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7 22:49:52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其位于余姚市××路××路××房。2020年8月20日,被告姚市人民政府阳明街道办事处认定原告3间平房为违章建筑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被告将上述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将原告的涉案房屋暴力强制拆除,剥夺了原告的陈诉、申辩权。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前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同时,第四十四条强调,对违法的建筑物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公告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被告未在强制拆除前告知原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及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未保障原告相应的权利,在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当日即组织开展了强制拆除工作,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确认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阳明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20日强制拆除正在翻建的位于余姚市××路××路××房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