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01:58:26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04年8月3日,原某因吸毒成瘾被C市公安局J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原某在C市某小区外一公共卫生间向其左手肌肉注射了约0.1克海洛因。
民警接到举报后赶到现场,提取原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原某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无异议。随后,民警对原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其左手手掌上留有注射后的针眼1个,右边臀部发现针眼3个,民警当即照相固定,并制作检查笔录,原某在该笔录上签名。
2013年11月25日,H派出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某吸毒成瘾严重,并对原某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2日,H派出所告知原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某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其吸毒成瘾不严重,已近十年没有吸毒,请求社区戒毒。
后J区H派出所针对原某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作出复核意见书,认为原某吸毒成瘾严重,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未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原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5日,J区公安分局作出《强戒决定书》,决定对原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向原某送达。原某认为社区戒毒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自己未经社区戒毒不能被公安机关决定适用强制隔离戒毒,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强戒决定书》。
某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原某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授权规定,被告C市J区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原告曾于2004年被强制戒毒,现于2013年11月24日再次注射毒品,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据此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强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强戒决定书》前,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辨权,并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对原告所持“社区戒毒作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必须先于强制隔离戒毒被适用”的主张,因该条款规定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条件是吸毒成瘾严重,而条文中关于“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表述,仅是对吸毒成瘾严重程度的描述。因此,社区戒毒并非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
【瀛台律师提醒】
社区戒毒不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程序。对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