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03:17:32来源:法律常识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以婚姻为目的,为成就婚姻所为的转款行为,应认定为彩礼。
原告:赵某(男方)
被告:刘某(女方)
2018年11月,赵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9月11日,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刘某2000元。后赵某在中原百货滨海店购物支出6175.7元,并称用于为刘某购买结婚使用项链及戒指。2020年农历七月二十六,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赵某称给付刘某定亲款13000元,刘某称未给付该款。双方对赵某给付刘某一张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作为彩礼款无异议,后该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又回到赵某手中。2020年9月30日,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刘某2000元。之后赵某在富达购物中心支出18900元,并称用于为刘某购买结婚使用的金手镯。2021年2月10日,赵某通过转账方式将存有100000元的银行卡中的50000元转给刘某,刘某称该款系赵某给付的生活费用,部分已用于生活支出。
1.原告赵某认为:
2018年11月,赵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举行订婚仪式,但双方一直异地生活,且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商讨结婚事宜到2021年2月10日,赵某向刘某给付彩礼款合计人民币94075.7元,其中给付款69000元,为刘某购买结婚使用的手镯、戒指、项链等花费人民币合计25075.7元。2021年2月13日,刘某无故要求解除婚约,并拒绝与赵某沟通。赵某向刘某给付的财物是赵某以结婚为目的的钱物,应当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刘某无故解除婚约,故依法起诉要求刘某返还全部彩礼94075.7元。
诉讼中赵某提交如下证据:
1.交易详情截图;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流水。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给付彩礼人民币50000元,同时附带给付现金2000元。
3.中原百货滨海店账单详情截图;4.富达购物中心账单详情;5.微信转账详情;6.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赵某为刘某购买结婚使用的手镯、戒指、项链等花费人民币合计25075.7元,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刘某给付彩礼人民币4000元。
7.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存折明细,证明赵某与刘某订婚,向刘某给付彩礼现金人民币13000元。
8.申请吕瑞荃、吕瑞宽出庭作证。
吕瑞荃证实××××年××月××日,在八门城饭店,赵某与刘某定亲,赵某给刘某订婚钱13000元。在2021年腊月二十四赵某给刘某礼钱2000元、十斤棉花、一个小皮包,皮包里有一张十万元的银行卡。给这些东西时其均在场。
吕瑞宽证实2020年农历七月二十六,赵某定亲,到八门城镇四海饭店吃饭,男方给女方定亲现金13000元。其他事情不清楚。
9.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赵某开卡存入十万元及转出钱的事实。
2.被告刘某认为:
双方订婚之后,赵某是给过刘某一张银行卡,据说是十万元作为彩礼,但银行卡后被赵某索回,故彩礼已全部退还赵某。2018年11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就多次在一起生活,即使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赵某所述手镯、戒指、项链均不认可。解除婚约原因在赵某。
经庭审质证,刘某对赵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转款50000元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彩礼钱刘某已经退还给赵某了,只能证明50000元是赵某赠予刘某的日常支出。
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5两份微信转账各2000元,因系复印件,不认可。
证据6、7真实性认可,没有显示是给刘某的。
对两位证人,因与赵某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依据,两位证人证言有矛盾。
对证据9,认可赵某向刘某转了50000元,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这个卡已经退还给赵某了,转款是赵某个人处分的行为。
被告收取原告婚约财产的数额是多少?
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婚约关系问题产生的返还彩礼、财物争议。根据本地习俗,彩礼是男方给付女方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是以将来保证成就婚姻为目的的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的,当双方未达成婚约时,接受财物的一方因此丧失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对其收受的婚约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婚约财产的数额。
依据双方陈述,双方对刘某收到赵某转账的5万元无异议,但对该款的性质存在争议,赵某认为该款系彩礼,刘某不认可该款为彩礼,称是生活费用,已有部分用于生活支出。对此法院认为,该5万元转款系在双方定亲后,刘某虽将存有10万元彩礼的银行卡退给赵某,但赵某又将其中的5万元转账给付刘某,故应认定该5万元为彩礼。
关于2019年9月11日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刘某2000元、2020年9月30日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刘某2000元问题,虽然上述转款数额不大,但属于为成就婚姻所为的给付,故上述转款行为系双方以婚姻为目的的转款行为,应认定为彩礼,赵某有权要求返还上述转款。
关于××××年××月××日赵某在中原百货滨海店购物支出6175.7元及××××年××月××日赵某在富达购物中心支出18900元问题,赵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支出了上述款项,不能证实上述两笔支出系为刘某支出,故对赵某要求刘某返还上述两笔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月××日赵某给付刘某订婚钱13000元问题,由于赵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刘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证人与赵某存在亲属关系,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13000元的真实性,应由赵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以上刘某应返还赵某彩礼款54000元。
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赵某彩礼款54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