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00:00:17来源:法律常识
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或借款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要,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承租人使用,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保留租赁物所有权来保障出租人合法权益。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占有核心地位,不少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也与此密切相关。
1.虚构租赁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和构成要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32100号案件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中,虽然列明了租赁物信息,但租赁物的发票系虚假,且出租人除能提供承租人单方出具的租赁物接收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法院认为,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对租赁物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则融资租赁合同因不具有融物属性,而导致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后果。
2.新类型租赁物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客体,同时考虑市场需求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租赁物确实缺乏可融属性,则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七年来,浦东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纠纷中较多涉及的租赁物为车辆、设备等合法、有形、特定化的资产,但随着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涉自贸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选择也趋向多元化,包括车辆、医疗器械、教育设施等传统租赁物,还有将城市管网、天然气锅炉等城市基建设施作为租赁物,更出现鸡、猪、奶牛等生物资产的新类型租赁物。现行法律法规未就租赁物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但租赁物权属明晰、有形特定的性质,对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如我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72832号案件中,承租人认为活奶牛并非适格租赁物,主张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原则上并不禁止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融资租赁行业相关指导意见也指出将探索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对于本案中以奶牛为租赁物,因奶牛具有“牛耳标”等身份标识,能够特定化,且不易消耗,符合租赁物的法律特征。
3.无处分权的租赁物
一般而言,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在出售租赁物时,应当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而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也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出卖人及租赁物情况作基本审查。但是,在我院审理的部分机动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案件中,在承租人尚未从机动车经销商处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企业即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并将款项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原经销商账户,原经销商再将相应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此类案件中,部分承租人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凭证、租赁物买卖关系未尽合理审查、名义出卖人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且无权处分,主张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对此,法院认为,基于诚信原则及融资租赁中的“融资”属性,在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形下,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单纯因出卖人(售后承租人)尚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以及仅享有对租赁物的期待权等原因来否定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4.租赁物低值高估
租赁物价值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构成、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近年来,承租人在诉讼中针对租赁物“低值高估”的抗辩增多,如我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5699号案件中,承租人认为在融资租赁过程中,租赁设备的价格与其本身的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抗辩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中,各方约定的租赁物价格是否与实际价值一致,关系到出租人合同项下的风险,但并不当然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价值是考量因素之一,且租赁物价值应当以合同订立时为基准,并由主张“低值高估”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就融物融资形成的合意。需要指出的是,如有证据证明出租人与承租人明知租赁物实际价值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价款存在巨大差异,可能导致该协议不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各方实际构成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
5.相关建议
2020年5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司法实践中有关租赁物的争议及裁判,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重视租赁物的法律地位。
租赁物的确定性是融资租赁的必备要件。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亦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虚伪通谋,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实质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严格租赁物的审核管理。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企业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应就租赁物的真实性、确定性进行必要审核,并做好审核材料的归档留痕。同时,《民法典》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融资租赁企业应完善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和公示,对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租赁物,可以通过加贴明显标识等方式明确所有权归属。
第三,防范新类型租赁物风险。
虽然符合条件的活体物等新类型租赁物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适格标的物,但此类租赁物容易受生存环境、疾病等因素影响,给出租人和承租人带来租赁物易损耗或发生争议后难以处置等风险。对此,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有充分预判,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方式。
第四,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
融资租赁企业在接受融资租赁时,应尽可能通过审核租赁物购买手续、凭证等确定租赁物价值,建立健全对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并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减少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