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7 12:19:03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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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解散应当自行组织清算,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当公司解散后,公司原则上应当自行组织清算,公司未能自行清算(包括主观上不清算)时,基于对有关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考虑,应赋予有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司法救济权利。
为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法解释(二)》在上述规定了公司清算案件提起的三个事由:公司解散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其中后两个事由实际上是从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的转化。对于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主体,公司法第183条仅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而未规定公司的股东可以提出申请。考虑到实践中当股东之间矛盾深刻时,公司解散而不清算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严重损害亦需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甚至股东提起公司清算的愿望远远甚于债权人,因此,除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外,《公司法解释(二)》将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权利主体扩大到了公司的股东。应当强调的是,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如果公司已经出现明显的破产原因,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原因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清算效率的角度考虑,不宜按照公司清算案件受理,而应当告知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来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加深对本次课程的理解。
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中宝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95550689P)。
法定代表人:严灿根。
被申请人:新昌县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永春。
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中宝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昌县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同年2月1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中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希、被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陈鑫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新昌县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经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上虞市中宝化工有限公司诉新昌县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绍新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昌县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给付上虞市中宝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605008.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虞市中宝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新昌县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了959614元还款义务,对剩余2645394.95元货款及计利息损失,因新昌县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绍新执民字第862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1日被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事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至今仍未办理注销登记。上虞市中宝化工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9月18日变更登记为绍兴市上虞区中宝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上虞市中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申请人承继。
本院认为,新昌县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自行进行清算,绍兴市上虞区中宝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新昌县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对新昌县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清算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中宝化工有限公司提起的对被申请人新昌县神华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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