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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08 00:25:04来源:法律常识

绍兴新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绍兴新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036号)

1.3.简要案情:潘某某在经营新昌县A机械厂期间,通过他人取得由杭州B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数额合计52742.7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案发前通过自查已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遗漏的涉案数额不会影响已判刑罚加重,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浙江A科技股份有限伺、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2.3.简要案情:浙江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甲,通过他人从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得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金额为526149.36元,其中税额为76449.0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涉案金额较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11号)

3.3.简要案情:郑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税额166387.4元,价税1678700元,郑某某获得开票费10913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郑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56号)

4.3.简要案情:周某某先后4次通过他人,从杭州A贸易有限公司、杭州B贸易有限公司、杭州C贸易有限公司和杭州D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共计19.1776万余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127号)

5.3.简要案情:新昌县A汽车空调器厂经营者张某某为获取进项税额用于抵扣税款,从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杭州C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得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629830元,税额人民币91513.7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没有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缴纳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6.3.简要案情:付某某系新昌县A厂(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经营者。为取得进项税额,从网上购买B有限公司(已判刑)开具的六张发票,共计税额人民币83140.18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付某某在没有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已缴纳全部税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124号)

7.3.简要案情:魏某某介绍俞某某,通过王某某获得杭州A钢材有限公司虚开给俞某某所挂靠的新昌B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金额为450000元,税额65384.62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8.3.简要案情:蔡某某在经营新昌县A厂期间,通过何某某取得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份,价税合计金额686216.8元,税额99706.73元。

8.4.不起诉理由: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为获取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公司税款,谋取不法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供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本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前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其他犯罪、违规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在取保候审期间认真遵守相关规定,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不判处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9.3.简要案情:新昌县A厂经营者梁某某通过中间人陈某某,从杭州B有限公司、杭州C有限公司虚开5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15044.61元,税款总计74835.54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梁某某在没有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已缴纳全部税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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