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09:43:00来源:法律常识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 英国 法律谚语释义:程序先于权利。明确、公开、严格的法律程序,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社会法治得以施行的最主要保障。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案件类型的特殊性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等问题,网上全文公开的裁判文书相对较少,法律从业人员解触该类案件概率相对较低,甚至不同地区法院立案的要求、鉴定的流程、裁判文书的判项不统一。这种情况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裁判尺度统一和司法能力的提升。
同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需求较大。例如近亲属代为出售或购买房产时,房地产交易中心、贷款银行会要求其出具申请法院认定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工伤案件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因遭遇交通事故丧失或部分丧失认知能力、行为能力的诉讼主体资格等等问题。
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的确立有利于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确保物权流转、确保交易安全。
为保障正确适用该程序,有必要对该类案件进行讨论。笔者在此仅就该类型案件中的程序问题、法律规定作为梳理,以期抛砖引玉。
一般情况下,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公民有住所和居所,两者不一致时,可向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特殊情形下,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即是其他案件中,申请事项的管辖法院不一定为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比如说,在合同纠纷中,管辖法院可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于庭审中发现对方存在精神、智力障碍,需要申请认定该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向该合同纠纷案件所属管辖法院申请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认定申请。 而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性法律,并没有明确近亲属的范围,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没有明确的条文予以规定,仅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近亲属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那么在申请主体上,笔者认为前述近亲属均具有申请资格,在这一点上,争议不大。
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应该如何确定。有观点认为,仅与被申请人存在财产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申请人资格。
理由是仅与被申请人存在财产关系,可能导致申请人滥用申请权,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于此处的有利害关系人应做扩大解释。
首先,文义解释,法律条文对于“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表述,并没有将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人限定为必须与被申请人有人身关系,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也包含在申请人范围之内,立法目的是即要保护申请人不因被申请人的精神、意志状态不当处分财产而损害申请人之利益,又要为被申请人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保护被申请人之利益。
其次,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在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中,虽然民法总则规定的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25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及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均包括近亲属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其中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相关外延不仅限于人身关系,而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对于被申请人的影响显然大于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最后,从保护物权流转、交易安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角度看,若被申请人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下,其近亲属拒不对该人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时,将无法得到救济,显然对于申请人不利,也不利于物权流转正常进行、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以及侵权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法律规定为法院受理案件后,必要时应当就被申请人心智状况进行鉴定,在目前司法环境下,审慎的法官一般会要求申请人申请鉴定。
法律又规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而目前有些鉴定机构是不接受公民个人委托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鉴定的。当然,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报告有问题的,可以指定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审理特别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于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查清精神病人的实际情况后,如果确认该公民精神正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作出判决,驳回申请。如果确认该公民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则应作出认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法院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为判决而非裁定。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或者原因已经消除,应当作出新的判决文书,撤销原判决。
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
—德国学者 耶林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确立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当申请人在诉讼请求明确请求指定监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被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的救济途径。当申请人没有申请指定监护人的,法院是否应为被申请人指定监护人?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前述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目前有法院虽然作出了超请求的判决,但如果有利于被申请人的,亦能被涉案人员所接受。
判决没有指定监护人的,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进行确认。民法总则第二十七、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人员及担任顺序。对于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人员应向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申请指定监护人,对于该指定不服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因此,法院在审理申请人申请要求指定监护人的案件中,往往要求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其他近亲属是否同意某人作为监护人的证明材料。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系笔者对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浅薄认识,仓促着笔难免有不详不实之处,望诸君讨论斧正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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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斌 律师
编辑:李华