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11:25:29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政府信息是基于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彭州市政府聘请律师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约定,并非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孝荣,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金彭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君,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孝荣因诉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1月6日,王孝荣以邮寄的方式向彭州市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彭州市政府于同月7日收到,审查后作出了〔2015年〕彭府(答)第26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60号答复书),认为该信息与王孝荣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提供,并于2015年12月9日送达。王孝荣不服,提起行本案政诉讼,请求:撤销彭州市政府260号答复书并责令彭州市政府按照王孝荣的申请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孝荣申请公开“2015年政府所聘请律师全年费用的政府信息”,系政府与其所聘请律师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内容,本质上是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彭州市政府答复为该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虽理由不当,但不予公开的处理结果正确。针对王孝荣申请“2015年政府所聘请律师全年费用的政府信息”,答复为对其所申请“每年度财政支付所聘请的律师费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内容不够规范,但答复内容意指对2015年度相关律师费的政府信息也不予提供,结论并无不当。据此,该院作出(2016)川01行初261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孝荣的诉讼请求。
王孝荣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孝荣申请公开的内容“2015年政府所聘请律师全年费用的政府信息”,系政府与其所聘请律师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内容,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孝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许可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出庭应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二审超过法定期限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二审行政判决并再审本案;2.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政府信息是基于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彭州市政府聘请律师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约定,并非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因此,王孝荣申请公开的2015年彭州市政府所聘请律师全年费用,彭州市政府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适宜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为由,作出本案被诉260答复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王孝荣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一审庭审中,彭州市政府工作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王孝荣以一审许可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孝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王孝荣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王孝荣关于二审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孝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孝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毅
书记员古函毓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