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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27 08:13:16来源:法律常识


律所涉嫌诈骗案关联人判决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4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大专文化,系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李某2非诉组小组长,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惠玲,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9月9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诉刑追诉(2018)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本案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闫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犯罪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房某在担任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的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李某2(另案处理)非诉组的小组长期间,假冒律师身份代理无法诉讼案件,以代理案件为名拖延时间、虚假代理,达到占有代理费的目的。被告人房某共参与代理58名被害人31份无法诉讼的案件代理合同,共收取被害人代理费人民币1130820元,差旅费人民币800元,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扣押。

二、寻衅滋事犯罪

1、2016年5月,被告人房某等人在李某2的指使下,找到被害人王某等人的住处,在其门前放置具有祭祀意味的4个苹果、7个香蕉,以“送点水果,谢谢领导关照”为名,对上述司法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恐吓。

2、2015年7月,被告人房某与温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对前来要求退代理费的被害人鲍某1辱骂、恐吓、殴打,拒绝被害人鲍某1的退费要求。

3、2016年7月,被告人房某等人在李某2的指使下购买镐把,摆放在森耀律师事务所门前水池内,恐吓来退费的被害人,并以辱骂被害人、撕毁合同的方式阻止被害人退费。

三、妨害公务犯罪

2016年1月、4月,被告人房某等数十人在李某2的指使下,以开车阻拦、围堵和对执法人员威胁、辱骂等手段,阻碍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等地,拆除森耀所违法设置的电子显示屏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经侦查,被告人房某于2016年8月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房某犯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犯罪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没有冒充律师代理案件,身份是组员不是组长,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没有恐吓过任何人,也没打过人,没有寻衅滋事行为;到现场去过两次,但是没有任何妨害公务行为。其辩护人认为鉴定报告有部分数额与事实不符,房某主观上没有虚构隐瞒事实,实际也没有占有财物的目的,只是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执行参与的行为,应定性为从犯,其认罪态度好,家属代为退赔全部工资所得4万元,请法庭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指控的寻衅滋事,没有行为不构成犯罪;房某被动到达现场,没有实施阻拦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663号,其实际投资人、控制人为宋某2(已判刑),由宋某3(已判刑)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1月开始,宋某2、宋某3以“官司不赢,分文不取”、“东北最大律师事务所”、“有广泛的社会资源”等广告语进行虚假宣传,诱骗众多被害人相信森耀所的实力,到森耀所咨询并委托代理案件,无论能否诉讼的案件,均与被害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收取代理费、差旅费等。为了处理所内代理的大量无法诉讼的案件,宋某2、宋某3在所内成立了十余个非诉组,指使、授意各非诉组在社会上招募大量非法律工作人员,冒充律师与被害人接触,采取频繁更换办案人拖延时间、虚假代理等方式,以达到占有代理费、差旅费的目的。所得代理费、差旅费由非诉组按比例提成。2016年6月,森耀所因为被投诉等原因未通过哈尔滨市司法局年检,为了继续欺骗被害人,宋某2、宋某3先后与金某所和广某所签订转让合同,以上述两家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继续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房某系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李某2(已判刑)非诉组小组长。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房某参与诈骗57名被害人,共造成被害人损失金额967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扣押部分赃款、赃物,房某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4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房某于2016年8月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我通过看电视、新晚报刊登的小广告知道森耀所,报纸上面的承诺官司不赢分文不取,我就来要求代理关于工程欠款的事情。2015年10月14日我去签订的合同,他们承诺说两年之内把钱全部要回,我一共交了十七万五千元的代理费,是根据我诉求的百分之八收取的。他们给我安排了苗春雷律师,和我签订协议之后一个月才和我去大庆一次,去立案,没立上,森耀又给我换了个律师叫房某,半个月什么也没办成,我就找房某要求退费,房某2015年11月中旬同意退费,只同意给我退百分之三十,我找到律管处协调在2016年1月25日给我退了10万元,并将合同和手续都收走了。我没有见过这两个律师的证件。

3、森耀律师大厦收款票据复印件:张某1在森耀所交纳代理费17.5万元,森耀所退还张某110万元万元的代理费且收回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

4、被害人娄某的陈述:在大街上看见森耀所的宣传广告,官司不赢,分文不收。让森耀所为其代理执行抵押的房产,签订了代理合同并且陆续交了34000元代理费。开始是梁律师办理说我的官司不好打,想要赢还需要十多万,看我不想再交钱说他打不了,把我的案子转到房律师组,房律师说我这个案子没问题,让我等着收房子,给我留了他的电话,让我回去。一周以后房律师跟我去王忠礼家,让他要么还钱要么倒房子。后来房律师说我的案子转给刘律师办理,刘律师承诺去阿城给我办案子,但是一直没来。案子没在法院立案,我跟房律师说房子要不回来,给我退费吧,他一直找理由推脱不给我退。

5、森耀律师大厦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票据复印件:娄某与森耀所签定的协议及交纳3.4万元的代理费的情况。

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森耀律师事务所广告插我车上了,我去森耀所找他们代理我儿子交通事故的案件。2015年12月20日在森耀所签的合同,交了五万元代理费,另交了9000元差旅费无票据。交费后房主任负责我的案件,说是主管交通事故案件的专家。房某说我的案件不是什么大事他给我安排的徐伟。徐伟当天跟我去通河找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官,具体怎么说的没让我进屋,他说省交警总队已经跟通河打过招呼了。在法院他们给我派了一个姓尚的律师,开庭的时候也没给我代理,就坐在旁听席上。我的案件在法院宣判后输了,徐伟说他不是律师,是谈判专家。

7、森耀律师大厦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票据复印件:赵某与森耀所签定的协议及交纳5万元的代理费的情况。

8、被害人刘某1等20余人的陈述,证实通过媒体报道、百度查询、宣传单广告等方式得知森耀所、广某所“打官司不赢,分文不收”的保证,便找上述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签订代理合同并交纳代理费用后,有的败诉,有的没办理,有的超过合同约定时间,被害人经多次要求未予退费的情况。

9、森耀律师大厦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广某所代理合同复印件及收款票据复印件:50余名被害人与上述二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及交纳代理费、差旅费的情况。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跟宋某2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份到森耀律师事务所工作。宋某2让我管理非诉组,他把指示传达给我,我再给下面的非诉组组长交代任务。我比其他非诉组组长高一级,有什么事其他非诉组都听我的。我管理一个非诉组,日常接待当事人、谈案子是房某、刘某5等人,律师助理写材料、诉状、整理卷。房某那有个表,每个组员在我那领提成款时都在那个表上签字。我占有的钱退给被害人了,房某那里应该有帐。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6年6月份之前在森耀律师事务所李某2组工作,后来辞职了。因为感觉森耀的工作不靠谱,李某2传达森耀上层的意愿,要求每个组员每天给10个当事人打电话,约见5个当事人到所里约谈,有工作表,每天下班之前填上,交给房某,房某传给李某2,李某2电话回访,目的是让当事人觉得我们正在用心给他们办理案件,我知道非诉组的案件他们没有给当事人办理,找各种理由拖着。

12、证人郭某1的证言:森耀在北京设立了投诉电话和回访电话,当事人对案件不满意可以打投诉电话,回访电话会定期询问当事人案件进展情况。开会都是宋某3主持,由宋某2总结,主要内容就是要成立非诉组,因为森耀所的一些案子出现了很多不够诉讼的和难诉讼的,由我们这些人来处理这样的案子,处理方法就是带着当事人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办案子,能帮当事人要回来钱的就直接要回来,要不回来的就索取证据然后起诉,如果实在进展不下去的案子就先拖着,实在没办法了只有到合同期满后才能给当事人退费。后来案子越来越多了,宋某3又召集了一次会议,当时宋某2也参加了,内容就是让我们在58同城上招聘真正的律师和办案人员,其中办案人员要以司机的名义去招聘。宋某2给每个非诉组组长给了一万块钱,让我们在其他城市也找找有没有合适的律所,准备在其他城市也开律师事务所效仿哈尔滨森耀的模式,但是谁也没找着。后来哈尔滨这边就出事了,大量的当事人到哈尔滨森耀去闹事,宋某2就让我们都回哈尔滨了,让我们回到哈尔滨之后安抚好当事人,并让各个组设立安抚电话安抚当事人,能拖就拖,拖不了再说。在哈尔滨的会都是宋某3给开,参加人员有时候是全体会议,有时候是组长会议,会议的内容也都是关于如何办理案件,如何不退费或少退费、惩罚制度等。森耀要出事的时候李某2给我们开过一次会,会议内容就是如果被公安机关找去就说自己都是司机,所有非诉组人员的工资都是2200,在财务那里领,再就是销毁当事人的档案,最后是退费的当事人都让去先锋路新万某去退费,不要影响森耀继续和其他当事人签合同。

13、证人穆某、陈某、杨某、宋某1、孙某2、黄某1、曲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问题与证人郭某1一致。

14、证人李某3的证言:我受李某2指使,过程中遇到根本不能办的案件请示李某2,(他是我们组长),李某2就告诉我们怎么拖延时间,谎称找关系,其实根本就没有什么关系就是为了拖延时间,目的就是为了不退还代理费。后来我看这种情况多了,就要出事了,在2016年6月末离开了森耀。(拖延、欺骗手段)谁提出来的我也不知道,他们上层开会我也经常参加不上,只是李某2和房某告诉我这么做的。我们组组长是李某2,下设一个诉讼小组,组长是房某,我在诉讼小组归房某领导。有一段时间说上级来检查的,李某2就给我们做了一些胸牌挂到脖子上以此来蒙骗检查的人证明我们这些人平时不是以律师的名义工作,牌上有本人的照片和姓名职务,我的牌上写的职务是主任,还有就是李某2让我们管当事人要锦旗以显示我们律所多好,挂的满走廊都是锦旗。别的组也这么做。宋某2给我们开会说再有退费的就让填退费申请表说是到北京审批,然后就那个后边都是8的电话给当事人打电话说退费申请已受理,等着就行,实际都没这事,目的就是拖延退费,不给退费。开支的时候李某2把钱交给房某,房某再交到我手里,具体都是李某2说了算。

15、证人周某的证言:我在所里没有具体职务,大家都管我叫周律师,我接待当事人的时候,我也介绍自己是周律师。我们接待当事人的时候,都跟当事人说假如我们办案期间你有什么不满意都可以打投诉电话投诉,也是为了当事人更加信任我们,给当事人打回访电话也是为了让当时人觉得我们对他们要代理的案件很重视,也是为了让当事人对我们信任。

16、证人宋某2的证言:我是2013年11月份兑下的森耀所,2015年2、3月份搬到道外区南直路663号。所里由宋某3主管全面工作,业务方面由姜某1、李某5、刘某6负责。我不经常回哈尔滨,有事都是电话联系。森耀所的收入,律师提成30%,除去其他人员开支外,剩余归我,后来投资人增加了,我只拿自己的分成,后来的投资人都是宋某3找的。所里有承诺,打不赢官司按比例给退费,这个是由律师决定的。我对于森耀所的经营模式、非诉组成立的目的、非诉组组长的任命、森耀广告宣传等情况不知情,对于广某律所、万某法律服务中心也不知情。

17、证人宋某3的证言:宋某2是我堂弟,是森耀所的实际出资人。2014年4月份,宋某2让我去森耀所负责全面经营,非诉组组长是李某2等人,接待由周某负责,刘某3负责广告宣传。诉讼组和非诉组组长的报酬是代理费总额的28.5%,李某5等人的报酬是代理费总额的30%,剩余的归事务所财务入账。各组成员工资由各组自行商定。非诉组是2015年初成立的。非诉组主要是负责无法走法律程序、可以庭外和解、需要补充证据的案件。当事人投诉是因为森耀所承诺“官司不赢,分文不收”,结果办理的案件没有办好。我们要按照合同写的内容给当事人退费,但是当事人不同意,所以没有给退费,当事人到司法局去投诉,2016年6月份森耀所暂缓考核了,无法继续使用“森耀”的名字了,就以“万某法律服务中心”开始发布广告。

18、合作协议书,宋某3与李某5、刘某6、姜某2签订的协议书,由宋某3出资以李某5等人的名义设立森耀所,李某5等人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

19、森耀所接待流程。

20、森耀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宣传单、宣传名片。

21、金某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22、哈尔滨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没有对森耀所进行年度考核备案,森耀所在2016年5月31日后不能代理新的案件。

23、森耀所律师名册。

2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银行卡一张及房某退还提成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

25、被告人房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其身源情况。

26、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非诉组、北京金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广某律师事务所李某2组下的组员房某收取案件当事人(报案人)代理费及差旅费的黑广会鉴字[2017]年第411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非诉组、黑龙江广某律师事务所组长李某2组下组员房某向53位当事人(报案人)签订了26份委托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金额842,800.00元,差旅费金额800.00元,共计造成当事人(报案人)损失金额843,600.00元。

27、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黑广名[2018]会司某字5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非诉组、黑龙江广某律师事务所组长李某2组下组员房某向5位当事人(报案人)签订了5份委托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金额288,020.00元,已退费金额100,000.00元,共计造成当事人(报案人)损失金额188,020.00元。

28、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非诉组、黑龙江广某律师事务所组长李某2组下组员房某向58位当事人(报案人)签订了31份委托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金额1,130,820.00元,差旅费金额800.00元,已退费金额100,000.00元,共计造成当事人(报案人)损失金额1,031,620.00元。

29、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黑广名【2018】会司补字22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

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非诉组、黑龙江广某律师事务所组长李某2组下组员房某向57位当事人(报案人)签订了30份委托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金额1,066,820.00元,差旅费金额800.00元,已退费金额100,000.00元,共计造成当事人(报案人)损失金额967,620.00元。

30、被告人房某的供述:我和组长李某2是发小,2015年8月份,他介绍我来森耀律师事务所工作。每个月月薪5000元,没有提成。李某2是组长,我和刘某5在组里负责案件的分配和协调。我负责组里记账,报给李某2,李某2给他们开工资,负责律师和司机出行,案件分配给组员,这些都是按李某2要求做的。在组里他们称呼我房律师或是房主任,当事人也这么称呼。我没有律师资格证,我知道每个组都有像我这样不具备律师资格证的人,代替律师或者冒充律师接待当事人。因为大多数案子是立不上案的,我们就拖着当事人不退费,忽悠当事人可以继续打二审,总之就是拖着当事人找各种理由不给当事人退钱。李某2卡号为62×××09的建设银行在我手里,他忙的时候,把这张卡给我,让我取钱给组里成员开工资。开一次工资大约6万多元,我一共取过4、5次。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6年5月,被告人房某等人在李某2(已判刑)的指使下,找到被害人王某等人的住处,在其门前放置具有祭祀意味的4个苹果、7个香蕉,以“送点水果,谢谢领导关照”为名,对上述司法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恐吓。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1的情况说明:其是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其证实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妻子张某3在家时,有一男一女两名年轻人到其家中送一串香蕉和四五个苹果的情况。

(2)证人张某3的证言:我是孙某1的妻子。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有人敲我家门,对方自称是律师事务所的,我通过门镜看见是一男一女,我问他们是谁。他们说知道这是孙队长的家,感谢他的照顾,送些水果。我说不能收。过了一个小时,我出门时发现门口有一个塑料袋,里面有2个香蕉、2个苹果。我就把水果扔了。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我是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立案庭副庭长。2016年4、5月的一天晚上,有人敲我家门,自称是森耀律师事务所的人,我开门看到一男一女,我问什么事。他们说感谢我对他们的照顾,给我送些水果。我说不要,让他们拿走。他们把水果放在地上就跑了。我出门发现门口有一个塑料袋,里面有几个苹果和香蕉。他们为什么给我送水果,我也不清楚。

(4)辨认笔录:经证人王某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森耀所的房某即是到其家中送水果的人。

(5)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森耀所非诉组组长。在退费的过程中,我看见过森耀员工骂过当事人。我知道宋某3让人送水果的事,但是不知道是不是送给执法局的人。我觉得送水果的意思就是知道对方家住在什么地方,让他们别得瑟。

(6)证人刘某3的证言:我是森耀所的工作人员。宋某3让我送过两次水果。2016年5、6月份,是去欧洲新城孙某1家,他是执法局的一个科长,宋某3安排我去,说女的容易敲开门,告诉我去了就说自己是森耀所的人,感谢领导的照顾,宋某3让我在一个微信群下载了一张照片,上边有这个人的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水果是房某买的。我到孙某1家敲开门,当时孙科长不在家,是他爱人开的门,我按照宋某3的交待把话说了,结果人家没要直接把门关上了,我把水果放在他家门口就走了。因为执法局的人总拆我们广告牌,宋某3让我送水果,开始我不知道为什么每次就送几个苹果、香蕉的,后来听他们在微信群里说意思是给死人上供,所以我就再也不敢去了。

(7)被告人房某的供述:2016年4、5月份,李某2说是宋某3交代给几个执法局的人和法官送水果,意思是供果,吓唬他们,这些人是不给森耀所立案的法官,还有拆除森耀广告牌的执法局的人。我一共送过两次水果,第一次是和刘某3一起去的,去的是欧洲新城(道里执法局局长孙某1家),第二次是我和杨楠楠还有付博强一起去的,在南直路道外法院对面(是道外法院立案庭庭长王某家)。

2、2016年7月,被告人房某等人在宋某3、李某2(均已判刑)指使下,在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对前来要求退代理费的被害人鲍某1辱骂、恐吓、殴打,拒绝被害人鲍某1的退费要求。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鲍某2的陈述:2014年1月1日,我找森耀所代理案件,交了2万元钱,他们没有替我打官司,2015年3月份还给我5千元。2016年7月9日下午,自称是森耀所宋某3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先锋路579-3号鑫万某小额贷款公司商谈退费的事,他们声称退给我3千元,我也同意了,他们核实身份证时,发现我是鲍某2,有个男子说你就是森耀讨款群群主啊。我就承认了。他们对我辱骂、殴打,有三名男子分别用手抽打我的后脑部,一边打一边骂,持续大约5分钟,我求饶,他们住手了,把我的代理合同和收据都收走了,有两名男子将我带上一辆轿车,把我拉到南直路森耀所的一个房间,房间里有五六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说他在北京就知道我,合同和收据都收回了,就是不给我钱。我当时挺害怕就走了。

(2)被害人鲍某2辨认出李某2、温某、房某、张某5即是对其辱骂和殴打的人。

(3)被告人房某的供述:2016年7月,当事人在我们所门前闹事时,张某5、温某说鲍某2在闹事群里是群主,他的案件已办的差不多了,但还是要求退费。鲍某2到先锋路579号我们退费的地方时,刘清认出他了,将他的合同和收据收走,并对温某说了几句话,温某让人将窗户挡好并将摄像头转过去,李某6、张某5往鲍某2颈部各打一拳。然后,温某让我开李某6的车将鲍某2拉到所里找李某2,李某2对鲍某2的身份证拍了照,说“你的费退不了,想退得先把50万元的代理费拿回来,再接着给你办理”,并将他的合同撕了。李某2让他走,我问他去哪里,他说去先锋路579号那边,我就把他拉回去了。

3、2016年7月,被告人房某等人在李某2(已判刑)的指使下购买镐把,摆放在森耀律师事务所门前水池内,恐吓来退费的被害人,并以辱骂被害人、撕毁合同的方式阻止被害人退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015年6月15日,我曾委托森耀所帮我代理行政官司,交了3万元代理费,后期又交了10万元的活动经费,但他们一直推拖没给办。2016年4月份,我们群里的人到司法局门口拉条幅要钱,孙某2领着几个人和我说“你别整没用的,我们知道你家在那”。因为我不用他们打官司了,他们扣了我3万元中的70%的违约金,退给我10.9万元,是今年5月份退的。

(2)被害人汤某的陈述:2015年8月,我委托森耀所打官司,交了1万元代理费,按规定代理费就该是6千元,我到市律师协会投诉。2016年6月22日,司法局通知我去和森耀所协商,期间,在司法局律管处有两个20多岁的类似黑社会地痞模样的人,威胁我说他们那里有我身份的复印件,随时能找到我,让我自己看着办。这两个人是森耀所的人。

(3)证人刘某4的证言:我在森耀所陈某组工作。2016年7月份,在我们微信群里有一张照片,上边是袁振拿着镐把子放在森耀律师事务所门前的水池子里,我本人在退费的现场谩骂过退费当事人。

(4)证人吴某的证言:我是森耀所陈某非诉组第五组的人员,我也叫吴杰。2016年7月份,李某2让我们买镐把子,为的是恐吓来退款的老百姓。我和房某、杨某去买的,回来后,袁振把镐把子放在水池子里。

(5)证人温某的证言:2016年7月26日左右,早上我在森耀所前台坐着,李某2往前台打电话通知我,让我告诉房某买三十个镐把,我问李某2为什么买镐把,李某2说吓唬到森耀退费的当事人,过了一会我看见原振将镐把放在森耀所一楼大厅外面的水池里,这时,李某2也在大厅,我问李某2你这是什么意思,李某2说如果你是退费当事人,看见这镐把你不走啊?这时有几个退费的当事人用手机照相,拍放在水池内的镐把,李某2看见后打开一瓶矿泉水将水泼到当事人身上,又让程岐再拿几瓶矿泉水,又泼到退费的当事人身上,然后退费的当事人就走了。

(6)被告人房某的供述:我们南直路事务所总部,当事人在门口围着不走,李某2让我去买镐把摆在门口,我问他干什么用,他说吓唬当事人用,我说买了也不敢打,他说让你买你就买,我跟陈某组的吴杰开车去禧龙市场花100元买了20根镐把,这钱是我垫付的。回到所里,陈某组的袁振把镐把摆在门前的水池里。

三、妨害公务事实

2016年1月、4月,被告人房某等数十人在李某2(已判刑)的指使下,以开车阻拦、围堵和对执法人员威胁、辱骂等手段,阻碍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拆除森耀所违法设置的电子显示屏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案材料、接警单、先锋路派出所情况介绍: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7月25日报案称,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26日在执法局拆除森耀所电子屏过程中遭到森耀所工作人员阻挠、包围、辱骂、威胁、恐吓及抢回扣押的电子屏。

2、证人徐某1的证言:我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2016年1月13日9时许,我们局的工作人员在道外区先锋路579-3号对森耀律师事务所私自设立的电子广告屏拆除过程中,森耀所人员对我们执法人员辱骂、威胁、吐口水,阻碍执法人员的正常执法,阻止吊车作业,并强行抢走已经拆除待扣押的违规电子屏,第二天他们又把电子屏挂上了。2016年4月26日,我带队对先锋路579-3号森耀所的电子屏进行拆除,遭到森耀所的人员围堵,最终取消了拆除行动。在拆除之前,我们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多次联系森耀所,但他们拒不配合,并对我单位送达文书的工作人员徐某2进行辱骂、推搡。之后我们才依法对森耀所的电子屏进行拆除。

3、证人马某、郭某2、吕某、李某4、张某4的证言,五名证人均系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证实内容与证人徐某1证实的一致。

4、证人黄某2、潘某的证言,二人系哈尔滨市迎久拆除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1月13日、4月26日配合南岗区行政执法局在先锋路579-3号拆除森耀所私建电子屏遭到森耀所人员阻止的情况与证人徐某1证实的内容一致。

5、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l月份左右,群里有人说我们在先锋路579号的电子屏被拆了,我和温某、陈某及非诉组成员六七个人到了先锋路,看到电子屏己经拆下放在地上了,执法局的人也在,温某跟执法局的人要手续,一直等到天黑,执法局找来了很多人,我们非诉组的成员也基本都来了。

6、证人温某的证言:2016年1月份宋某3在微信群里说先锋路有事,让所有人去,李某2在微信群里说马上到先锋路有事。我到现场后南岗执法局的人员和车都不在了,只有拆迁队在现场,我们把拆迁队的两台车截住,我们森耀的电子广告屏已被拆下来在地上放着,宋某3和李某2说让拆迁队的把广告屏幕重新装上,我给拆迁队的600元钱,他们又装上了。2016年3月至5月间的一天,刘某3在森耀群里发的执法局在道外承德街附近拆除森耀牌匾的消息。后来得到消息执法局的人拆下牌匾后顺友谊路方向往道里区走,我开车在友谊路观江国际附近别停了拉电子广告牌的车,我给宋某3打电话,他说把广告牌拉回森耀所,我们把广告牌拉回了森耀所。

7、证人刘某3的证言:在执法局拆除森耀所违法设置的LED显示屏的过程中,宋某3知道后就通过电话、微信指示我和森耀所非诉组的人员一起到达现场,阻止执法局人员拆除牌匾。

8、证人刘某5的证言:阻挠城管拆除森耀律师所的电子广告牌我去过两次,一次是在先锋路,一次是在道里新阳路和北安街附近。是李某2通知的,李某2和宋某3都在现场,森耀所去了百八十人、二三十台车,把城管和拆迁公司的车围在里面。

9、证人黄某1、张某5、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接到李某2、宋某3的通知后赶到现场阻止执法局拆除电子显示屏。

10、森耀所广告屏点位及宣传图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森耀所LED广告屏共19块,已拆除12块;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认定森耀所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LED电子显示屏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拆除,森耀律师事务所逾期不拆除,依法应予强制拆除。

11、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拆除森耀所电子显示屏遇阻经过说明、市执法局关于违法设置LED广告牌损害市容干扰居民生活说明、限期拆除违法设置LED电子屏的通告、关于森耀律师事务所违法设立LED广告牌内容涉嫌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函、执法局给市政府出具关于森耀所违法设置户外广告阻挠依法查处有关情况的报告。

12、哈尔滨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对森耀所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拆除公告、拆除违章户外广告牌匾的请示、约谈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违规设置户外广告信息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书、关于森耀所阻碍执法及威胁执法人员安全有关情况的紧急报告、送达回证、拆除违建登报信息、森耀所律师函:证实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对森耀所违章设置的广告牌已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相关手续,责令限期拆除。

13、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派遣特勤大队拆除森耀所电子广告屏任务的情况说明、执法人员工作证复印件、关于拆除森耀所电子屏的情况说明、适用的法律依据说明、市城管局与哈尔滨广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违法建筑和非法广告拆除服务合同,证实执法局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拆除森耀所广告屏。

14、被告人房某的供述:2016年3、4月份,李某2在微信群里通知所有人先到先锋路集合,执法局要拆我们森耀所的广告牌。到达现场,用我们的车将执法局的吊车、货车、执法车围住不让他们正常施工,温某他们交涉后广告牌匾拆了一半就没再拆,又给恢复了。森耀所大部分非诉组组员都来了,我想可能就是让我们站脚助威,为了显得人多势众,城管就不敢拆我们的牌匾。

关于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恐吓过任何人,也没打过人,没有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1、王某均证实森耀所的人到家中以送水果为名进行威胁、恐吓,且王某辨认出房某即是到其家中送水果的人。刘某3证实宋某3让她送过两次水果一次是给孙某1,水果是房某买的,得知所送水果是给死人上供用的,就再也不敢去了;被害人鲍某2陈述其要求森耀所退款的过程中有三名男子对其辱骂和殴打,辨认出其中一人是房某;吴某(吴杰)证实跟房某一起去买镐把子用来恐吓退款的老百姓,温某证实李某2让其通知房某买三十个镐把子用来吓唬森耀退费的当事人,综上,房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房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房某及辩护人提出在拆牌匾现场房某没有任何行为,因此,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1、马某等人均证实在拆除森耀所私自设立的电子广告屏的过程中遭到森耀所的人员围堵、辱骂,导致拆除工作无法进行,证人温某、刘某3、刘某5、黄某1、张某5、陈某等人均证实接森耀所微信群通知后到达拆除广告屏的现场,被告人房某也供述森耀所有众多人员在拆除现场站脚助威。上述行为已产生拆除工作无法进行的实际后果。对房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杜某提交的差旅费的白条单据300元,因单据上无收款人的签名或盖章,无法认定该款项是何人收取,故鉴定意见书中将该部分款项确认为损失数额的依据不足,应将该金额在总损失金额中减去。被害人李某1系诉讼组诉讼案件当事人,其损失代理费64000元,应删除。房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本案诈骗犯罪、寻衅滋事犯罪、妨害公务犯罪均系共同犯罪。房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认罪、悔罪,其家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房某在寻衅滋事犯罪、妨害公务犯罪中亦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诈骗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房某赃款人民币四万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明细详见附表)。

三、责令被告人房某按其犯罪数额与另案处理的宋立国、宋立辉、李明、周云贺等人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犯罪所得,按比例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延禄

审 判 员  王婷婷

人民陪审员  赵 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凯鑫


来源:裁判文书网、 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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