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09:00:47来源:法律常识
文|申文波律师
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超期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且本案中亦不存在以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作为定罪依据的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2019年7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交某无证且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县市政大桥0KM+26M处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对方车辆乘客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出警民警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人交某涉嫌酒驾,遂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出酒精含量为197.0mg/100ml后,又带被告人到循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于次日委托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血样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并要求于同年7月30日前出具鉴定意见;同年7月30日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东)公(刑)鉴(理化)字(2019)319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交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224.075mg/100ml。同年8月5日循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交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协商赔偿了对方全部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主动预交刑事罚金3000元。
无罪理由:2019年7月21日案发当日侦查机关依法采集被告人血样后于次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明确要求鉴定机构于7月30日前出具鉴定意见,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中“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的规定;
本案鉴定机构同年7月22日接受侦查机关委托后于同年7月30日作出的本案鉴定意见,同样也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导意见的时限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而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标准的依据是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鉴定意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所依据提交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超期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且本案中亦不存在以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作为定罪依据的法定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某无罪。
类案参考:(2019)青0225刑初54号
十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进而无罪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詹庆喜持C1证驾驶一辆黄色二轮踏板摩托车载其女詹某熙由百佳夜市城沿往吴庄社区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东昌永兴宾馆前路段时,与吕伦勇驾驶的闽A×××某某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詹庆喜、詹某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吕伦勇报警,执勤交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到蕲春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进行抽血,并对抽取的血液样本予以保存。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从送检的詹庆喜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0.26mg/100m1。因被告人詹庆喜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詹庆喜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8.8mg/100m1。另查明,被告人詹庆喜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无罪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因此构成危险驾驶罪需具备醉酒、在道路上行驶及驾驶机动车三个必备要件。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被告人辩解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电动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注明扣押车辆为黄色二轮踏板,无当事人签名,也无见证人签名。在返还被告人被扣押的车辆时,也未明确记载车辆的种类、型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由于公安机关在取证时未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进行证据固定,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是黄色的轻骑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庆喜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詹庆喜有罪,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
类案检索:(2019)鄂1126刑初244号
十二、专业采血人员未按程序收集证据,且未告知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两次血液鉴定结果不一致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进而无罪
基本案情: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朱培元在苍溪县“小龍槛老火锅"吃饭饮酒后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沿苍溪县滨江路往江南镇方向行驶,23时54分,朱培元驾车行至苍溪县滨江路中段241号(月亮湾啤酒广场)外时,与川F×××××号小型轿车、川H×××××号小型轿车、川H×××××号小型轿车、川H×××××号小型轿车、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与刮擦,致以上车辆均部份受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朱培元涉嫌酒后驾车,经对朱培元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5.3mg/100ml;随后提取朱培元静脉血液,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朱培元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后经认定被告人朱培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无罪理由:采血程序违法,且本案侦查机关于同一被告人同一时间采集的血液样本送交均具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意见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无法判处合理怀疑。
类案参考:(2019)川0802刑初496号
十三、呼吸式酒精测试照片的拍摄地点不是抓获现场,并未能提交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驾驶人信息,进而疑罪从无而无罪
基本案情:2018年1月5日晚上21时许,凤凰园交警大队在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路段设卡查酒驾。21时53分证据显示邓飘被留置在交通岗亭。视听资料显示22时28分许一辆小型客车行驶至该路段,然后右转弯进入一条左面为住宅区(有一条楼梯),右面为封闭性墙体,前方为墙的胡同内停下。执勤民警见小型客车忽然右转弯进入胡同内,便追随其后,后执勤民警从小型客车内抓获驾驶人员一名。同日23时40分左右,医务人员对邓飘进行血样提取,后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4mg/100ml。同日23时55分,凤凰园交警大队民警对邓飘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96.4mg/100ml。
无罪理由: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矛盾,2018年1月5日21时30许(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2时28分)在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小型客车是否是湘M×××××小型客车、该车的驾驶人是否是邓飘或者另有他人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邓飘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邓飘提出其喝了酒没有开车,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视频不清晰无法看清楚车牌和人,监控视频时间不对;
类案检索:(2018)湘1103刑初649号
十四、采用酒精类消毒剂消毒,公安收集证据程序违法,无法排除血样混装可能性,送检时间超期
基本案情:2018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龙天明饮酒后无证驾驶北京现代牌宁D·E0821号小客车在送其朋友回家途中,当晚21时57分当车辆(时速65±3km/h)沿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路绿墅锦园小区门口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王某1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风神牌宁D·P6901号小客车(时速36±3km/h)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诉被告人龙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30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人龙天明向被害人王某1赔偿经济损失6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无罪理由:一、医务人员采用碘伏对被告人进行消毒后提取血样,而公安机关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记载“生理盐水";
二、公安机关在录制被告人龙天明血液提取过程中,在未封装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及医护人员签名,但在相关人员签名后仍未当场封装,而是让其离开,在未封装前又对他人提取血样,虽然最后提交了封装后的视频,但整个封装过程未有见证人、当事人或视频录音录像,不排除与他人血液混装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收集该证据时违反规定;
san三、2018年2月9日被告人的血样被提取,2018年2月11日送检,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五条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的规定;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血鉴字[2018]018号血醇检验鉴定书中未明确记载送检材料编号,从提取被告人血液录音录像查明不排除混装的可能性,且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综上,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由此虽然被告人龙天明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被告人龙天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
类案检索:(2019)宁0402刑初1号、(2019)宁01刑终211、(2018)晋05刑终208号
十五、使用安尔碘消毒液,程序违法(仅此一项就可判无罪)
基本案情:017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建华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横公路长庆燕鸽湖基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彩路八区8号楼前路段时,与该路段西侧道路上的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辆及防护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责任认定:陈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建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华向银川市兴庆区燕鸽湖小区物业服务处信访保卫部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6日22时3分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二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对被告人陈建华查获,现场依法对被告人陈建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陈建华拒绝配合。
无罪理由: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华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华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建华构成危险驾驶罪。
类案参考:(2019)宁0104刑初119号、(2018)川07刑终346号
十六、二次饮酒无法确定驾车时的酒精含量,进而无罪
基本案情:2017年1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2去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民营工业园盛利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盛利能源公司)参加年会,期间有吃饭喝酒。当日15时左右,赵某2因喝醉酒躺在盛利能源公司的办公室休息。当日23时左右,赵某2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盛利能源公司,途中被赵某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赵某2未停车,继续前行开往侗兴酒店,后去到该酒店三楼VIP1号KTV包房喝酒。随后,赵某等人去到侗兴酒店找到赵某2,之后赵某等人报警。接报后,交警到场进行处理。经检验,赵某2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12mg/100ml。
无罪理由:被告人赵某2案发时并不知道车辆被追尾了,后来又去了侗兴KTV喝酒,因此,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2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2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
类案检索:(2018)粤1973刑初230号、(2017)皖0705刑初3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