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11:21:50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相关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案情简介
原告平衡身体公司1993年8月注册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原告系第XXXXXXXX号“MOTR”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身体肌肉器械、体操器械、手动操作的健身器材(锻炼身体器械)、用于瑜伽和体育健身活动的弹力带”等商品,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欧元,经营范围包括运动器材及配件制造,2016年的销售总额为833.353953万元。公司股东PitkPelotasS.L.U(以下简称“PITK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MiguelRuizEsquiroz,2011年8月1日变更为王海浪,2014年7月9日又变更为胡瑞珣。
2017年11月11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同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经济开发区科源路XXX号门口标识为“浙江佰宁”的场所,苏义称该场所为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厂,该工厂的厂房内堆放了大量正在组装以及已经组装完毕的普拉提滚筒产品,苏义在该处购买了普拉提滚筒产品三个。
2017年12月29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乔沛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微信,在微信通讯录中搜索“永康一恋普拉提”微信商城,点击进入,账号主体为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功能介绍“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国内第一家生产普拉提器械的厂家,也是国内质量第一的厂家,在国内生产普拉提器材大于十年,是欧洲的牌子,国际的技术”,客服电话“XXXXXXX****”,该微信商城于2016年11月30日注册,2017年9月23日完成微信认证。微信商城中展示的最热产品之一是“Motr移动的普拉提床”,售价¥1680,并配有Motr使用视频。名为“Olga一恋普拉提Pilates”的商城客服在2017年10月6日至12月9日期间,多次在朋友圈发文推销标有“MOTR”标识的普拉提滚筒产品。
2018年3月15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展路XXX号正在举办的2018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健身、康体休闲展览会,在工银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标识为“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展位,对展位内外进行了拍照,并领取了两张名片和两张宣传彩页。附卷照片显示,展位内摆放多种健身器材,其中包含一个筒身为灰色、顶端为草绿色的普拉提滚筒产品,产品顶端的手柄等处还标有“MOTR”标识。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398号公证书。
法院判决
以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制造并销售的普拉提滚筒产品,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肌肉器械、体操器械、手动操作的健身器材(锻炼身体器械)、用于瑜伽和体育健身活动的弹力带”属相同商品;将被告在上述产品及为配合产品销售而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手册等处使用的“MOTR”文字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OTR”注册商标比对,二者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被告对“MOTR”标识的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既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6,500元、差旅费8,241元、文件打印费18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律师费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36,900元的律师费用尚属合理,且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可以全额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据此,本院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公式,并根据已查明之事实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
1、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量
原告认为即使只考虑2017年10月至11月的微信销售情况,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已达1,500件,考虑到被告还有工厂现场销售和展览会等多种销售渠道,产品的生产、销售期间不仅2个月,其产品的实际销量应超过1,500件,故本院认可原告观点,并将该数据作为计算参数。
2、关于侵权产品的单价
被告主张其产品单价为830-850元,但在案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为1,428元(工厂购买)、1,680元(微信标价)和1,569元(微信标价),被告的陈述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符,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将上述公证取证的单价作为计算参数。
3、关于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
原告根据案外人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生产同款产品所需各种零部件的物料价格主张本案侵权产品的成本为675.30元/件,但被告自认为750元/件,考虑到产品生产还需要支出人工、经营场地等营业成本,故本院认可并采信被告关于生产成本为750元/件的陈述内容,并将其作为计算参数。
综上,根据产品单位利润=产品售价-产品成本,可以计算得出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在678元-930元之间。再根据侵权获利=侵权产品销售量*产品单位利润,可以推算出被告对侵权产品的获利至少在101.7万元-139.5万元之间。现有证据能够估算出被告的侵权获利范围,但为进一步查明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精确数额,本院责令被告提交有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被告拒绝提交,其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原告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不提供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故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在101.7万元-139.5万元之间。
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大量售卖仿冒产品且系重复侵权,属于情节严重,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按照被告非法获益金额的三倍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原告发函警告,并最终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工业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被再次发现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给原告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在本案中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上述确定的侵权获利金额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包含合理支出在内总计3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对其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严惩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BODYINC.)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BODYINC.)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