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8 22:12:08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报刊《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8日刊载的一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代理人构成犯罪时,如何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徐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能否适用表见代理?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8538号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241号
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被刑事裁判认定构成犯罪,投保人请求该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属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情形,应依法分别审理。保险代理人是代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代理人构成犯罪时,判断保险合同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可从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相信保险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且无过失两方面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某自2003年起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处多次购买人身保险理财产品,其中2003年购买国寿鸿瑞两全险的保险代理人为案外人洪某(1996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担任被告的保险代理人)。2018年,洪某代理原告就其于2017年购买的国寿鑫丰新两全保险向被告办理解除手续,并获得退保金额155250元。原告将其中15万元转到洪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新的国寿鑫丰新两全保险;2019年,洪某告知原告通过增资更新保单的方式在保险本金15万元及利息5250元基础上增资44750元凑成20万元以购买新的国寿鑫丰新两全保险,原告遂向洪某转入44750元,并签订了案涉《保险合同》。
后洪某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判决书载明,“2012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洪某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代理’期间,以现金奖励、利息高、一年即可还本付息为诱饵,假冒‘国寿鑫丰新两全’保险产品,制作假的保险合同、电子投保单、发票联、送达书、确认书等,采用支付少量利息、一年到期后收回保单,再诱骗被害人将本金继续‘投保’的方式,骗取2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668.80万元,其中18、2013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洪某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信任,与其签订5份虚假保险合同,骗得76万元”。
徐某某认为,案涉《保险合同》虽系洪某个人伪造,但原告签订时并不知晓,原告对于洪某作为被告的保险销售代理具有充分的信任,所以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应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主要是从权利外观即洪某是否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以及原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两方面综合认定。虽然洪某具有足以使人相信其有权代理销售案涉《保险合同》的外观,但原告在支付保费方面存在过错,被告最终未收到保险费,本案不能适用表见代理来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故作出(2020)沪0115民初485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徐某某自2008年至2017年的5份保单均采取人寿保险公司从徐某某银行账户划扣的方式缴纳保费,双方已经就采取扣划缴纳保费方式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且人寿保险公司也曾对保费付款方式予以提示。徐某某于2017年2月6日签字确认的《客户告知书》中,人寿保险公司明确提示存在不法分子诱导客户进行保单退保或保单借款及转投其他产品的风险。在此情形下,徐某某仍然罔顾风险提示,选择将保单退保并将所谓“保费”转入洪某个人账户,显然具有重大过错。故不能依据表见代理确认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故作出(2021)沪74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可否适用表见代理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
1、在权利外观上,洪某是否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洪某自1996年起开始担任被告的保险销售代理,2003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国寿鸿瑞两全险时的保险代理人亦是洪某,2018年洪某还代理原告向被告办理退保申请手续;案涉《保险合同》与原告之前在被告处购买的真实合同在印章、内容、形式上相差无几,且其中亦夹有部分真实保险合同的页数,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提到一般投保人很难辨别出真假;况且,若保险销售代理人员与被告解除代理关系,被告亦会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其所服务的投保人。可见,洪某代理被告签订案涉《保险合同》具有足以令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投保人产生其有权代理的外观假象。
2、在主观因素上,就洪某具有代理权,原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从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与以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时的流程、程序几近相同,所以原告在主观方面是善意的。但原告在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面存在显著过失。因为被告曾多次提醒原告关于收取保险费的相关规定,即“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交保险费、代领退保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其他几份人身保险保费缴纳方式,原、被告关于保费缴纳方式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再结合2017年2月6日原告退保时签署的《客户告知书》中的告知内容,即“鉴于目前已经发现有不法分子诱导中国人寿客户进行保单退保或保单借款,而后将资金转投非法集资项目或第三方理财产品等现象的情况,我司郑重提示:……2.中国人寿公司从未建议客户采取保单退保或保单借款方式获取资金并转购其他产品以获取收益。3.中国人寿公司既没有三产也没有与第三方理财合作,客户保单退保或保单借款后转投其他产品所形成的风险与损失将由客户自行承担”。可见,原告直接向洪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保险费存在显著过失,而向被告支付首期保险费是案涉《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综上,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不能依据表见代理制度确认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
作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周虹艳法官| 本文仅供学习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