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00:58:20来源:法律常识
一、新旧法律规定对比
1、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救济途径的选择和责任的承担
通过对比之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和对比现在民法典和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我们能发现法律政策的变化还是很明显的。目前本律师正在处理一个类似诉讼案件,借此机会想把这个问题搞清楚。
实务中,存在太多工程项目中,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不具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或者个人,导致提供劳务者受伤后维权困难,甚至找谁承担赔偿责任都不知道,即使找到小包工头赔偿也大概率会因为没钱赔而落空,而且层层转包、分包、挂靠比较隐秘,受害人处于的弱势地位根本无法获取到这些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如果实现和保障这些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显得格外重要。
基于实务中这种窘迫的局面,民法典和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重新定位清楚各自责任,不构成劳动关系前提下,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则走工伤保险赔偿路径实现权益(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应当走工伤这种路径的选择,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还是比较困难,因为他们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最终老板是谁,只知道把自己叫到工地做事的小包工头,在小包工头不主动将实际用工主体交代清楚,受害人是无法获知用工主体的,从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裁判文书搜索,实务中太多受害者还是选择了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即使按过错责任能拿到一部分赔偿可以接受。最新的规定直接删除了之前发包人、分包人在明知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情形,给现在实务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走工伤路径更加证据不足,时间久、成本高。
根据以往经验,通过小包工头,把发包人和分包人追加进诉讼中后,受害人能够变更诉讼请求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呢?大家可以一起讨论一下,或者有没有更好的办法保护处于弱势的受害人权益,让他们的维权成本尽可能降低,获得的赔偿尽量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