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02:27:38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诉称
岳xx、岳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岳xx、岳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岳某x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忽略分家协议是基于岳某x侵占岳xx、岳某某房屋的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明确,分家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岳某x擅自将岳xx、岳某某原有的房屋翻建,其翻建行为严重侵害了岳xx、岳某某的合法权益。在该前提下,岳某x一家才在岳某1的主持下达成了各方能够接受的协议,岳xx、岳某某根据该协议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预期可得的利益;
第二,果某1去世时本案房屋即归岳xx、岳某某所有,果某1名下无任何遗产。无论岳某1还是果某1,其房屋产权拥有的时效仅为其在世期间,去世后该产权将立即归岳xx、岳某某所有。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协议系一种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果某1去世时,其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已经归岳xx、岳某某所有,其名下已然无任何遗产;第三,岳某x及果某1在明知该财产涉及岳xx、岳某某利益的前提下仍采取遗嘱继承的方式将财产转移至岳某x的行为无效。根据以前的二次判决可知,果某1及岳某x系明确知晓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存在岳xx、岳某某可期待的利益的,在此前提下,果某1与岳某x仍采用设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转移至岳某x名下显然属于民法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该行为属无效。
被告辩称
岳某x辩称:岳xx、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岳某x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岳xx、岳某某的诉讼请求;2.请求对判决书中关于“岳xx、岳某某享有期待权,其民事权利需待二位老人去世后方能取得”及“按分家及赡养协议书约定的本意,岳某1所留遗产应归长子岳xx及次子岳某某”的认定予以撤销。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岳某x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是判决的理由存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容易产生歧义,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表述对民事行为没有表述清楚,太过笼统。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期限是二位老人去世,一旦该期限届至,岳xx、岳某某即取得民事权利,这种表述的认识,实际是遗嘱继承。遗嘱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分家及赡养协议书根本不是遗嘱。二、一审法院认定岳某1,1996年6月2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按照分家及赡养协议书约定的本意,其所留遗产应归长子岳xx及次子岳某某,也等同把分家及赡养协议书视为遗嘱,但这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分家协议的法律性质包含两种,共有物分割及赠与。对于赠与性质的分家协议在转移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涉案院落的土地使用人为岳某x,由岳某x与妻子合法出资建造,涉案院落是岳某x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家及赡养协议书约定属于岳某x夫妇对二位老人的赠与,岳某x已在开庭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岳xx、岳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土地使用权未转移登记,应视为岳某x对父母赠与的撤销。
岳xx、岳某某辩称:首先,上诉状第一个人名是错误的,岳xx、岳某某认为主体错误,所以岳xx、岳某某认为上诉有错误。第二,关于岳某x表达是遗嘱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参照把赡养协议书定为遗嘱的形式,本质上赡养协议书还分分家协议,是基于原先翻建时候有岳xx、岳某某财产,所以才写的这个协议,其中将岳xx、岳某某取得房屋时间定为两位老人去世,但并不表明就是遗嘱。第三,岳某x在第二条主张赠与的撤销,但既然已经撤销了,遗嘱形式也就是自己给自己否定了。
岳xx、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北京市通州区院中的东数第1间和第2间归岳xx所有、东数第3间归原告岳某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岳某x承担。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果某1与丈夫岳某1共生有三子一女,即长子岳xx、次子岳某某、三子岳某x、女儿岳某2。果某1与岳某1夫妇原在A村有北房5.5间,在1976年初时,果某1、岳某1夫妇曾主持过分家,将5.5间房分为岳xx、岳某某、岳某x各一间,剩下1间半为果某1、岳某1夫妇所有。后岳xx、岳某某自己申请建房居住。1984年3月30日,经果某1、岳某1夫妇之子岳某x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涉诉地点房屋翻建后建成北房六间。此后果某1、岳某1夫妇与三子岳某x一同居住。在1996年4月28日岳某1住院期间,果某1召集岳xx、岳某某、岳某x来到家中,并请村负责人到家中,对涉诉房屋及果某1、岳某1以后的赡养事宜作出安排,签订赡养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现有北房陆间,西侧叁间归三子岳某x所有;东侧叁间归二位老人(即果某1、岳某1),将来二位老人过世后,其中两间归岳xx、壹间归次子岳某某。协议由代笔人张某1书写,岳xx、岳某某、岳某x签字,A村负责人签字并盖村委会公章。原件书写完毕后,又用毛笔抄写3份,分别给岳xx、岳某某、岳某x。但协议上未有岳某1、果某1的签名。岳某1于1996年6月27日因病去世。2004年3月,岳某1去世多年后,岳家因财产分割与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同年果某1将岳xx、岳某某、岳某x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继承北房三间。
法院认为,岳某11996年住院期间,其妻果某1召集子女对现有的房屋及赡养一事进行了安排并得到岳某1的确认。果某1、岳某1夫妇对家中房产作出了处理,其子女在协议上签字,并得到所居住的村委会有关人员的见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表明果某1、岳某1夫妇对财产进行了处理。另外果某1在丈夫岳某1去世后提出此事,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对果某1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果某1的诉讼请求。果某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3日果某1对自己和其老伴的三间北房立下遗嘱,村委会负责人岳某3问果某1其百年以后东边的三间房屋归属问题,果某1回答全都归岳某x,因为他们两口子对她好。果某1订立该遗嘱的过程留有录音录像。庭审中,岳某x出具录像资料显示,岳xx之妻米某1在果某1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其对果某1履行赡养义务的过程中,对其有辱骂、殴打等虐待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4月28日的分家及赡养协议书明确约定,北房东侧三间归二位老人所有,待二位老人去世后,其中两间归岳xx所有,一间归岳某某所有。从中可以看出,分家及赡养协议明确约定了北房东侧三间的所有权人为岳某1和果某1。在分家及赡养协议书中,家庭成员对二位老人财产的处分约定为附期限的民事行为,约定的期限是“二位老人去世后”,该期限的到来是行为人民事权利取得的前提,岳xx、岳某某享有的是期待权,其民事权利需待二位老人去世后方能取得。岳某某、岳xx正是基于这种期限的到来提起诉讼。岳某1 1996年6月2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按照分家及赡养协议书约定的本意,其所留遗产应归长子岳xx及次子岳某某,不发生法定继承。2004年果某1起诉岳xx、岳某某、岳某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果某1意图否认1996年4月28日的分家及赡养协议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96年4月28日的分家及赡养协议书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处理,判决驳回了果某1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并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公民对属于自己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果某1于2018年3月25日去世,去世前留有遗嘱,写明其去世后所有财产归岳某x所有。该遗嘱因同时处分自己和岳某1的财产,故应被认定为部分有效,其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为有效,处分岳某1财产的部分为无效。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双方应各自取得50%的份额,因此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北房中,有1.5间为果某1个人财产。果某1在世时以遗嘱的方式确认将自己的财产由三子岳某x继承。现岳xx,岳某某以分家及赡养协议为依据,要求确认三间北房为二人所有,侵犯了岳某x权益。故对岳xx、岳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判决:驳回岳xx、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1996年4月28日的分家及赡养协议书明确约定,北房东侧三间归二位老人所有,将来二位老人去世后,其中两间归岳xx所有,一间归岳某某所有。从中可以看出,分家及赡养协议明确约定了北房东侧三间的所有权人为岳某1和果某1,岳xx、岳某某取得涉案房屋应在“将来二位老人去世后”。岳某1于1996年6月2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04年果某1起诉岳xx、岳某某、岳某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果某1意图否认1996年4月28日的分家及赡养协议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96年4月28日的分家及赡养协议书表明果某1、岳某1夫妇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处理,判决驳回了果某1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并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
至此,涉案房屋的权属并未发生改变。果某1于2018年3月25日去世,去世前留有的遗嘱写明其去世后所有财产归岳某x所有。因该遗嘱同时处分自己和岳某1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果某1的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处分岳某1财产的部分为无效。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双方应各自取得50%的份额,因此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北房中,有1.5间为果某1个人财产确认将由三子岳某x继承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岳xx、岳某某上诉主张果某1以遗嘱继承的方式将财产转移至岳某x的行为全部无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岳xx、岳某某主张应依据分家及赡养协议书的内容确认涉案三间房屋分别归其二人所有,但从分家及赡养协议书的内容看,涉案三间房屋分别归其二人所有的条件应在二位老人去世后。公民对属于自己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果某1在世时,已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改变了其财产的分配,故岳xx、岳某某的上诉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岳某x以其系涉案房屋坐落的院落土地使用人为由上诉主张分家及赡养协议书约定北房东侧三间归二位老人所有系其对二位老人的赠与、分家及赡养协议书系赠与合同、现土地使用权未转移应视为其对父母赠与的撤销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xx、岳某某与岳某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