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6:16:41来源:法律常识
一、基本案情:
1998年4月,昆明市两名警察被杀,随后杜培武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经过几个月的侦查工作,杜培武供认了“实施犯罪的过程”,案件得以告破。同年10月,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同时,侦破该案的刑警都受到了嘉奖。(注:此时法院尚未作出判决)
案件一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说明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并向法庭出示血衣一件,被告人向法庭展示了腿脚上的伤痕。最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于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因此判决被告人杜培武有罪,并判处死刑。
案件的二审程序中,云南省高级法院并未开庭审理,仅仅通告阅卷和讯问被告人,就做出了终审判决。但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0年6月,随着杨天勇案的侦破,杜培武案被证实为错案,随后云南省高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了原审判决,杜培武被宣告无罪。最终,杜培武获得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其中,昆明市检察院和公安局各担30万元,省高院负担10万元。
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指未经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任何人都应该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无罪。罗马法时代的法律格言:“疑罪时,做有利被告的解释”,即所谓的疑罪从无。用现代的刑事诉讼法学的语言解释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一般来说无罪推定原则包括三个要素:第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第二,被告人虽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可以积极行使无罪辩护的权利;第三,公诉方提不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最高证明标准的程度,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存在疑问时,做有利于被告的解释。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就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部分内容,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在杜培武案中,法庭显然没有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并将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人身上,非法取证本就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取证过程完全由侦察机关控制,如果公诉方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很难证明遭受过刑讯逼供。此外,被告出示血衣以及身上伤痕后,足以让一般人产生合理怀疑,但是法院认为其没有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最高证明标准没有采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疑罪从无动了谁的“蛋糕”
虽然《刑事诉讼法》为案件得到公正审判,规定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不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实践中,相关人员却与案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首先,绩效考核制度让检察机关的批捕率与不起诉率作为侦察机关的考核标准;法院的有罪判决率又成了侦查人员、批捕人员、公诉人员的考核标准,上级法院的改判率是下级法院的考核标准。因此,侦察机关、公诉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成为了一条分管不同程序的流水线,不论哪一环节做出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决定,必然会对之前环节的机关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这些机关势必想方设法阻止“疑罪从无”的结果发生。
其次,立功嘉奖与媒体报道的不适时。杜培武案中,在法院做出有罪宣告前,所谓的“立功人员”就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嘉奖。现实中,甚至有的机关在法院判决前就急着开表彰大会,引发舆论报道。这直接使得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骑虎难下,无法独立、不受干扰地判定案件,极大的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最后,所谓的国家赔偿却更像是部门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最终宣告无罪,有哪一机关做出的“最终决定”,就由谁赔偿。例如,因错误逮捕,被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就由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赔偿;二审改判无罪的就由做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机关承担赔偿义务。这就意味着一旦被告人翻案,相关机关甚至有关人员都要受到追责。
四、中国特色的“疑罪从轻”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虽然采纳了律师部分意见,但并未采取疑罪从无的规定,只是将死刑改判为死缓。值得肯定的是,有罪判决和死刑判决是有本质区别的,死刑判决毕竟具有不可逆性,而有罪判决使得法院在政治风险的压力下,保住了被告人的生命,使得未来还有翻案的可能。但是“疑罪从轻“”对当事人双方来说,显然都不可接受。对被告人来说,明明证据不足,却要受到“有罪推定”,对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来说,明明已经定罪,却重罪轻判。这使得司法机关两头不讨好。
由此可见,在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下,让法院敢于不受任何干扰的公正审判,确实有些强人所难。单纯的修改法律,增加一些宣示性条款可能无法扭转这一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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