正义、司法理念,人身自由利益保护位阶应当放在非常靠前的位置,立法、执法、司法也应尽可能防止人身自由在诉讼过程中被不合法地剥夺。
王 涛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也反对适用“刑拘直诉”机制。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刑拘直诉”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刑事拘留应当具有临时性和紧急性的特征,如果从侦查阶段延伸到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就不符合刑事拘留的本质属性,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二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职权配置的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除因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需要变更为逮捕措施的情形外,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机关、法院有适用刑事拘留的职权。三是弱化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以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刑拘直诉”还会造成办案机关没有经过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却利用刑事拘留达到了与逮捕措施近乎相同的长期羁押效果,既导致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受到削弱,也造成检察机关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张忠平
静安区检察院检察官
我有一些不同观点。从合法性上看,刑事拘留和逮捕都是审前羁押措施,本质是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刑拘后直接移送起诉是合法的。从合理性上看,在捕诉一体模式下,轻微刑事案件捕后诉前的证据基本没有变化,因此刑拘后直接移送起诉也是没有问题的。从可行性上看,很多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都是在7天内报捕,逮捕后基本无补侦工作就直接移送起诉,对此类轻微刑事案件的“刑拘直诉”还是有现实条件的。从提升检察机关办案质效的角度看,“刑拘直诉”机制可以降低逮捕率和捕后轻刑率。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因犯罪嫌疑人可能有逃跑、躲避审判等妨害诉讼行为,故不论是否情节轻微均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导致逮捕措施适用率偏高,而此类案件往往最终可能判处拘役,又带来了捕后轻刑率过高的问题,“刑拘直诉”制度恰好能解决这一问题。另外“刑拘直诉”极大的缩短了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时间,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四、办案人如何实现既“快”又“好”?——轻案快办对检察官素能提出的新要求
本期召集人
曹 坚
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内设机构改革以后,目前第二检察部的受案范围,决定其可能是适用轻案快办机制较多的办案部门。轻案快办机制的适用对检察官个体素质、检察官考核有哪些影响呢?
张忠平
静安区检察院检察官
对比我院第二检察部半年来的工作数据,可以发现三方面变化:一是速裁程序适用率大大提升,从10%提高到60.66%。二是办案期限明显缩短,从平均办结时长21天,缩短到了13天。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的办案平均时长为7天。三是节约司法资源。“三合一”的办案模式,即告知权利义务、讯问、认罪认罚同一时间内完成和“三集中”的案件流转方式,即集中受理、集中起诉、集中开庭,大大节约了人力。就轻案快办机制对检察官个体素质的影响而言,实际上是有利有弊,设置专人或者专门办案组办理,一方面可以进行类案归纳总结,整合相似工作、提高效率,另一方面类似流水线的、长期同一操作的模式,可能不利于检察官综合素养的提升。
金 晔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认为对检察官个体素质有积极影响,包括:一是增强时间观念,提升程序责任意识。二是提高证据审查能力和效率以及法律适用的精准性。类型化办案,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对该类案件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了然于胸,办案技术上熟能生巧。三是提高类案诉讼监督本领。四是锻炼释法说理能力。只有对案件事实充分掌握和对法条、法理深入理解,才能说服当事人、律师认罪认罚,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达成赔偿协议,说服法官采纳量刑建议。
从检察官考核来看,轻案快办有效结合了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了案件办理提质增效的目标,通过科学设置考核项,让检察官感觉在轻案快办制度运行中,投入有所得,并形成积极、理性的价值取向和科学、良好的办案习惯,能达到考核的预期目的。
本期召集人
曹 坚
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轻案快办机制是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要求,准确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途径,我们将继续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学术机构等进行深入研究、协作,力争早日实现 “轻案快侦”“轻案快捕快诉”“轻案快判”的全流程提质增效。感谢各位嘉宾的真知灼见,谢谢大家!
文稿整理:静安区检察院 杨阳
上海市检察院 祁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