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00:15:39来源:法律常识
我们现在最主要的法律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与聘用律师及行政人员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这在法律层面上毫无异议。
那么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及合伙所的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是什么关系?我认为存在两种关系:从投资的角度是属于投资人的关系,相当于股东;他们也参与了律师所的劳动,他们也与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律师事务所与全体成员之间形成的均是劳动关系。
律师事务所与行政人员的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属于劳动关系。
目前最有争议的是律师事务所与聘用律师之间是不是劳动关系的问题。
那就先来谈一谈律师事务所内部的经营管理情况吧。目前我国各类型律师事务所最主要的形式是聘用律师向律师事务所交管理费的经营模式。这种模式就是聘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律师每年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收入去掉税金后全部归自己,所有的劳保费用也全部由自己承担,所有的劳动保险的风险也有自己承担,与律师事务所没有关系。如果律师需要卡座费再另计算。
有的法院的认定这属于挂靠关系?什么是挂靠关系?我认为法律术语中是没有这个概念的。这是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独创出来的术语,是指没有法律资质的个人,为了规避法律,采取挂靠有资质的单位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而向有资质的单位交付一定费用的方式。
法律应当保护合法利益的,非法利益不应当受到保护。挂靠的方式是非法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当按照无效的民事协议来处理。
我觉得法院认定律师事务所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的是不成立的。
那么律师事务所与聘用律师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他们之间的聘用协议,如果发生纠纷怎么来处理?怎样承担法律责任?
我个人是这样认为的:1、律师事务所与聘用律师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是受劳动法律法规来调整,如果聘用律师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劳动法规承担法律责任;有关劳动合同履行阶段发生的纠纷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2、律师事务所与聘用律师订立的交固定管理费协议的性质包含两部分的意思,第一属于劳动合同的性质;第二部分是属于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
这其中排除《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约定部分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当得到支持。
律师事务所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并不能免除自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律师事务所自愿收取聘用律师很少的管理费,那是律师事务所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自甘担风险的行为,应当会得到法院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