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6:14:31来源:法律常识
由张春雷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1185.16元。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日,秦**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沿着丰台区大红门西路西马金润北门由西向东行使时将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刘**撞倒,该事故造成原告刘**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负全责。另查明,秦**驾驶的×××小轿车所有人为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另外,×××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16.31元、误工费36133.85元、护理费20140元、交通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15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住院用品费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优先赔付。
北京****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可秦**是职务行为,但出院后护理费过高,且只有住院有护理费发票,其余不认可;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
律师代理意见
1、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事故认定书为证。秦福庆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一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秦**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公司投保,被告二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先由被告二在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由被告一承担。
法院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判决被告北京****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医疗费150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50元、误工费36133.85元、护理费1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4元、住院用品费195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北京****汽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