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19:01:12来源:法律常识
汇业海关律师团队提示:
案号:(2016)沪72民初2471号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7日,A公司与国外公司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口拉杆箱套装。
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运的相关货运代理事宜。B公司向A公司以代理的名义签发了抬头为C公司的全套正本提单。托运人为A公司,通知人及收货人为T公司。
B、C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的提单签发授权书载明,C公司允许B公司代理在中国签发C公司的提单。签发提单时B公司与C公司均非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A、B、C公司确认涉案货物于10月25日出发,12月3日抵达布宜诺斯艾利斯港。涉案集装箱已经被拆箱,重新投入使用。A公司目前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A公司以至今仍未收到剩余尾款44843美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支持A公司的诉请。
焦点问题
货代是否要承担承运人之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1、案由确定
在本案中,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货物出运代理事实,A公司和B公司之间因货运代理合同成立货运代理关系。A、C公司因为提单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A公司只起诉了B公司,但本案的案由法院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针对于案由的确定,笔者持有不同的观点。因为本案中只起诉了货代公司,法院判决的依据也系货代公司未尽到审慎的义务,选择了未备案的承运人情况下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起诉不同的主体,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需选择相适应的纠纷案由进行处理。
在案例检索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2017)浙民辖终200号案中由于只起诉了货代,法院特将案由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1441号案中,也系只起诉了货代公司,立案时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责任承担
在本案中,提单中记载的是cy-cy,货物系整箱交货,但是在A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重新投入流转使用,可以证明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案涉货物已交付提取,无单放货的事实即已发生。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的证明。根据涉案提单记载,A公司为托运人,C公司为承运人,B公司为签单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根据提单的记载,B公司以代理名义签发涉案提单,但C公司及涉案提单均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因此,B公司签发涉案提单存在过错。B公司需要对C公司无单放货事实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不过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C 公司进行追偿。
文 | 姚欣 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