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7 13:05:49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情简介
2019年4月的一天,何某因缺钱,遂至成都市成华区一移动网络基站内,使用工具盗取基站内正在运行的机器设备配件,导致3000个用户通信网络中断,中断服务时间长达7个小时左右。何某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何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将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21)川0108刑初125号)
可能本案中涉及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于很多人来说较为陌生,其实这也是非法学人士(甚至这也是非刑法研究者、实务者的普遍会出现现象),我国现行刑法共规定了400多个罪名,很多普通公民知晓的也就10到20多个。作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文法君今天给大家分析一下本文所涉罪名的法律规定。
二、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124条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具体条文如下: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自2005年1月1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作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
1.什么是“危害公共安全”?
《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5)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2.什么是造成严重后果?
《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的关系
《解释》分别对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做了区分的规定
(1)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但尚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的,或者故意毁损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的,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盗窃罪。对于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盗窃价值数额不大,但是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的,以本罪定罪处罚;但是盗窃行为同时构成本罪和盗窃罪的,根据想象竞合的处断规则,择一重罪处罚。
(二)《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2014年0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信号的行为进行了规定。
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
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本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4.治安处罚的情形
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三)《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
2014年0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了《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对于我国境内的盗窃、破坏等因素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坏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提供了算法依据。
(四)《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0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类刑事案件给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
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一般情形
“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
(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2.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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