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22:13:1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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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律师,帮受贿人辩护,又帮行贿人辩护。云南临沧双江县法院、永德县法院对受贿人曾贵同、行贿人钟超光、耿前进两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让人匪夷所思。
受该两案殃及的穆德明涉嫌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其二审于8月5日在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庭审中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2021年3月3日,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925刑初3号判决书认定:“ 2013年被告人曾贵同利用负责临沧市人民医院青华医院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临沧市人民医院青华医院净化工程及配套设施项目后,先后3次收受业务人员钟超光送的人民币现金共计30万元。”
与上述3号判决相对应的永德县法院作出的(2021)云0925初48号判决书表明:“耿前进供述:2013年左右,我和钟超光打听到临沧市人民医院青华医院正在建设,且将进行净化工程和配套设施项目招标,后来我们就联系到华剑公司副总马俊杰,因为马俊杰是我们湖南老乡,他的公司就是专业做净化工程的,我们和马俊杰商定由我和钟超光以华剑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洽谈临沧市人民医院净化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在项目实施初期,我和钟超光认识了临沧市人民医院基建科科长曾贵同和时任分管副院长于杰(后来是院长),以及负责临沧市人民医院青华医院净化工程和配套设施项目招标代理公司的经理穆德明,后来经过公开招标,华剑公司中标了该项目,中标价格是5000万左右。在项目招标和实施过程中,我们向基建科的曾贵同科长、于杰院长、穆德明三人送过钱物。向曾贵同送了30万元和烟,向于杰送了40万元和烟,向穆德明送过165万元和烟。向于杰和曾贵同送钱是我和钟超光提前商量好的,但具体次数和时间地点我不是很清楚,因为都是钟超光去送的,次数和时间钟超光清楚,我只知道给曾贵同和于杰送钱的总数,因为每次送钱后钟超光都跟我说他向哪些人送过钱,并告知我要在分配利润时从我应得的利润中扣除,双方都是一人承担一半(各50%)。
向穆德明送过两次共165万元,第一次是在临沧市人民医院青华医院净化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开标前送的5万元,当时是钟超光一个人去送的。第二次给穆德明送钱是华剑公司中标临沧市人民医院净化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后去送的,当时是我开车将钟超光送到穆德明在昆明的一小区,详细地址记不清楚了,当时我没有上楼,是钟超光一个人送上去的,钱是160万元人民币,百元面额,共160沓,用一个旅行箱装的。”
上述两案说明,钟超光和耿前进是行贿人,曾贵同是受贿人,并且永德县法院也以行贿罪对钟超光和耿前进判处了刑罚,双江县法院以受贿罪对曾贵同判处刑罚。
但是,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行贿人耿前进与受贿人曾贵同,聘请的辩护律师,竟然是同一人,即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杨萌律师,职务为临沧市律师协会会长。
如果仅仅是同一律所不同律师同时为行贿人和受贿人辩护,那外界也没什么意见。但在本案中,杨萌律师同时为行贿人耿前进与受贿人曾贵同进行辩护,无法排除串供的可能,而且该串供必将对该案的关联人穆德明不利。
作为民营企业管理人员的穆德明,被检方指控向曾贵同行贿30.6万元,收受钟超光、耿前进贿赂165万元。因此,检方要求以行贿罪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穆德明的刑事责任。
8月5日临沧中院对穆德明一案的开庭审理,穆德明的亲属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在法庭上,穆德明称他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中承认向曾贵同行贿、及收受钟超光、耿前进的贿赂,都是因为遭到令人无法忍受的刑讯逼供而被迫承认的,事实上与曾贵同仅有几千元的人情往来,而关于收受钟超光、耿前进165万元贿赂问题,完全子虚乌有。但双江县法院一审仍完全支持检方的指控,并根据指控对他判处刑罚。
根据双江县法院对上述三个案件的一审判决认定,曾贵同是涉案项目甲方医院的代表,是发包方,穆德明是涉案项目招标公司的代表,钟超光、耿前进是涉案项目施工方华剑公司的代表。
检方指控曾贵同是本案穆德明涉嫌行贿罪的受贿人,也是钟超光耿前进涉嫌行贿罪的受贿人。而穆德明本人既是向曾贵同受贿的行贿人,又被指控是钟超光、耿前进行贿案的受贿人。
简而言之,按照已生效的相关判决认定,曾贵同是涉案行为流程的最上端,穆德明在中端,钟超光、耿前进在下端。钟超光、耿前进向穆德明行贿,穆德明向曾贵同行贿,同时钟超光、耿前进也向曾贵同行贿。
而上述同一案又被分为三个案件分案调查、分案起诉、分案审判,但三方却存在共同的行、受贿事实,且是针对同一涉案项目。由此可见,三方的言词证据对于行、受贿能否成立是至关重要的证据。
更重要的是,曾贵同、耿前进的案件还存在重合时间。即,在曾贵同判决前,耿前进已被刑事拘留。也就是说,作为同时接受曾贵同、耿前进两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杨萌,可以在这期间同时会见曾贵同和耿前进两人。在此情况下,很可能导致曾贵同、耿前进两人的相关口供,尤其是不利的口供,直接针对穆德明,从而形成对穆德明不利的后果。
如此一来,即使穆德明没有实施过被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在同案其他人的串供之下,便百口莫辩,从而直接妨碍审判机关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清。
正如耿前进的供述所言,虽然他两次跟着钟超光去给穆德明送钱,但他两次都没有在现场。至于钟超光是否确实把钱交到穆德明手上,穆德明是否确实收下了他们的贿赂,他均未亲眼所见,只是听钟超光所言。
因此,该款不排除被钟超光个人“暗杠”的可能。如果真如此,那么受冤枉的必定是穆德明。让穆德明“背锅”,很可能是相关人员作伪证栽赃陷害的结果。
上述说明,穆德明与曾贵同、钟超光、耿前进存在重大关联,在行贿人耿前进与受贿人曾贵同同时委托同一律师进行辩护的情况下,不排除直接导致本案存在串供、伪证的可能。于此,依照钟超光、耿前进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都不应作为穆德明一案的定案依据,更不能作为穆德明是否成立受贿165万元事实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之规定,尽管曾贵同、钟超光、耿前进、穆德明三个案件分案处理,但实际上有重大关联,故三个案件均应当发回重审。
同时,《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56号刘洪高、刘开贵贩卖、运输毒品案判决指出: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之间,由于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互一致的方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如果一名辩护人同时为几名被告人进行辩护,就可能使辩护人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难以维护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对被告人辩护人资格的审核,确保各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因彼此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遭到损害。
最高院人民法院认为,“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不能仅仅理解为不得“在同一案件的同一诉讼程序中同时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即使是在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级中,这一限制性规定也同样适用。在同一案件不同审级中,一名辩护人如果在一审为一名被告人辩护,在二审又为其他同案被告人辩护人,也极有可能形成利益冲突,不利于维护同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准确判断各被告人的罪责。
据此,针对第956号判例,最高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法院的判例,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审慎精神。基于存在同样情况的穆德明一案,希望临沧中院也能遵照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导,将该案发回双江法院重审。(来源:法制社会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