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房产证找律师写遗嘱可以吗,遗嘱有法律

时间:2022-11-28 11:30:53来源:法律常识

深圳一男子生前立遗嘱


没找专业律师,把违法事实写到遗嘱里,导致4千万房产遗赠无效

将深圳南山大冲城市花园

3套合计300平方米

价值近4千万的房产

赠予同居17年的保姆

该遗嘱一审认定有效,二审终审被认定无效。

到底哪里出了问题?

看了这个遗嘱本身,答案就有了:

2017年6月19日,张军再次立下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遗嘱中关于张军与刘蓓、孙梅的关系表述如下:

“张军与孙梅于××××年结婚之后,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孙梅长期扑在麻将台上,为了打麻将而没有把家庭照顾好,导致夫妻常常吵架,引发夫妻感情破裂。约在1981年间,孙梅有婚外恋,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最终因情感不合而分居生活。在夫妻分居生活若干年后,2001年因张军生活需要,聘请了刘蓓作为保姆,由其照顾张军的日常生活,后来随着岁月的推移,彼此间产生了感情,因而发展为同床共枕,共同生活至今已时过十七年之久,彼此间感情浓厚,不是妻子胜于妻子,两者已成为不离不弃、形影不离的老伙伴……。”

这段话写的感情慢慢,但是二审法院判决内容所述有理有据、合法合规:

“即便事出有因,张军与刘蓓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第一款“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

遗嘱订立人订立遗嘱时,非要把违法事实写在遗嘱里面,最终导致遗嘱无效,这个时候如果有个专业律师提醒他一下,不能把违法事实作为基础写在法律文件里,只说照料生活的“保姆”而非共同生活“同居伴侣”,可能结果又不一样。

没找专业律师,把违法事实写到遗嘱里,导致4千万房产遗赠无效

附:判决书全文判决书原文(来源于:www.jufaanli.com)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军(化名)与孙梅(化名)于××××年缔结婚姻关系,生育长子张大明(化名),生育长女张红红(化名),生育次女张橙橙(化名),生育次子张二明(化名),生育三子张三明(化名)。

张军曾于2015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许张军与孙梅离婚的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5日生效。

2016年8月9日张军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双方已经分居十几年,张军本人到庭参加了庭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粤0305民初9436号民事判决,准许张军与孙梅离婚。

孙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张军在二审审理期间于2017年8月27日因病死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粤03民终13159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诉讼。张军去世前与刘蓓(化名)一同生活。

根据刘蓓提交的《广东**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显示:2016年8月4日,张军自书《张军遗嘱》一份,内容:“张军生前养育三男二女共五个小孩,年轻时经自力更生艰苦创业自建了三幢房屋,2010年政府旧村改造将我原来老宅拆迁回迁房屋。经旧改办及村委统一安排,张大明分得502.689平方,张三明分得497.698平方,张二明分得492.689平方,张红红分得100平方,张橙橙分得140平方。原妻子孙梅因将其份额主动给了三个男孩,只留了80平方,张军分了300平方。因生前所养育子女对张军不孝顺且打骂恐吓,张军对其子女已无亲情关系。张军因政府旧村改造所分得大冲房产300平方米全部归刘蓓所有,任何人无权分争,股份公司股权份额也归刘蓓所有,刘蓓作为保姆对张军十几年的关心照顾,张军很开心,以此财产赠送而表示心意,本遗嘱由杨**监督执行。”

2017年6月19日,张军再次立下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遗嘱中关于张军与刘蓓、孙梅的关系表述如下:张军与孙梅于××××年结婚之后,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孙梅长期扑在麻将台上,为了打麻将而没有把家庭照顾好,导致夫妻常常吵架,引发夫妻感情破裂。约在1981年间,孙梅有婚外恋,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最终因情感不合而分居生活。在夫妻分居生活若干年后,2001年因张军生活需要,聘请了刘蓓作为保姆,由其照顾张军的日常生活,后来随着岁月的推移,彼此间产生了感情,因而发展为同床共枕,共同生活至今已时过十七年之久,彼此间感情浓厚,不是妻子胜于妻子,两者已成为不离不弃、形影不离的老伙伴……。

该遗嘱对于财产的处理如下:1.鉴于刘蓓已与张军生活十七年之久,两者感情浓厚,恩爱深切,两者已同床共枕多年,已是事实婚姻中的夫妻关系,为报答刘蓓的恩爱之情,为解除刘蓓的后顾之忧,从道德良心上出发,决定待张军死亡后,把依法分得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共计3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刘蓓所有;2.张军享有的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有股权份额以及生前所享有的一切财物也归属刘蓓所有……。

上述遗嘱内容为打印字体,立遗嘱人处有张军的签名及捺印,刘蓓在受遗赠人处签名,负责监督执行人为杨*2,在场见证人为张**、黄*。刘蓓称张**、黄*系刘蓓与张军的共同朋友,杨**系张军的朋友,而杨*2系杨**的儿子。孙梅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张军的住院病历显示2017年6月17日张军突患多发性脑梗死,该遗嘱系张军患脑梗死后形成的,张军已无正常人思维和意识,杨*2系刘蓓的亲戚,张**和黄*均系刘蓓的朋友,张军不认识两人。

刘蓓提交了《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张军在2017年8月5日时神志正常,意识清楚。孙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孙梅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对《张军遗嘱》中落款处“张军”签名、日期“2016年.8.4日”及《房产继承遗嘱书》中落款处“张军”签名是否属张军本人签署进行鉴定。2019年1月24日,该所作出粤财司[2018]文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军遗嘱》落款处“张军”签名字迹是张军所写;2.《张军遗嘱》落款处“2016年.8.4日”不是张军所写;3.《房产继承遗嘱书》立遗嘱人处“张军”签名字迹是张军所写。

另查,2010年4月19日,张军与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旧村改造项目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张军因位于南山区房屋的拆迁获得回迁房屋补偿300平方米,具体为**城市花园的A区*栋B座33层D室、*栋B座30层D室和*栋A座14层D室,每套各100平方米。孙梅称阮屋村***号房屋于1995年兴建。

张大明、张橙橙、张二明、张三明和张红红声明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相应继承权利归孙梅。

再查,刘蓓称其丈夫于1998年去世,有一子一女,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张军,先在张军家做保姆,当时张军已经和孙梅分居,过几年之后其与张军同居,张军去世时刘蓓在张军身边照顾。孙梅则称其和子女发现张军和刘蓓之间的关系后,张军和家人产生矛盾,张军和刘蓓于2010年左右开始同居。庭审中,刘蓓称分房时张军即取得了涉案三套房产的钥匙,现钥匙在刘蓓处,房屋目前空置。孙梅则称钥匙在张军的子女手上。

根据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回复及孙梅提交的股份转让申请表、股份分配协议书显示:张军曾持有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股十分(2109股)及继承其母亲郑**的十分(2109股),2015年1月19日张军经公司及张军家属同意将其本人的十分股份转让给其长子张大明;张军去世后,2017年10月24日,经其家属一致同意,张军继承其母亲郑**的十分股份登记至其长子张大明名下。同日,孙梅、张二明、张三明、张红红和张橙橙共同出具了一份《放弃股份继承权声明书》,表明孙梅、张二明、张三明、张红红和张橙橙自愿无条件放弃张军在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股十分(即2019股)股份股权和收益及**分公司募集股的所有股份股权和收益。同日,张大明与刘建兴在见证人陈某2的见证下签订一份《股份分配协议书》,约定张大明与刘建兴同意由张大明为股份名义持有人,该股份权属属于张大明所有,应由其子孙代代相传,股份收益由张大明及张大明堂弟张**平均分配,股份收益应由双方子孙代代相传。根据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合作股股东户口迁出(或者死亡)后,其股权可以由有当地户籍的直属亲属之间进行转让或继承,没有转让或继承的收归集体所有。

诉讼中,刘蓓请求撤回其第3项诉讼请求即“张军持有的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刘蓓继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赠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军生前于2017年6月19日所立《房产继承遗嘱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系张军所签名确认,且该遗嘱与广东**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张军遗嘱》中对于张军遗产的处理意思表示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系张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张军遗产的处理部分合法有效,张军的遗产应当按照其所立的遗嘱办理。

关于孙梅主张涉案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刘蓓和张军两人的同居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张军的遗赠行为无效。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亦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受赠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赋予了公民遗嘱自由的权利,任何公民生前均有权依法处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与他人财产进行区分。本案中,张军死亡时,继承即开始,此时张军的个人合法财产即应当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分,张军作为遗赠人遗赠个人财产以及刘蓓作为接受遗赠人接受受遗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刘蓓主张张军的遗产由其继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军的遗产。大冲城市花园A区*栋B座33层D室、*栋B座30层D室和*栋A座14层D室等三套房产系于孙梅和张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没有证据显示张军和孙梅之间就上述三套房产等财产达成婚内财产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上述三套房产应属于张军和孙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孙梅和张军共同所有。刘蓓主张上述三套房产系张军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刘蓓非婚同居多年,存在过错,另从照顾女方原则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产归孙梅,一套房产为张军财产,属于遗产,由刘蓓继承。张军的遗嘱中超出其遗产部分的处分无效。本案三套房产均在一个小区,面积相同,均为100平方米,基于方便使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城市花园A区*栋B座33层D室及*栋A座14层D室归孙梅所有,*栋B座30层D室归刘蓓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军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两份遗嘱中关于张军遗产的部分合法有效;二、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归被告孙梅所有;三、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归原告刘蓓所有;办理三套房产过户等手续时,原、被告有相互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刘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原告刘蓓负担50100元,被告孙梅负担25050元。鉴定费36090元,由被告孙梅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刘蓓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军关于离婚案件的自述报告》,证明张军与孙梅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及与子女之间的矛盾并非由刘蓓造成。2.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证明《房产继承遗嘱书》系张军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识模糊。

孙梅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明显显示由第三人事先打印好,且将张军的姓名打在上面,张军只是在上面签署姓名和日期,孙梅怀疑是张军事先在空白纸上先签好姓名和日期。2.证据2不认可,张军是2017年6月21日入院的,但证据2的发证日期为2017年8月5日,只能证明该日之后张军的神志正常,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6月19日在《房产继承遗嘱书》签字时神志正常。

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2.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纠纷,争议焦点为张军自书的《张军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事出有因,张军与刘蓓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第一款“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同时,张军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刘蓓明知张军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因此,张军自书的《张军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剥夺了孙梅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和孙梅对张军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张军以自书的《张军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的方式作出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刘蓓关于确认《张军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合法有效及继承涉案三套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孙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蓓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5150元,上诉人孙梅预付的鉴定费36090元,均由上诉人刘蓓负担。上诉人刘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上诉人刘蓓负担5010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刘蓓25050元。上诉人孙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上诉人刘蓓负担2505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孙梅50100元。因当事人同意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迳付胜诉方,法院无需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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