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19:56:15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5日10时50分,被告人甲将XX蓝色半挂车停放在D村东福洋饲料厂门口东侧,后被害人乙驾驶绿色三轮电动车将XX蓝色半挂车前保险杠刮坏,乙离开现场,被告人甲发现后驾驶其XX蓝色半挂车追逐至Y村西处因急刹车导致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到其XX蓝色半挂车右后方位置,乙受伤,经B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乙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案件焦点】
被告人甲犯罪主观方面系故意还是过失。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甲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本案仅仅是一起普通交通事故非刑事犯罪案件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甲供述、被害人乙陈述、证人证言及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甲驾驶半挂车速度较快,且存在逼停乙并急刹车的行为。甲作为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明知上述行为可能造成乙被撞伤的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造成乙重伤二级的后果,属于故意犯罪。辩护人辩称甲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且不构成犯罪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甲不服,提起上诉。A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因乙驾车撞坏其货车后逃逸而驾车追逐乙,后采取超车后急刹停车的方式欲逼停乙,导致乙驾车撞上甲所驾车辆致乙重伤。甲系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应当知道在超过乙所驾车辆,阻挡乙行驶路线,且未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紧急制动可能会发生追尾碰撞危险,却轻信乙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对造成乙损伤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关于甲及辩护人所提甲未急刹车,且与乙已保持安全距离,本案系一般交通事故,甲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甲的行车记录、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时,甲所驾车辆行驶速度从44.3公里/时经过4秒钟降为零,制动距离19米,刹车痕迹明显,且多名证人证言证实,甲刹车声音很大,足以证实甲系急刹车,且根据证人证言及乙陈述,甲所驾车辆刚超过乙不远距离即紧急制动,非甲辩称的留有安全距离。无论乙是否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碰撞,甲未与乙保持安全距离紧急制动的行为都是造成乙撞伤的直接原因。甲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仅针对特定的被害人,非道路上其他不特定群体,侵犯的客体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而非公共安全,有别于交通肇事构成要件。甲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系一般交通事故,甲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及C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乙先将甲车辆撞坏后逃逸,甲系为追停乙讨说法,虽然其在超过乙后急刹车,造成乙重伤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但其无伤害乙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甲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后,虽对是否急刹车及留有安全距离有所辩解,但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甲驾车追赶乙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甲车辆被撞后应立即报警处理,其驾车追赶乙虽情有可原,但系违法不当行为,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A省B市人民法院(2019)X0285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法言】
本起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甲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态,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面。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首先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即行为人是否对相应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也就是事实有着明确的认识,以此为基础,再考察行为人的意志态度,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何种故意。行为人的认识是否还包括违法性认识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但是按照现行刑法14条的规定,对于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主观认识为事实性认识并无争议。
由于认识属于人的主观范畴,因而对行为人事实性认识的判断较难把握。刑法理论关于事实性认识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纯粹的客观说,认为应根据事实的客观存在来判断行为人的事实性认识,没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况。二是纯粹的主观说,坚持认为行为人的主张作为认定行为人事实认识存在与否的唯一依据。三是合理的客观说,强调如果合理的人能预见产生的结果是其行为的自然的、盖然的结果时,就应认定被告人也能够预见。四是合理的主观说,认为事实性认识的判断以行为人自身认识为基础,同时参考一般人的认识。在我们看来,前三种标准或轻视甚至完全排除行为人的主观实际,或过分依赖行为人的主观实际而忽略一般人的情况,追求事物的两个极端,因而欠妥,相比之下,合理的主观说是可取的,因为事实性认识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基础,当然不能脱离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否则就有可能与行为人的实际情况不符,但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最终由法官来认定的,法官必然考虑一般人的情况,以一般人能否认识为标准做出基础性判断,然后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修正。
本案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就存在很大的争议。从甲的职业上看,他是有着多年驾驶经验的大货车司机,对汽车的性能及高速驾驶汽车的危害等的认知水平远远高于普通人,就这一点来说,其对高速驾驶汽车追赶乙并采取急刹车的手段逼停乙的行为后果是应当预见的。在这里对一个大货车司机的主观认知水平和普通人的认识水平我们应该做不同认识,而不能等同视之。甲因乙驾车撞坏其货车后逃逸而驾车追逐乙,后采取超车后急刹停车的方式欲逼停乙,导致乙驾车撞上甲所驾车辆致乙重伤。甲系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应当知道在超过乙所驾车辆,阻挡乙行驶路线,且未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紧急制动可能会发生追尾碰撞危险,却轻信乙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对造成乙损伤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从上述认定来看,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了保守的认定,原因在于,甲对乙的追逐并非无理取闹,而是事出有因,所以一定程度上反应出了甲并非意图伤害乙的故意,但是由于甲的职业与行为综合来看,甲对于乙的重伤是具有过失的。
孙巍律师简介
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