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6:15:35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
对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权人不但要自行承担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用,加大诉讼成本,还会给法官留下不利的印象,影响违约金中酌定情节的考量。唯有合法且合理地提出诉讼请求,才是赢得利益最大化的良策,合理的诉讼请求需要建立在对权利保护的正确认识之上。
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案例1】当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的实际损失超过约定限额时,法院可以做出突破合同约定上限的判决。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26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所涉合同中明确若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时不具备解除和终止的条件,晋商凤祥公司单方面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终止合同需向天晟和兴公司支付一年服务年度代维总款的25%作为赔偿款。该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是对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天晟和兴公司在要求支付运维款的请求时,亦要求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统筹考虑天晟和兴公司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因单方解除合同可能发生的预期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综合考虑晋商凤祥公司对于违约金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天晟和兴公司所述该赔偿款予以支持,对于其所述的运维款未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赔偿款已完全可以弥补天晟和兴公司因该合同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对于其所主张的运维款的违约金100,000元不予支
二、旅游合同纠纷
【案例2】“自甘风险”规则被普遍运用。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575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张希霞在景区旅游过程中死亡,应由南太行公司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南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希霞可能坠崖地点附近设置了醒目的警示标示牌及安全围栏,道路处也设有石质护岸及相关警示标示牌,南太行公司作为旅游景区经营者,已经尽到一定的风险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南太行公司等也均积极履行了救援义务和人道主义义务。
由于张希霞的死亡原因和事故发生准确地点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太行公司对张希霞的死亡存在安全保障不到位的情况。张希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应当对通常情况下可能出现的危险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郭戈、郭景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南太行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郭戈、郭景源申请再审称南太行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案大中原旅行社直接与张希霞对接旅游项目并收取旅游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大中原旅行社作为长期从事旅游服务的专业组织,在接收张希霞这种散客时应该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却未提醒张希霞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导致郭戈、郭景源丧失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可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解析
《民法典》首次规定了“自甘风险”,即自愿承担危险,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自甘风险是来自英美法的免责事由,原《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这一免责事由。
第1176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
第1199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例3】涉及与物业有关的房屋建筑结构问题时,首先应查明责任范围,物业只对共有部分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义务,不对专有部分设施负责。
案号:河南省高院(2021)豫民申5634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刘登福与阁佳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刘登福的住宅因下水管道处污水回流至其房屋内,至其房屋地板、墙面、家具等遭至污水浸泡,刘登福主张阁佳公司未尽到对共用下水管道进行及时清理致其房屋受损违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由此成讼。
一审中,法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刘登福下水道向外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刘登福房屋的下水管道向外漏水原因系厨房排污主管道在底部弯头处堵塞,造成污水从厨房洗菜池下水管道反涌至室内所致。结合原审查明事实,阁佳物业公司在日常工作巡查及定期清污工作中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刘登福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下水管道向外漏水与阁佳公司未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具有因果关系。在堵塞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阁佳公司及时进行疏通并巡查排污,已尽到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失职行为。刘登福要求阁佳公司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案例4】物权损害与精神损害不构成法律因果关系。
案号:吉林省高院(2021)吉民申227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除维护电梯正常运行、楼梯畅通外,还包括物业共有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物业共有部位和相关场地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线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内容,付志江因部分物业服务未完全履行而主张对物业服务费用全部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物业服务情况,对付志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予以适当减免,酌定其分期按比例交纳,并无不当。2.关于付志江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付志江主张友好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其因房屋无法使用丧失基本使用功能、未能物尽其用损失,并应赔偿因侵害其通行自由权精神损失,因付志江主张的空置房屋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与友好物业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案例解析
物业财产损失赔偿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的部分享有单独权利、承担义务,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利了承担共有义务,物业服务范围仅限于共有部分,在查明责任比例基础上,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后果,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案河南省高院(2020)豫民申7461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以确保其公共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涉案刘俊宏的财产损失因下水管道堵塞反水而导致,足以说明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的管理、维护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物业公司对刘俊宏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物业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失
物业损害赔偿属物权损害赔偿,尽管生活中可能存在物权损害后导致权利人精神受到伤害,符合生活常识下的因果,但二者很难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