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合作合同范本,商务合同范本

时间:2022-11-06 12:10:10来源:法律常识

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断两份合同是否具备一体性,要从客观事实、主观合意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被告以艺名李梓樊为乙方与原告为甲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独播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甲方作为乙方在合作地区(全球范围)唯一合作方,唯一全权代理方。双方签署本合同为独家排他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除甲方以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合同项下所涉及范围、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自2021年4月起,未告知原告,私自与他人合作进行直播带货,进行商业运作,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

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签署了劳动合同及独播协议,该独播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关系到2020年4月30日就终止了。本案应为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仲裁,原告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

三、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名称原为北京品味泰荷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9年7月1日起止2019年9月30日止。乙方担任主持人工作。甲方根据自身薪酬制度及乙方的岗位职责确定乙方薪酬,并保证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时,该薪酬不低于国家及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按时为乙方发放上月工资。乙方的薪酬标准将随本人工作业绩、部门绩效及甲方的整体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乙方享有署名权,该职务作品的其他权利由甲方享有。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与甲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在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后约定时间内,乙方不得违反甲方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甲方具有竞争性质的活动。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如双方未书面提出不再续约的,本协议将自动延续,延续期限为3年。直播电商是指乙方以个人名义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在淘宝、天猫、西瓜、火山、抖音、快手等)已开设或将要开设的直播账号,甲方通过丰富的直播电商运营及管理经验,全权代理乙方对这些直播电商账号进行运营、维护,以及相关产业的供应链和产品支持,力求通过直播电商账号的运营及发展,提供给粉丝及消费者优质的产品及服务,同时扩大合作双方的收益。本合同具有独家性和排他性,双方签署之本合同为独家排他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除甲方以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合同项下所涉及范围内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直播电商业务收入,甲方提供供应链的产品乙方按销售额5%的比例或毛利10%获取。每月双方结算一次。甲方可在本合同存续期间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以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合同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本协议第2条所述业务另行委托任何第三方代理或合作,或自行承揽业务、进行商业化运作的,或在委托期限内及期限届满未达成续约事宜的情况下私自与甲方介绍的第三方进行交易,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当年直播销售额的三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后因争议,被告对原告、案外人天津励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买公司)提出劳动仲裁。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265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争议。作出裁决后,励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1)京0107民初248号,因励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按励买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提供了一份《直播业务薪酬奖金办法》,载明本方案适用于公司直播团队全部岗位。直播团队薪酬由固定薪资、绩效薪资与销售奖金三项构成。加权提成比例分别是完成当月任务额,比例为5%;完成当月任务额150%以上,比例为6%;完成当月任务额200%以上,比例为8%。被告对该直播业务薪酬奖金办法真实性表示认可。双方均认可是按照该办法计算被告直播带货的绩效、提成,但原告否认该直播业务薪酬奖励办法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称是根据《独播合同》,签订的单独绩效奖励办法。

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的岗位虽为主持,但实际上是网络中的直播带货主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一开始就是主持,只不过后来成为专职的网络直播带货主播。被告表示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底薪,另一部分是带货的提成奖金,在发放时,分别发放。原告亦认可底薪与带货提成分别发放。双方均认可,在直播带货过程中,由原告提供所需要带货的商品。原告认可所使用的直播账号是公司的。被告表示用公司账号、个人账号都进行过直播,但不会绕过公司,自己单独直播带货,原告亦认可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在他人处进行直播带货。

就被告所提出的独播协议是劳动合同附件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既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又根据独播协议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既存在隶属的劳动关系,又存在平等的合作关系。被告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独播协议亦应当解除。原告则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独播协议并未解除,还应当履行。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将被告介绍安排至关联公司即励买公司处进行直播带货。

四、争议焦点:

双方对于《独播协议》是否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一部分存在争议,即《独播协议》与《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一体性。

五、法院认为:

双方对于《独播协议》是否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一部分存在争议,即《独播协议》与《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一体性。判断两份合同是否具备一体性,要从客观事实、主观合意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首先,从客观方面上讲,第一,原、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而从《独播协议》所签订的时间来看,《独播协议》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第二,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是主持人,但结合被告实际的工作内容来看,被告更多是进行网络带货主播。在网络直播的新就业形态下,所谓的主持人的工作与网络带货主播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高度重合。第三,原告为被告进行网络带货提供了必要的账号、商品等条件,被告亦按照原告安排进行了网络直播带货活动。第四,被告不仅领取原告所发放的固定底薪,还通过完成直播带货业绩,根据《独播协议》从原告处获取相应的提成。从上述事实来看,《劳动合同》、《独播协议》在客观订立时间、履行内容、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性。

其次,从主观方面上讲,网络主播作为典型新就业形态,在新业态的背景下,相关劳动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存在明显的不同,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趋于松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更强调在劳动关系中的合作。在网络主播从事网络带货这一领域,具有自身特殊性,即与网络主播所带来的网络用户流量、黏性密切相关。而网络用户流量、用户黏性的取得或培养的方式之一,便在于用人单位为网络主播提供资金、渠道、平台等大量资源的投入。也正是这些投入,不仅会为用人单位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也会为网络主播本身带来巨大流量与关注。倘若网络主播离开用人单位,势必会带走一定数量的网络用户,进而损害到用人单位的直接利益。在新业态相对松散的管理环境下,用人单位有必要通过其他方式强化对劳动者的管理,以保护自身利益。

本案中,根据《独播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对被告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以独家、排他性的规定,确定了被告所要履行的义务,即被告不得在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网络直播带货等行为。在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管理的前提下,原、被告仍签署《独播协议》,其核心目的在于强化原告对被告的管理,避免新业态背景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出现松散情况,强化被告的人身从属性,进而更有效的保障原告的利益。《独播协议》虽然在表面上看似具有独立性,但该《独播协议》的签订,仍是为了督促被告更好向原告提供劳动,进而保证《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平等合作。故《劳动合同》、《独播协议》具有一致性。

因此,结合《独播协议》、《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签订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情况等主、客观因素,《独播协议》应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一部分。

现原告就此与被告产生争议,在未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对本案案由依法进行调整。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020元。

六、审理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演艺合同3 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属非平等合作

郭越律师

法学专业学士,专职律师,擅长各类诉讼及非诉业务,具有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遗产继承、劳动争议等案件,对于商事领域的公司治理、股权结构、企业并购等事亦有一定的研究和建树。代理及服务期间,郭越律师凭借精湛的专业技术及对法律事务的热爱和执着加上真诚的态度,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高度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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